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薛弘偉
陳義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盛夏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盛夏娛樂)為被告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查知案發當時之現場人員即為盛夏娛樂之法定代理人張嘉志,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當庭追加張嘉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參加被告在澎湖縣觀音亭海外經營之海上遊樂設施並拍攝遊玩影片,然該設施中之海上平台邊緣
非常尖銳,未有設計倒角以避免遊客受傷,亦未以海棉等柔軟材質包覆,被告卻疏未注意海上遊樂活動之安全性,僅在平台邊以繩子繫上一片保麗龍板且會隨海浪浮沉,仍會讓平台的尖銳邊緣露出在外,完全沒有保護作用,且未應注意水上設施應有防滑之措施,導致原告自平台旁邊的海上泳池邊緣跑跳上平台時滑倒,左側膝蓋直接遭尖銳的平台邊緣割傷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骨頭暴露並伴有組織缺損等傷害,更在原告受傷後放任其血流如注倒地哀嚎而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叫救護車送醫,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是盛夏娛樂及張嘉志於執行公司業務之際,顯未盡注意義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盛夏娛樂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張嘉志應給付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從海上泳池旁的邊緣奔跑然後跳上海上平台,泳池為靜態設施,本不可奔跑,活動前也有告知,且泳池邊緣都有鋪上咖啡色的防滑墊足以防滑,海上平台邊緣則是塑膠的保護板,也有做倒角處理,並非尖銳。當天為了原告要來平台拍攝活動,才換了更大片的防撞白色保麗龍板,並不是隨著海浪載浮載沉,原告是在泳池奔跑及跳躍才導致受傷,一般情況只要抬腳即可從泳池跨越走上平台,且平
台上也有柱子可以手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至被告所經營之海上平台參與海上娛樂活動並拍攝影片,其於平台旁的海上泳池邊緣跑跳上平台時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節,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病歷、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跑跳上海上平台而滑倒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平台防護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亦否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拒絕負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㈡
經查,盛夏娛樂之海上活動設施配置為海上平台旁鄰接一個漂浮之四方型海上泳池,海上泳池再臨接一個水上飄活動浮板(供遊客快速踩踏通過,但容易不穩而落海),且海上泳池邊緣上鋪有咖啡色墊子,海上平台上則鋪有黑色墊子
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81、93、112、115至117頁),可見被告應有在水上設施上鋪設止滑墊。又海上平台鄰接海上泳池之接面垂直截角部分有以白色條狀物包覆,並在平台上之立柱上有以繩子綁上一片白色保麗龍板遮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甚至觀之原告自行在youtube網站發布之影片「【DinTer】水上遊樂設施玩到噴血?!說明澎湖受傷事件!業者還嘻皮笑臉推
卸責任?」第1分42秒之畫面,清楚可見海上平台邊緣面之靠泳池側有緊密連接著一片白色厚海棉,並非自始即載浮載沉,可見被告亦有在此海上活動設施上安裝防撞措施,尚難逕認被告對此海上活動之設置有何欠缺。
㈢又原告受傷之過程為自海上泳池邊緣加速奔跑後,跳上海上平台,於右腳踩上海上平台時因不穩而滑跤,當時左腳尚未踩上平台導致左側膝蓋撞擊海上平台邊緣而受傷等情,業經原告以書狀陳述在卷,
復於前開youtube影片第1分43秒至2分02秒間陳述明確,並有提出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觀之被告提供之海上活動項目中,得以快速奔跑通過者僅為「水上飄」,而由水上飄快速奔跑通過後,則是連接到海上泳池,此時若滑倒,則是直接摔入海中或泳池內,亦可直接撲倒在泳池邊緣,均距離海上平台尚有一段相當長之距離,不至於被平台割傷或撞傷。但原告卻是在泳池邊緣逕往平台方向奔跑而跳上海上平台,此舉顯已踰越海上泳池及海上平台之一般使用目的及玩法,況海上泳池與海上平台並非緊密連結,尚可能因海浪及海流之波動而產生間隔,此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即知(見本院卷第94頁),是若從泳池邊以跑跳方式跳上海上平台,更會加大失足落海或未能完全跳上海上平台而受傷之風險,加以速度及重量等因素,亦會提升滑倒摔跤之危險,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對此有相當之認識。
是以被告當時提供之整體海上娛樂設施之客觀情形觀察,依一般之智識經驗判斷,一般人若在鋪設有防滑設施之泳池及海上平台上一般正常行走、跨越過程中,通常尚不至發生滑倒之可能,縱使因海浪而重心不穩跌倒,亦因有包覆在海上平台邊緣之海綿而不至於被割傷。但原告卻不是在泳池及平台之一般正常使用或行走過程之情形下滑倒,而是任意衝刺奔跑跳躍始致滑倒受傷,可見原告於海上平台跑跳而受傷與被告之海上娛樂設施之配置,尚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而原告受傷後,被告並非完全置之不理,而是有拿取醫藥箱對原告之傷口進行包紮處理,此觀原告提出之影片截圖畫面顯示傷口有貼上繃帶及平台上有擺放醫療箱即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後續亦有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此經原告以書狀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尚
難認被告後續有何置之不理之情形。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延遲送醫及因此導致原告所受傷勢擴大或其他更嚴重之情形發生,自難逕謂被告後續有其他侵權行為之情形或另外造成原告其他之損害。
㈤綜上,原告所舉之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海上遊樂設施之設置及執行公司業務之疏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無從逕認被告須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