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擇仕
被 告 許傳麟
許朝焱
林桂花
上 一 人
被 告 許雷時
許世昌
許擇生
許澤豊
許力中
許晉寧
許娟綺
許郁曼
許澤彥
許晃榮
許哲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許武雄
許擇恭
許家明
許志宏
許林玉花
許擇昱
許健杉
許志銘
張宗倫
許春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張宗倫應就被繼承人許朝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28.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許晃榮、許春輝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武雄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擇恭、許家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朝焱、張宗倫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桂花單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734.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道路部分面積241.2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良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由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晃榮、許春輝承受訴送,經本院送達於兩造,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卷三第125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許傳麟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91、393頁),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
被告許朝焱、許雷時、許力中、許世昌、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武雄、許擇恭、許家明、許志宏、許澤彥、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張宗倫、許晃榮、許春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起訴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武雄、林桂花: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62頁)。
㈡被告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並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㈢被告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F所示位置,並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35頁)。
㈣被告許朝焱: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分得位置,且被告許朝焱與原共有人許朝旺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8頁)。
㈤被告許家明: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分得位置,且被告許家明、許擇恭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9頁)。
㈥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3、505頁)。 ㈦被告許擇恭、張宗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朝旺經本院宣告於10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宗倫未拋棄繼承,且未就許朝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1日公告、許朝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向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369至377、401至409頁,卷三第125至131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倫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許武雄、林桂花、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3、145、529至535頁,卷三第262頁),亦符合被告許朝焱、許家明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8、199頁),且與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式為公平適當。 ㈣附圖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欄所示編號D部分,所有權人應為張「宗」倫即許朝旺之繼承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誤繕為張「家」倫,應更正為張「宗」倫。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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