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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小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收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小字第842號
原      告  陳宥庭  

被      告  宜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114年7月17日將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至被告經營之「大漢機車停車場」,兩造間成立停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場入口處以明確招牌顯示「機車20元/次」,且現場車牌辨識系統未阻擋系爭車輛,即退行開啟開門放行,於114年7月23日離場時,竟遭被告系統扣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775元(原價為7日x20元=140元,溢收19倍以上之金額),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款2,635元、懲罰性賠償金13,175元,並提出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解筆錄、停車場現場路口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勸導單、兩造間申訴電子郵件、免用統一發票證據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所成立之停車契約,其內容應以被告停車場公告之使用規範及相關法規為據,原告曾於本件爭議前,已因相同違規停放行為,經被告放置勤等單明確告知相關規範,原告於已知規範之情況下,仍再次達規停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入口處僅有「機車20元/次」之標示,故雙方應以該費率成立契約等語。惟被告停車場入口處除設有「機車20元/次」之費率牌,亦設有大型重型機車(紅、黃牌)之停放規範告示,並明確告知「本機車停車場無提供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請紅、黃牌重型機車停放置汽車停車場」,此有被告停車場入口告示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稽,且該告示於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也可以看到(本院卷第19頁)。該告示牌就設在入口柵欄處,內容清楚揭示系爭停車場之機車停車區僅供一般機車停放,大型重型機車(紅、黃牌重型機車)依法應停放於汽車停車區,意即將按照汽車費率計費,自應為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原告所得預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則被告以汽車費率計收停車費共計2,775元,自屬適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2,63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175元部分,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入口處設置內容清楚之前述告示,為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原告所得預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有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3,175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