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葉芳村
葉憲璋
葉嘉惠
兼上三人共同
原 告 葉李月霞
被 告 黃邱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芳村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葉芳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芳村新臺幣(下同)6,390,7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各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芳村3,94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各3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往莒光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萬板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車道,應靠右行駛,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往右偏向行駛,欲進入人行道,
適原告葉芳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葉芳村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性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進行氣切手術後,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狀態。
㈡原告葉李月霞為原告葉芳村之配偶,原告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則均為被告葉芳村之子女。被告
上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等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之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⒈原告葉芳村3,944,413元、⒉原告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各3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葉芳村主張其於車禍前即111年8月23日已失能等級為3級、ADSL85分,
可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明確有失能狀況,且於112年4月20日發生,距
上開評估時間又差距8個月,失能等級及ADSL之評估狀況必然狀況更差,然原告葉芳村卻仍輕率未顧及其操控車輛及反應能力明顯變差之狀況下,不顧自身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強行騎乘機車上路,此可證原告葉芳村於本事故顯然有
重大過失至然。再者,一般人若無體況,並不會進行失能及ADLS之評估,由此顯見原告葉芳村於事故發生時,體況本即相當不佳,其目前體況為自身疾病與年邁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先予敘明。
㈡且本件刑事部分已於114年12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判決確定,高等法院刑事庭已
肯認「本件雖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但此情不必然即有造成告訴人有『長期呼吸器依賴,成為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重傷害結果,二者之間並無『常態關聯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事故造成原告葉芳村之傷害至多應僅係可痊癒之肋骨骨折及氣胸,至於原告葉芳村目前之病況與本車禍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如原告葉芳村主張其
迄今之病況與本車禍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就其主張負擔
舉證責任甚明。
㈢另就原告所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車禍事故依刑事
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告葉芳村僅肋骨骨折之輕傷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損害賠償應僅得就此範圍請求,至於原告葉芳村目前之病況與本車禍事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非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照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及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金額截至112年8月8日為25,050元,為被告承認此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損害;其他原告葉芳村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陳稱受有合計422,752元之醫療費用損害,係包山包海涵蓋了其自身疾病及老化之醫療費用,並非本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而應
予以駁回。
⒉看護費用:
承上,原告葉芳村112年6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時,肋骨折及氣胸應已痊癒,且原告葉芳村所提原證1診斷證明書中第一份112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又原告葉芳村於同年7月28日尚進行膽囊切除術治療其他病況,若原告葉芳村此階段如確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亦係其他疾病所衍生花費,而與本事故
無涉,並非因本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甚為顯然。原告葉芳村並未提出112年6月29日前所需之看護費用,故本件之損害部分並無看護費用。原告另請求居家醫療耗材及長照服務費用金額部分,如前所述,該部分費用為原告葉芳村其自身疾病所產生,與本車禍事故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應予以駁回。
⒊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僅靠政府補助維生,並無其他收入,故懇請
鈞院綜合考量原告葉芳村傷勢及年紀、車禍事故當時狀況,及其當時已有部分失能,並
與有過失等情狀,再
參酌被告之學經歷、精神狀況、經濟狀況、年紀等情斟酌之。被告認原告葉芳村可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不超過10萬元為當,併予陳明。
⒋另依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除確認被告亦有受傷外,亦認定原告葉芳村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葉芳村若已善盡其舉證與本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實際損害金額後,應再依過失相抵原則,乘以被告之過失比例,方可課以被告應賠償金額。依鑑定結果,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葉芳村於有失能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且從監視器畫面可見騎乘於原告葉芳村前之機車已停讓被告,原告葉芳村卻未減速或煞車停讓,顯然亦有相當之過失,故被告應僅負擔6成過失,原告葉芳村應負擔4成過失。
⒌至於原告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之
渠等依法應無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權,請求駁回各等語。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葉芳村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性氣胸、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進行氣切手術後,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狀態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未靠路邊行駛且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保持安全間距致生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
堪以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葉芳村、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所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原告葉芳村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8,287元部分:
①原告葉芳村所受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性氣胸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並已於112年6月29日痊癒,有原告所提臺北醫院醫療單據及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金額截至112年8月8日共25,050元,並有臺北醫院胸腔外科醫療費用收據、生命之星救護車有限公司執行收費憑據(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可稽,被告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原告葉芳村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②至原告葉芳村另主張受有呼吸衰竭及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等節(下稱系爭傷勢),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葉芳村仍應就系爭傷勢損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之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事故後原告即送
臺北醫院急診治療,除有上開所示傷勢外,隔日4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嗣再診斷為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復於同年5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另原告因原所罹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病併合呼吸衰竭而需呼吸器長期照護,至同年8月8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參臺北
醫院112年8月3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9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69頁)。原告葉芳村復於同年9月4日轉院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月23日辦理出院,業經診斷有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纖維化、陳舊性肺結核病,而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維生,返家後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氧氣製造機、血氧機、抽痰機及電動病床等24小時需專人照顧;後於同年12月22日返回新泰醫院應診,經診斷有侵入性肺麴菌症併慢性呼吸衰竭氣切後長期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併肺纖維化、肺動脈高壓、陳舊性肺結核病等情;有113年11月26日(113)新泰管字第11311020號函暨檢送112年迄今之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刑卷第81至138頁)。
被告過失行為致上開等情雖屬真實,原告葉芳村固然於系爭事故後造成肺部受損,經氣切手術後呈現長期呼吸器依賴狀況;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被告造成呼吸衰竭及長期呼吸器依賴之原因,經臺北醫院函覆說明:「原告葉芳村因多重因素導致呼吸衰竭需氣切手術」;新泰醫院亦函覆略以:「被害人原本就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此為無法脫離呼吸器之主因,車禍只會加重脫離困難度,但非造成呼吸衰竭之主因」等語,有臺北醫院113年11月27日北醫歷字第1130011282號函、新泰醫院114年2月7日(114)新泰管字第11402007號函(本院刑卷第79頁、第223頁)
可稽。是原告葉芳村於系爭事故屆時已原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等病情;原告葉芳村縱雖有進行氣切手術,呈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之狀態,然上情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依卷附病歷、函覆等證據調查後,仍尚無從
遽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葉芳村除就112年8月8日前之醫療費用、救護車執勤
已支出25,050元為被告所認;其餘醫療費用、醫療器具、未來居家照護費用等,
原告葉芳村復未能舉證已實其說,難認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自非有據,無可採取。 ⑵看護費用3,626,588元部分:
原告葉芳村另固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286,000元、112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837,377元、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計算未來看護費用2,503,011元;然據上開原告所求,均為原告葉芳村於同年4月21日
轉入加護病房後使用呼吸器起,因原告葉芳村之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肺纖維化,肺功能欠佳合併肺高壓及慢性心律不整等之原有疾病所致之專人看護。如上所認,被告之行為與前揭住院期間之疾病間
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葉芳村復無法就其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另有請求專人照護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葉芳村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葉芳村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葉芳村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所為侵害手段加害情節、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50,000元為適當,是其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葉芳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5,050元(計算式:25,050元+750,000元=775,050元)。
⒉原告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父母或配偶之一方因交通事故引致嚴重之身體缺陷或心智障礙,長期需仰賴專人全日照護者,子女基於親子間或配偶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非不得請求慰撫金。惟原告葉芳村經診斷有長期呼吸器依賴及無自理能力而需他人全天候照料,自屬遭逢常人所難忍之重大變故,其餘命期間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自影響原告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為其之配偶、子女,其等本於配偶、子女的身分關係所得享有的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其痛苦之程度固
自難言喻;惟前開疾病既經認定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葉李月霞、葉湘芸、葉嘉惠、葉憲璋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原告葉芳村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葉芳村僅得請求542,535元(計算式:775,050元7/10=542,535元)。
㈣從而,原告葉芳村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葉芳村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