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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顏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相對人顏登在之債權人,而相對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關係人。為便利將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相對人可得財產之內容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61號債權憑證為憑,信為真實。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繼來及高歐素蘭,聲請人並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自應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或將因系爭事件之結果而受有公法或私法上之不利益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狀,則縱認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關係人,聲請人為實現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就系爭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其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