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所至少100公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1次,並於111年12月3日上午8時50分前往屏東縣政府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1年6月,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到甲○○住處,由甲○○親自簽收,警方亦於111年10月29日對甲○○執行,告知其保護令內容請其應確實遵守。甲○○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起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有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乙○○手機,由乙○○轉交
渠等女兒江○○(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接聽並錄音,甲○○在電話中除指摘其女兒江○○的不是外,也以附表一所示言語指摘、辱罵乙○○,且要求江○○將其在電話中所講如附表一所示的內容轉述予乙○○,江○○即將甲○○在電話中所言告知乙○○,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真實班級資料詳卷)LINE群組(即乙○○女兒就讀○○國小該班級時由該班導師與學生家長成立之群組,群組人數30人)留言「今天我太太因得不到錢和房產,在我背後完全不知情況下計劃計謀(悔婚拆家奪走小孩),和法官亂辦此案亂審此案等冤案雙重打擊下,產生內心莫大沉痛冤屈冤枉,請幫我大力轉傳,宣傳(臉書FB)、(推特)、(IG)、(賴)、(爆料公社)、(屏東縣長)、(屏東法院院長)、(媒體記者),幫我揪出害人者,感謝各位,謝謝各位」等語,隨即將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片中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指摘、辱罵乙○○,對該LINE群組成員散布附表二之內容,使乙○○人格、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所涉妨害名譽
犯行未據乙○○
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85至8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
告訴人乙○○手機,由告訴人轉交渠等女兒江○○,對江○○講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留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片中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陷害的,本案保護令並不實在,告訴人乙○○錄音欺騙法官,讓法官對伊開保護令,那時開保護令的法官沒有查清楚,伊認為這個保護令伊沒有要遵守的必要,伊會傳送影片是要讓他們知道有這樣的母親破壞家庭,伊只是希望學校可以避免伊的小孩不要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核發本案保護令,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到被告住處,由被告自簽收,警方亦於111年10月29日對被告執行,告知其保護令內容請其應確實遵守,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告訴人乙○○手機,由告訴人轉交渠等女兒江○○,對江○○講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留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其預先錄製自己說話之影片,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於影片中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86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2至3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6至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警卷第24頁)、告訴人提供「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頁)、員警張廷瑋製作之譯文表(警卷第27頁)、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與其女江○○之錄音內容及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傳送預製影片至LINE「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之影片內容截圖及光碟(偵卷第31頁及資料袋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53至6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頁)等件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而本案之爭點
厥為:⒈本案保護令是否合法有效?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是否已達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查:
㈡本案保護令係合法有效:
⒈查本案保護令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後,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郵寄到甲○○住處,由甲○○親自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查上開保護令已記載被告得於本案保護令
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之救濟方式教示文字(警卷第31頁),而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隨即對本案保護令表示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
裁定駁回抗告(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卷第57至60頁),被告
嗣後再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被告限期補正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程序要件後仍未予補正(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卷第81頁),再經本院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卷第89至90頁)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伊都有提出抗告、再抗告,但伊沒有錢請律師就被迫棄權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亦自知其已就本案保護令窮盡一切救濟程序,嗣於提起再抗告時因未委任律師,經本院裁定再抗告駁回。是本案保護令於裁定後始終未經撤銷而合法生效,至為灼然。
⒉被告縱認本案保護令記載其所為之家庭暴力內容不實,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規定之通常保護令
乃係
宣示政府的公權力介入家庭,於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即對其生
法律上之拘束力,被告如有不服可循合法之抗告、再抗告等方式尋求救濟,然本案保護令既未遭撤銷,自不容被告自行就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自行解讀而逕認其無遵守之義務。是被告認本案保護令係告訴人欺騙法官所核發故認沒有遵守之必要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已達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
⒈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依附表一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一開始即對其女江○○稱:「你跟你媽媽講,今天屏東地方法院判的這些,我跟你講,我不會讓屏東地方法院判的是…當成判決,今天這件事情會鬧得很大,我一定會揪出他們兩個母女」、「我會反擊的很大力,我會讓你媽媽都承受不住」、「你跟你媽媽講,不要把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當成是已經結束了,不可能,不可能」等語,雖未具體描述何種惡害,惟自其供述仍可得知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1時18分許收到本案保護令後情緒激動,且用詞強烈,一般人見此言論,均足以擔心被告將流露出之憤怒情緒轉為實際行為而心生畏懼,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
具結證述:那天被告言語上說今天這件事情會鬧很大,造成伊精神上害怕恐懼,因為伊自己做居家保姆,他是否會對伊有危害伊不敢保證(本院卷第90、96至97頁),亦
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又依附表二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在影片中指摘告訴人「不要再逃避,玩一些不擇手段的陰險動作、陰險手段」、「不要躲起來,讓完完全全都不知情的律師在幫妳圓謊」、「今天妳得不到錢、得不到房子,妳就和妳母親計畫好、計謀好,把我們的婚姻毀掉、家庭拆散掉、小孩奪走」、「妳讓我跟小孩之間骨肉分離,妳為了得不到錢,為了得不到房子,妳就做出這麼惡劣的手段,真的是非常惡劣的不可取行為」、「妳卻這樣毀我婚姻、拆我家庭、奪我小孩之後,又把小孩教育成要把爸爸視為仇人」等語,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聲請保護令、離婚或酌定侵權等事件,加諸自己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負面意見,且上傳於「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之30人群組,供群組內之家長、導師瀏覽,更於上傳影片前,告知群組成員幫忙轉傳,常人見此情形,自會擔心自己在外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被轉傳貶低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
結證述:伊當下很生氣,覺得對伊是精神上的侵害,他裡面說的東西對伊的小孩江○○會有影響,伊覺得這樣傳影片的行為有騷擾,當時看到影片有精神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97至98頁),顯然被告於影片中之言論確實已使告訴人擔憂自己及其女兒在外之名譽受到貶損,
堪認其精神上已生畏懼,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
殆無疑義。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42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故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本案保護令既未經撤銷,國家公權力對其仍生合法有效之拘束力,不得有其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且其上開所為顯然已足以使一般人受到精神上騷擾而畏懼之狀態,令告訴人心理上畏懼不安。是本案被告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僅因其自身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
故意甚明,其辯解至多僅係說明其犯罪之動機,尚難據此認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雖有增列部分內容,然被告所犯之罪部分並未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接續以附表一所示言語內容對告訴人為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留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言論後,隨即將預錄之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接續於影片中陳述附表二所示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書固然未敘明被告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內容含有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影片傳送至「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前有於群組中留言「今天我太太因得不到錢和房產,在我背後完全不知情況下計劃計謀(悔婚拆家奪走小孩),和法官亂辦此案亂審此案等冤案雙重打擊下,產生內心莫大沉痛冤屈冤枉,請幫我大力轉傳,宣傳(臉書FB)、(推特)、(IG)、(賴)、(爆料公社)、(屏東縣長)、(屏東法院院長)、(媒體記者),幫我揪出害人者,感謝各位,謝謝各位」等語,惟自告訴人提供「屏東市○○國小6年○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許留言上開言論後隨即傳送含有附表二所示言語之影片,其留言與傳送影片行為之時間高度密切,且內容亦具有關聯性,堪認係事實上之一行為,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㈤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尚為夫妻關係,被告縱對告訴人心有不滿,亦應循理性方式尋求溝通,然其捨此不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言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騷擾之家庭暴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復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於112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可預見被告與告訴人往後接觸之機會減少,兩人間之衝突應可暫告一段落: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汽車維修,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現從事一樣工作,月薪一樣,大學畢業,離婚,有二子未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他們身體不好,伊每周都要陪母親洗腎,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600萬元之工作狀況、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有多次類似,同質性高,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10分以LINE語音通話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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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跟你媽媽講,今天屏東地方法院判的這些,我跟你講,我不會讓屏東地方法院判的是…當成判決,今天這件事情會鬧得很大,我一定會揪出他們兩個母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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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跟你媽媽講,不要把屏東地方法院的判決當成是已經結束了,不可能,不可能。 |
附表二(111年10月31日10時20分以LINE傳送之影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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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妳得不到錢、得不到房子,妳就和妳母親計畫好、計謀好,把我們的婚姻毀掉、家庭拆散掉、小孩奪走。 |
| 今天妳得不到,媽媽就幫妳報仇,把我們的婚姻毀掉,把我們的家庭拆散掉,奪走小孩,真的是很惡劣。 |
| 妳讓我跟小孩之間骨肉分離,妳為了得不到錢,為了得不到房子,妳就做出這麼惡劣的手段,真的是非常惡劣的不可取行為。 |
| 而妳和妳母親做出這種天地不容的毀婚、拆家、奪人小孩的行為。 |
| 今天她帶走小孩4個月了,4個多月了,她都沒有把小孩帶回來給我看。 |
| 帶走小孩之後,要把小孩教育成…對爸爸好像是仇人樣子,為什麼妳是這樣教育小孩的呢? |
| 今天我真的不敢把小孩留在妳身邊,來接受妳的教育,我真的不敢,我也不會…這麼亂教育小孩, |
| 但妳卻這樣毀我婚姻、拆我家庭、奪我小孩之後,又把小孩教育成要把爸爸視為仇人這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