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臺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鐘大益
訴訟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雄簡字第18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12,02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060元本息,
嗣變更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經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636,060元,已逾500,000元,而本件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訴訟,然
兩造不
抗辯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二、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樹林,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怡君,經原告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簽署教師聘書,約定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聘請被告為原告之地理科專科教師,每月薪資56,010元,又依聘書後附之約定要項第20條約定,如被告於應聘後辭職,應給付薪資6個月之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約定)。
詎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提出離職,並與被告於同日簽立載有如附表二文字之違約金分期支付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懲罰性違約金,又因系爭分期約定之國字「違約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與分期支付約定即「一、自1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償付7,212元;二、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2萬元」,
爰先位主張應以分期支付約定為準,並依系爭分期約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筆金額;備位則主張應以國字約定之336,060元為依據,並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先、備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之聘書後附之約定要項,屬
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0條即系爭違約金約定使被告離職時需付高達半年之薪資、第21條約定稱被告如未經核准同意離職而擅離職守,原告得拒絕發給離職及服務證明文件等約定,均屬於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事項,且顯失公平,影響被告憲法上之工作權,違反
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72條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又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即向原告通知下半學年度需離職,距113學年度正式開學之9月尚有2月之隔,
參酌私立高中教師與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類似性,應
類推適用私立大專院校教師聘約應約定不得約定及注意事項、「聘約如訂定離職預告
期間及離職違約金相關規範應符合一般法律及
比例原則」補充規範第3點:「學校應於聘約中與教師約定離職預告期間,且離職預告期間不得大於教師預定離職生效日前2個月,又教師已依約定之離職預告期間履行其告知義務者,不應要求離職違約金」之規定,毋庸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縱認系爭違約金約定有效,兩造簽訂之系爭分期約定,金額仍應以國字336,060元約定,分期支付約定中「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2萬元」之文字,應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1萬元」之誤載,且該違約金金額約定為336,060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違約金約定為有效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原告之地理科專科教師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聘書(見雄簡卷第13、14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該聘書後附約定第20條約定要項,被告如於應聘後辭職,違反聘約無法履約,應負違約賠償金,違約賠償金訂為薪資6月;第21條則約定,倘教師未經學校核准同意離職擅離職守、嚴重違反教師聘約約定,危害學生受教權,或違反聘約卻拒不繳付賠償金時,學校得拒絕發給離職及任何服務證明文件(見雄簡卷第14頁)。
⒉本件原告係執兩造聘約內所附上開約定要項,向被告請求離職之違約金,並非原告故意不發給被告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故被告抗辯上開約定要項第21條屬無效條款等語,顯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本院自無贅論必要。然就約定要項第20條約定即系爭違約金約定而言:
⑴興辦教育,本攸關公共利益,私立學校為確保師資來源,原則上自得透過契約設計誘使教師留任,否則倘教師於允諾續聘後任意離職,即形同視學校內學生之受教權於無物,而不能落實國家本於憲法第21條而來提供國民教育之義務。況且,本件被告所應聘之學校係國高中,此觀聘書上註明「任教類科別:高/國中部」之文字自明(見雄簡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原告學校之工作內容,部分屬於國民教育法第3條所列國民義務教育之一環。在利益衡量上,自應更側重於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就此,被告抗辯本件有類推適用「私立大專院校教師聘約應約定不得約定及注意事項」及其相關規範,並未考量被告於原告學校之應聘內容與大專院校有間,尚難採憑。
⑵系爭違約金約定約定如被告離職,須給付原告6個月之違約金,致被告如遇有其他得以選擇之工作機會,勢須將系爭違約金約定納入考量,始能決定是否就其他工作機會
予以選擇。
是以,系爭違約金約定必然將影響被告選擇工作之自由,進而對被告之工作權造成限制。
惟系爭違約金約定之內容,僅係要求被告如有提前離職或不依約任教之情形,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相較於其他實務工作上常見之
競業禁止條款,系爭違約金約定採用金錢賠償之方式,對被告工作權之侵害,當然較為輕微。甚且,以違約金之方式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仍不排除法院於個案中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自屬合理之手段。本院審酌以上各節,認系爭違約金約定,係為確保原告聘請之教師留校任教之合理必要手段,且該方法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當屬明確。
⑶基於上開價值判斷,本院認為縱然系爭違約金約定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
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規定所要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要件,且系爭違約金約定無牴觸公序良俗之情,故被告憑上開民法規定,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無效,自無理由。系爭違約金約定既係兩造所簽立,被告應受其
拘束,
至為灼然。
㈡系爭分期約定之總金額,應為336,060元:
⒈系爭分期約定係兩造於113年7月31日所簽訂,約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乙情,有原告提出之違約金分期支付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15頁)。又系爭分期約定之文字內容,就國字大寫約定違約金總金額部分係「參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即336,060元,相較於分期支付約定中記載「一、自1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償付7,212元。二、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2萬元。」即總金額636,060元,就二者而言,系爭分期約定內之文義,顯然矛盾而有歧義。
⒉系爭違約金約定係約定被告如於應聘後辭職,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被告每月薪資係56,01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以此計算,被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所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金額,即為336,060元(計算式:56,010元×6月=336,060元),與系爭分期約定中國字大寫所約定之總金額336,060元相符,故被告辯稱系爭分期約定之總金額為336,060元,其中「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2萬元」之記載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1萬元」記載之誤,應較可採。
⒊原告先位主張應以「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2萬元」為準,認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然此項主張,明顯與兩造約定不符,難認可採。況原告雖一再陳稱:該金額係被告自行提出等語,然就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為何不依兩造原簽訂之系爭違約金約定加以分期給付,反而甘願給付差額高達300,000元之違約金,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準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總額636,060元之金額,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㈢系爭分期約定336,060元之性質仍屬違約金,且應酌減為112,020元:
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違反聘書所定系爭違約金約定,不得提前辭職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336,060元。被告雖於113年7月31日簽訂上開違約金分期支付申請書,然被告違約事實既屬明確,佐以原告係學校、被告係教師之事實,於原告校內衡情不乏人事、會計相關科室可計算被告薪水具體金額,且被告依其每月受領薪資之紀錄,當亦可清楚自己每月薪資若干。
職此,自難認兩造於被告違約後,就被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有何不清楚而有待日後再行確認之情形,故系爭分期約定之性質,應僅係就被告日後給付方式加以約定,並未變更系爭分期約定中,被告所應給付之債務內容屬於違約金債務之本質。被告抗辯該違約金分期支付申請書屬於和解或承認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行酌減
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被告如提前辭職,應支付原告違約金。然本院斟酌被告係於系爭聘約起聘日即113年8月1日前之113年6月22日,即通知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樹林無法任教,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被告名下有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多筆投資等財產,並非無
資力之人;再考量被告目前服務於新北市樹林高級中學,已有穩定收入來源;另
衡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致其課程安排、師資調度受到之可能影響,再酌及被告本身為教師,為人師表,理應信守承諾,詎違約毀諾,造成原告學校師資安排及教務之不便,並參酌被告之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減至被告於原告處之2個月月薪即112,020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簽訂系爭分期約定,並約定自1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償付7,212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開約定,並未約定利率,亦未約定被告每月應付款之日期,本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被告係於每月15日應按該分期約定清償。再本件被告所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數額為112,02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如附表三所示,方屬適法,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先位主張應以分期支付約定為準,並依系爭分期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2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學校前校長沈樹林,並陳明待證事實係兩造簽定系爭分期約定之始末等語,然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分期約定係被告所簽立,故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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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60元,並加計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
|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60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違約金分期支付申請書 本人鐘大益違約金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陸拾元正申請依下期程分期支付: 一、自1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月償付7,212元。 二、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償付2萬元。 此致 臺南市私立瀛海高級中學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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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