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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豈驊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許,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佯裝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大安分局隊長蕭瑞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拍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向甲○○訛稱因其涉嫌提供帳戶而犯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因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指示,於同日下午13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公正國中前,將裝有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之紙袋交付給到場收款之乙○○,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部分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於112年6月13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53頁),且為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77至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6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至15、19、53至55頁)、112年6月13日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5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此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用現行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以LINE通訊軟體和告訴人聯絡的人並不是我,我真的不知道別人用公務員的名義去詐欺告訴人,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所收到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等語(見警卷第25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在本案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係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元,且實行詐欺過程之分工亦日趨細緻,而在此過程中擔任取款角色者最易遭檢警查緝,故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其縱有與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其具體詐欺之手法為何。是以,被告既非與告訴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係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犯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惟此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要件之增、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知。
 4、被告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就前開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就本案所犯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仍率爾與身分不詳成年人即其同夥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4、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陳: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求職,想說是送貨的工作,就沒有多加查證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告訴人陳稱:我只希望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請法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之量刑意見;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6、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20歲,且被告係受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取款,乃實行本案犯罪之末端角色,被告犯後不僅坦承所犯,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尚仰賴家人與公司協助始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為自身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對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傷情節自難認輕微,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我用來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所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是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給我,作為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9、83頁),足見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與1-2部分,係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所交付給被告之物品等情,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6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即明(見警卷第129頁),難認是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況附表編號1-1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7頁),爰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泥,則據被告供陳:印泥是本來就放在包包裡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某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標題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瑞豪」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裝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大安分局隊長蕭瑞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訛稱其因健保卡與金融帳戶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並將拍攝有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8日14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公正國中前,交付70萬元現金給自稱為「林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82至83頁),並稱:以LINE通訊軟體和告訴人聯絡的人並不是我,我真的不知道別人用公務員的名義去詐欺告訴人,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所收到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告訴人先前遭詐騙的70萬元與我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5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本案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且被告僅參與1日(即112年6月13日)即為警查獲,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實行本案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進而以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自不得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予以相繩。再者,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7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翌日交付70萬元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指定收款之人過程中,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卷證出處
沒收與否
1-1
新臺幣壹仟元真鈔貳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1-2
新臺幣假鈔肆束
2
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4
印泥壹個
不予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