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13 年度港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許擇仕  
訴訟代理人  蕭汶淇  
被      告  許傳麟  

            許朝焱  

            林桂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興  
被      告  許雷時  

            許世昌  
            許擇生  
            許澤豊  
            許力中  

            許晉寧  
            許娟綺  
            許郁曼  
            許澤彥  
            許晃榮  
            許哲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被      告  許武雄  

            許擇恭  

            許家明  
            許志宏  

            許林玉花

            許擇昱  

            許健杉  

            許志銘  
            張宗倫  
            許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宗倫應就被繼承人許朝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以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編號A部分面積1,028.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許晃榮、許春輝共同取得,並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武雄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擇恭、許家明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朝焱、張宗倫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2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桂花單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734.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道路部分面積241.2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道路用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良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已為遺產之分割,由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已辦理繼承登記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許晃榮、許春輝承受訴送,經本院送達於兩造,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卷三第125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許傳麟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二第391、393頁),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朝焱、許雷時、許力中、許世昌、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武雄、許擇恭、許家明、許志宏、許澤彥、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張宗倫、許晃榮、許春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起訴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武雄、林桂花: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62頁)。
 ㈡被告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並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㈢被告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同意分得如附圖編號F所示位置,並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29至535頁)
 ㈣被告許朝焱: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分得位置,且被告許朝焱與原共有人許朝旺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8頁)。
 ㈤被告許家明: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道路相鄰,同意甲案分得位置,且被告許家明、許擇恭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9頁)。
 ㈥被告許晃榮、許春輝: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3、505頁)。
 ㈦被告許擇恭、張宗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朝旺經本院宣告於10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宗倫未拋棄繼承未就許朝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本院112年度亡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5月1日公告、許朝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向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369至377、401至409頁,卷三第125至131頁)。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到庭或表示意見,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宗倫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許武雄、林桂花、許力中、許晉寧、許娟綺、許郁曼、許哲培、許志宏、許澤彥、許傳麟、許雷時、許世昌、許林玉花、許擇昱、許擇生、許澤豊、許健杉、許志銘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43、145、529至535頁,卷三第262頁),亦符合被告許朝焱、許家明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1頁,卷二第123、198、199頁),且與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是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式為公平適當。
 附圖內系爭土地所有權一欄所示編號D部分,所有權人應為張「宗」倫即許朝旺之繼承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誤繕為張「家」倫,應更正為張「宗」倫。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土地
共有人
分得土地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擇仕
A
102811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晃榮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春輝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力中
102811分之24967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180分之17
許晉寧
102811分之10575
75分之3
75分之3
75分之3
許娟綺
102811分之3524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許郁曼
102811分之3524
75分之1
75分之1
75分之1
許哲培
102811分之17625
15分之1
15分之1
15分之1
許志宏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澤彥
102811分之8813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許武雄
B
全部
24分之2
24分之2
24分之2
許擇恭
C
2分之1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許家明
2分之1
72分之3
72分之3
72分之3
許朝焱
D
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張宗倫
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林桂花
E
全部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許傳麟
F
73436分之9791
54分之2
54分之2
54分之2
許雷時
73436分之14688
72分之4
72分之4
72分之4
許世昌
73436分之7344
72分之2
72分之2
72分之2
許林玉花
73436分之9791
54分之2
54分之2
54分之2
許擇昱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擇生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澤豊
73436分之7344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許健杉
73436分之4895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許志銘
73436分之4895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