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韓昆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3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9日0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275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曾建誠駕駛之車牌號碼號RFH-977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0萬8,808元(工資費用16萬1,873元、零件費用44萬6,935元)並已理賠完畢。經
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9,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曾建誠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4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0萬8,808元(工資費用16萬1,873元、零件費用44萬6,93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19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萬7,49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16萬1,873元,共計為42萬9,364元(計算式:26萬7,491元+16萬1,873元=42萬9,36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6,935×0.438×(11/12)=179,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935-179,444=267,4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