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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3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曾仁宗  

被      告  于奇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兩造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9時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46元(工資15,960元、零件20,886元);又原告因維修系爭車輛而往返,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420元(計算式:500元+420元+500元=1,42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另租用代步車,計支出租車費用42,000元(計算式:6,000元x7日=42,000元)及因維修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2,000元(計算式:6,000元x7日=42,000元);另因前往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諮詢及出庭,受有工作損失18,000元(計算式:6,000元x3日=18,000元);原告並受有稅金、利息及其它精神損失計9,734元。綜上,共計1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計算式:36,846元+1,420元+42,000元+42,000元+18,000元+9,734元=1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車費用頁面、通聯記錄及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列: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846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均為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42,000元及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2,000元(計算式:6,000元x7日=4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觀以該估價單上記載之進廠日期及出廠日期皆為114年5月16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復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若干工作損失,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已盡其舉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至原告前往新店調解委員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諮詢及出庭,受有工作損失18,000元部分,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因往返警局及調解委員會所生之交通費、請假工作損失等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計程車車資1,420元及租車費用42,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維修系爭車輛往返而支出計程車車資1,420元(計算式:500元+420元+500元=1,42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另租用代步車,計支出租車費用42,000元(計算式:6,000元x7日=42,000元)部分,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稅金、利息及其它精神損失計9,734元部分:
  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其他精神損失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另就稅金、利息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846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