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盛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3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6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原盛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原盛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之價格,向李文輝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輝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輝祥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復於110年9月16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透過馮光美轉交予輝祥公司員工邱偉豪用以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宜。
詎張原盛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已交予輝祥公司,實際上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10時31分許,在屏東○○○○○○○○以原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張瑋容經由形式審查,將其身分證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內,並據以補發身分證予張原盛,足生損害於輝祥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文輝發現其
持有張原盛之原身分證已經補發而無法進行車輛過戶,始悉上情。案經輝祥公司、李文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原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文輝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張瑋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邱偉豪、馮光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7頁)、被告之雙證件資料1份(見警卷第65頁)、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見警卷第67頁第69頁)、110年9月23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暨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頁第75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汽車買賣相關文件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輝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偵卷第67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身分證已交由輝祥公司使用,並未遺失,仍因急於向屏東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之事宜,向戶政機關謊稱其身分證遺失欲補發,而果經戶政機關補發後,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