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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1 年度港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林銘展
被      告  林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13時0分至13時40分許,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即訴外人林昭安、林昭成住處(下稱系爭住宅)1樓看電視,被告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下稱崙豐派出所)警員,為執行公務,於上開時間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上址詢問訴外人林昭安是否在家,原告答稱不知後,被告竟出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認為被告違法失職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憲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傷而於250日期間未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600元×250日=40萬元)、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崙豐派出所其他警員於上開時間至系爭住宅送達林昭安之毒品調驗通知書,因目視發現原告逗留在他人住宅客廳,經查證身分發現原告有竊盜相關前科,且戶籍地並非位於系爭住宅,遂詢問原告為何獨自在系爭住宅客廳看電視,原告卻向其答稱:「我看屋內沒有人,就自己進來看電視,不行嗎?」。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有侵入系爭住宅及竊盜之可能,便呼喚確認是否有其他人在屋內,嗣林昭成聽聞呼喚,下樓表示其不知悉也未同意讓原告進入住宅,被告因認原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或第320條竊盜罪嫌尚待調查,欲請原告及林昭成配合,然原告知悉後突然情緒激動欲離開現場,當原告推開桌子走向警方時因重心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並謊稱是被警方推擠。實際上被告沒有推擠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否認原告所述。且原告是在110年10月9日才去驗傷,原告亦無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4月4日持採驗尿液通知書至系爭住宅執行公務,因見原告逗留屋內,認有侵入住居等犯罪嫌疑,請原告及屋主林昭成配合調查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林昭成110年4月4日侵入住居案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為不法侵權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及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有未合,本件原告關於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推擠原告之方式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被告具有故意、被告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原告受有損害、權利受侵害及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易餘工程行名片、報紙徵才廣告、圓謦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及通行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採驗尿液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4頁至第83頁),欲證明其有就醫及不能工作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推擠原告或其他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亦未具體表明被告有何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其主張已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距110年4月4日已分別相隔6月、9月有餘,難認與本件有所關聯,亦無從作為原告權利被侵害及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關於增加生活上所需5萬元之請求部分「沒有具體內容,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而關於薪資損失4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之名片、徵才廣告、薪資單及通行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受領薪資期間工作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及其不能工作與本件之關聯。原告未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上開部分及侵權行為之其他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訴外人即警員林靖恩之密錄器檔案,然經被告表示林靖恩並未於當日陪同到場,而原告亦未釋明林靖恩或其所錄製的密錄器檔案與本件有何關聯,且依前開說明,縱使取得前開密錄器檔案,亦無從證明原告身體權受侵害、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難認有調取前開密錄器檔案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