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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胡家瑞  
            林唯傑  
複 代理 人  趙棋榮  
被      告  錢國雄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蔡建華、錢國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蔡建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被告,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營業聯結車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國道三號39公里4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國順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余政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779,3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責部分同意依鑑定報告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太古商用汽車特約保養廠永傳苗栗服務廠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至5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且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9,322元(工資費用226,254元、零件費用1,553,068元),此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3頁)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曳引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4日止,已使用1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553,068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9,7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226,254元,總計為1,145,9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第1年折舊值    1,553,068×0.369=573,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068-573,082=979,986
第2年折舊值    979,986×0.369×(2/12)=60,2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9,986-60,269=919,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