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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宇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13、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康恒裕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於民國110年1月3日15時許,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向當日在該醫院住院之康恒裕收取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再於同日15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安泰醫院停車場,依約將上開海洛因放置於該車內,由康恒裕上車自行取走。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郭秉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2月5日21時許,至郭秉曜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處之工作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郭秉曜上開工作場所,依約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郭秉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2月10日3時許前某時,至郭秉曜上開工作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同日2時至3時許間某時,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碼頭,依約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郭秉曜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2月13日10時許,至郭秉曜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依約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電話與顏偉能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起訴書誤載為寶建醫院,業經檢察官更正)前方之道路,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顏偉能,並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康恒裕已於本案審判中死亡等情,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考量其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尚近,且係在被告蘇建宇未到案之情況下所為,陳述時記憶應屬深刻,且較無心生顧忌或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經查,證人顏偉能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作證時,就其與被告透過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情節,與警詢時所述者顯然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時就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較近,且係於被告不在場之下所為,陳述時記憶較為深刻,不受被告在場之壓力,較無心生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7、205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康恒裕、郭秉曜及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㈤所示部分,我僅係受託代為拿取毒品,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則是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後,與郭秉曜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我始終無藉此營利之意圖,亦未曾從中實際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身無毒品可供販賣,僅是被動受康恒裕、郭秉曜及顏偉能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顯係幫助他人施用而非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㈠於110年1月3日15時許,在透過LINE與康恒裕洽妥交付海洛因之事宜後,至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院,向當日在該醫院住院之康恒裕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再於同日15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安泰醫院停車場,將上開海洛因放置於該車內,由康恒裕上車自行取走;㈡於同年2月5日21時許,在透過電話與郭秉曜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至郭秉曜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某處之工作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郭秉曜上開工作場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㈢於同年2月10日3時許前某時,在透過電話與郭秉曜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至郭秉曜上開工作場所,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3,0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2時至3時許間某時,至屏東縣東港鎮某處碼頭,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㈣於同年2月13日10時許,在透過電話與郭秉曜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至郭秉曜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隨即前往他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㈤於同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透過電話與顏偉能洽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前方之道路,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顏偉能,並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事實;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郭秉曜、顏偉能間通話之情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249至251、267至269頁,本院卷第40至41、100至103、165至166、229至232頁),核與證人康恒裕、郭秉曜、顏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5至247頁,他一卷第35至51、85至89頁,他二卷第17至25、43至45頁,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97、185、191至194、249至252頁,偵一卷第133至159、163至183、223至2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康恒裕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相識約2年,之後我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了解「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分別意指「自己購買」、「與他人一起購買」及「委託他人購買」,我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而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係駕車獨自前來將海洛因交予我,其未帶同我向其他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我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參諸此次毒品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將海洛因放置於車內,由康恒裕上車自行取走,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早已深知毒品交易如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故藉此掩飾其犯行以免他人察覺;且被告與康恒裕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大費周章親往康恒裕當時所在之安泰醫院收取毒品價金,再奔走他處取得海洛因,又駕車親至安泰醫院將海洛因交予康恒裕之理,足徵被告此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備營利之意圖,此與證人康恒裕所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或拿取海洛因之情節亦相符合,益證此次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接受康恒裕購買海洛因之要約,而直接將海洛因販賣予康恒裕無訛
  ⒊至證人康恒裕於110年11月17日偵訊時雖證稱:此次我是請託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惟考量證人康恒裕此部分證述,係在被告到案後相當時日所為,且證述內容空泛,對於其請託被告向何人購買海洛因、為何請託被告購買等重要情節未置一語,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此次康恒裕係自行與其友人洽購海洛因,我不認識其友人,僅是受康恒裕請託,代為向其友人拿取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26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此次康恒裕係自行與綽號「龍仔」之人洽購海洛因,我與康恒裕均認識「龍仔」,我僅是受康恒裕請託,代為向「龍仔」拿取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審酌被告對於康恒裕請託其向何人拿取海洛因、被告與該毒品來源是否認識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可見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辯護人雖以:證人康恒裕於偵查中自陳警詢時藥癮發作,故其警詢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並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康恒裕於偵查中證稱:我警詢時藥癮發作,故未正確敘述110年1月4日18時許在東港鎮海濱國小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價金金額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可見證人康恒裕所稱自身藥癮發作之事,乃發生在110年1月6日警詢中證述110年1月4日另次毒品交易經過之時,惟此部分警詢內容,並未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且證人康恒裕於110年3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復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證述有何任意性遭受干擾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與郭秉曜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3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此次郭秉曜致電請託我代為拿取毒品,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通話中我所述「走路工」,係指我要從毒品中拿取少許供自己施用,才願意幫郭秉曜拿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郭秉曜於警詢時證稱:此次我致電請託被告幫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通話中被告所述「走路工」,係指被告欲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幫我購買毒品之利潤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27至228頁)。是勾稽上述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郭秉曜供述之情節,可知郭秉曜此次透過電話不斷請託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未立即同意,而是多次以「要有路工啊,對嗎?人家推裝備,也有推工,走路也有走路工」、「我說要有走路工」、「我說,也要有走路工」及「你要麻煩我也要有走路工啊」等語,表示欲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俟郭秉曜答應該交易條件後,被告始允諾向他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郭秉曜,堪認被告此次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立於賣方之立場,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並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資為收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曜無訛。
  ⒊至證人郭秉曜於警詢時雖另證稱:此次被告係幫我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27頁),惟被告此次犯行既具有營利意圖,即難認係單純為便利郭秉曜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證人郭秉曜此部分主觀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法律上評價,附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此2次我將毒品交予郭秉曜,均有從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作為利潤等語(見警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郭秉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過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我,有時會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相合(見警卷第22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立於賣方之立場,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並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秉曜甚明。
  ⒉至證人郭秉曜於警詢時雖復證稱:此2次被告係幫我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未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40至241、244至245頁)。惟觀諸被告先前不久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情節,可知被告在郭秉曜允諾其從中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並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予郭秉曜之意願,是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法辦之風險為郭秉曜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此2次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所為,顯非單純為便利郭秉曜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故證人郭秉曜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固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是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1,500元後,與郭秉曜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郭秉曜歷次證述均未提及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而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與郭秉曜聯繫該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話內容(見偵一卷第180頁),並無任何明示或暗示合資購買毒品之言語,且通話中郭秉曜聽聞被告有事在身將出外前往高雄,急切要求與被告見面,被告亦加以應允,倘若郭秉曜僅單純尋求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應無如此迫切非與被告合資不可之必要,被告亦無在其另有行程之情況下即時配合郭秉曜之理,從而被告與郭秉曜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至郭秉曜在上開通話中雖曾表示:「你過來那種給我載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郭秉曜曾同車外出,無從推論被告與郭秉曜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辯護人雖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郭秉曜自行與其他毒品來源聯繫洽購毒品,被告僅代為拿取毒品,非販賣毒品之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此次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向郭秉曜收取毒品價金並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秉曜,自足認其所為乃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無訛;至郭秉曜是否曾與被告之毒品來源結識、聯繫,無礙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㈣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與顏偉能間之通話情形,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顏偉能請託我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與顏偉能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我與顏偉能間認識不深,當初顏偉能請託我幫其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綽號「龍仔」之友人僅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故我詢問顏偉能是否先購買半錢、剩餘半錢翌日再購買,顏偉能則表示購買半錢即可,我隨即向「龍仔」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顏偉能,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通話中雙方所述「川啊」是潘臺川之綽號,「出半」、「半」與「一半」皆意指半錢,「1」則意指1錢等語(見他一卷第37至40頁,偵一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40、102頁)。證人顏偉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聊天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我了解「購買」、「合資」及「委託代購」分別意指「自己購買」、「與他人一起購買」及「委託他人購買」,此次我致電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與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我向被告表示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如被告有就直接給我,倘被告沒有就幫我找,通話中雙方所述「川啊」是潘臺川之綽號,「出半」、「半」與「一半」皆意指半錢,「1」則意指1錢,我不知後來被告在何處向何人取得毒品等語(見他一卷第35至51、85至89頁,本院卷第213、217頁)。
  ⒊勾稽上述通話內容,以及被告與證人顏偉能供述之情節,可知顏偉能向被告提出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惟被告之毒品來源「龍仔」當時僅能提供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詢問顏偉能1錢甲基安非他命得否分期交付,雙方經磋商後達成合意,洽定顏偉能僅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隨即向「龍仔」拿取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交予顏偉能,並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是此次毒品交易數量之接洽磋商、要約之接受、交易時間與地點之約定、價金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等交易過程中各階段重要核心行為,始終均由被告親力親為,顯見顏偉能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毫無所悉,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乃立於賣方之立場,以自己為毒品交易管道,阻斷顏偉能與被告毒品來源間之聯繫,而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顏偉能甚明。且被告與顏偉能間情誼甚淺,卻在自身毒品來源不足之情況下,積極提議由被告分期交付毒品予顏偉能,顯然欲銷售更多毒品,以從該次毒品交易中賺取更多利益;而被告復甘冒遭查獲法辦、重刑加身之風險,大費周章親自駕車向顏偉能收取毒品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此次有償交易毒品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
  ⒋至證人顏偉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此次被告係幫我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此次犯行既具有營利意圖,即難認係單純為便利顏偉能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證人顏偉能此部分主觀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法律上評價,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自身無毒品可供販賣,僅係被動受康恒裕、郭秉曜及顏偉能之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云云。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毒品予上開各該購毒者,其所為自屬販賣毒品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雖未論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之綽號,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7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012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明白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修正之;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係居於毒品銷售過程之末端,獨自將海洛因直接售予施用毒品之消費者康恒裕1人,金額尚非甚高,縱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毫無悔悟之意,難認其正識己非,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偶一為之,金額非微,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且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比,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金額等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案發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供上開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收取之毒品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蘇建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通話情形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秉曜於110年2月5日20時27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郭秉曜:我有事情要跟你麻煩一下
被  告:怎樣你說啊
郭秉曜:沒啦,安捏,哭爸,不然我現在,啊,沒有啦,叫你來工廠拿你也不好意思啊
被  告:要幹嘛你說啊
郭秉曜:啊
被  告:要幹嘛你說啊
郭秉曜:安捏
被  告:要幹嘛你說
郭秉曜:哭爸我要叫你,等咧要找情趣用品欸那咧
被  告:嘿
郭秉曜:我要工作也沒辦法過去
被  告:要有路工啊,對嗎?人家推裝備,也有推工,走路也有走路工
郭秉曜:喂
被  告:我說要有走路工
郭秉曜:聽的到嗎
被  告:是你有聽到嗎
郭秉曜:喔,買情趣用品欸那咧啊
被  告:我說,也要有走路工
郭秉曜:啊重點我要工作沒辦法過去
被  告:啊對,幹
郭秉曜:安捏啊
被  告:你要麻煩我也要有走路工啊
郭秉曜:我現在沒辦法,幹你娘,今天很忙閒欸,你要來,你先來,沒,沒關係啊,安捏啦
被  告:我說你要叫我去
郭秉曜:嘿吶啊
被  告:也要有走路工
郭秉曜:有啦,喔,幹你娘
被  告:好啊
郭秉曜:你先來再說啊,我在忙,現在講電話
郭秉曜於110年2月5日20時51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郭秉曜:你在哪裡啊
被  告:我出門了
郭秉曜:好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詳如偵一卷第171至176頁所示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秉曜於110年2月13日9時34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安捏啊,喂
郭秉曜:喂
被  告:嗯
郭秉曜:喂
被  告:嗯
郭秉曜:幹你娘不要在睡了 
被  告:安捏
郭秉曜:起來大ㄟ哪裡坐一咧。你…
被  告:哪時啊 
郭秉曜:現在啊,哪時
被  告:快一點啊,我等一下有事情啊
郭秉曜:啊
被  告:快一點
郭秉曜:聽嘸
被  告:要就快一點啊,等一下要去高雄啊
郭秉曜:你娘雞掰,我咧等你,快快,快你青蛙,快,從頭到尾我都在等你
被  告:嗯,好啊
郭秉曜:你過來那種給我載啊,人嘿哪啊,人那種哪裡嘸,哪裡嘿啊,我在這邊坐啊
被  告:哪裡啊
郭秉曜:7-11啊。沒有朋友了,在7-11坐啊,不然要怎麼辦
被  告:嘿
郭秉曜:快ㄟ
被  告:好啊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顏偉能於110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顏偉能:喂,我川啊他朋友啊,川啊有跟你說了嗎
被  告:有,我等咧馬上打給你
顏偉能:喔,好好好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1時5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顏偉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哥啊
顏偉能:嘿
被  告:那咧,我跟你說一下,因為現在朋友這出半
顏偉能:喔喔喔
被  告:啊來在馬上補,啊一樣就一樣這樣,你聽的懂意思嗎
顏偉能:安捏,因為我也那咧他剩半,我嘛是跟他說,他可能不要在等了,他一半,他一半就拿去了,拿了就要走了
被  告:啊沒關係,嘿,啊明天在補,好嗎
顏偉能:我怕他們不要,怕他們一半拿去可能,因為一半就要那咧啊,可能不喜歡分開這樣
被  告:因為那嘿,半,1,算因為他現在這邊算不夠,所以變成說,他一樣的這樣算,不會說多算
顏偉能:我知道,對我知道,因為我們客戶,可能他不要這樣,我沒辦法做主啊,嘿我自己要的我沒有關係,沒關係,但是我嘿,我們客人我沒辦法做主
被  告:啊嘸你有辦法跟他確定一下嗎
顏偉能:確定啊,他以前咧工作在做就這樣了
被  告:所以就半就好啊
顏偉能:他說有一半就一半安捏啊
被  告:好好好,我要過去哪裡找你
顏偉能:那咧國仁,國仁這邊變成十字路口
被  告:嘿
顏偉能:對啊,十字路口你咧那條新路我就在那邊等你,那闊闊那邊等你
被  告:你說國仁那邊嗎
顏偉能:嘿啊嘿啊
被  告:這樣你等我,我現在,因為朋友在忙,我人在潮州,我從潮州過去
顏偉能:你過來要多久,因為我到那邊一下子而已
被  告:我到,我要到馬上打給你
顏偉能:好好好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2時18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顏偉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
顏偉能:嘿
被  告:因為我走萬丹,我要到那條新剖ㄟ路,差不多要5分鐘
顏偉能:喔好
被  告:啊差不多要在哪裡
顏偉能:ㄟ,我停路邊你看就知道了,我開白ㄟ,白色
被  告:喔,好好好
被告於110年4月16日22時27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顏偉能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喂
顏偉能:嘿嘿嘿
被  告:你在新剖ㄟ這條上面嗎
顏偉能:我現在在那咧,擱那咧火車路下面這邊
被  告:火車路,啊你在前面紅綠燈,現在剛好綠燈
顏偉能:嘿,對對對
被  告:你停旁邊,停旁邊
顏偉能:喔,好好好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5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7號卷
他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0155800號卷
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