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蓉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5時36分」更正為「15時37分」、編號5匯款時間欄「13時11分」更正為「14時1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功-經理」、收水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提領本案5名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我國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及司法負擔,實應予以嚴正面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未經仔細查證即率爾依詐欺集團指示「周玉功-經理」,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帳戶及臺銀帳戶為匯款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不詳收水,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本案之被害人數為5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曜成、
告訴人羅迦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有其與「周玉功-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本案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犯罪時持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與「周玉功-經理」以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為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未扣案且被告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未親為施用
詐術之
構成要件行為,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所犯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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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林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蓉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暱稱「周玉功-經理」、「葉芷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周玉功-經理」,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林玉蓉再依「周玉功-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周玉功-經理」指定之人,從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迦、林聖諺、邱子維、葉淑琴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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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交付本案國泰、臺銀帳戶予「周玉功-經理」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贓款,並依「周玉功-經理」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周玉功-經理」指定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
| (1)告訴人羅迦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羅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賣貨便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羅迦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
| (1)告訴人林聖諺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聖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 證明告訴人林聖諺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
| (1)被害人李曜成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李曜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害人李曜成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
| (1)告訴人邱子維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邱子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邱子維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
| (1)告訴人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葉淑琴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 證明告訴人葉淑琴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手法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羅迦、林聖諺、邱子維、葉淑琴及被害人李曜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等事實。 |
|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應徵「頂勝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被告國泰、臺銀帳戶ATM提領明細、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各1份 | 證明被告林玉蓉跟「周玉功-經理」應徵「頂勝實業有限公司」職缺並交付國泰、臺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周玉功-經理」指定之人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周玉功-經理」應徵「頂勝實業有限公司」的總務助理並交國泰、臺銀帳戶供薪資轉入,對方也有傳給我錄取
通知書、人事資料表、公司規章制度、考勤表,所以我沒有懷疑我在做的工作是詐騙;後來「周玉功-經理」跟我說有裝潢款先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從帳戶把錢領出後交給裝潢公司的人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盡力查證,且告知對方勞健保尚未退保,被告先前未從事此類型工作,亦未將存摺、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內更有龐大餘額,
足證被告確實是要應徵工作等語。惟查,若為合法經營之公司理應有公司自行申設之帳號,尚無請新進員工提供自身薪轉帳號,作為公司款項提領帳號之理,否則豈非陷公司於隨時可能因員工私自動用帳戶內金錢,而承受極大損失之風險中?再者,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況被告既係應徵為總務助理人員,所為搜尋建材廠商、五金行,顯與其工作內容不符,亦當生疑,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可參,是足認其提供前開帳戶容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亦由取得該帳戶資料之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享有,往往助益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提供之後,亦無法制止助益詐欺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更因此一金流斷點,形成了犯罪循索
查緝之阻礙。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曾詢問周玉功-經理:「我應該不是在做
車手吧」等語,足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詐欺款項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詐騙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則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已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而製造斷點,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並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等節,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
殆無疑義,故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玉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周玉功-經理」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亦有工作經驗,惟未審慎思量,而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受彌補,被告犯後亦未坦承犯行,尚無悔意,是兼衡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使「罪得其罰」、「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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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其佯稱:未簽屬認證,導致無法下單,需要匯款方能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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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其佯稱: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向其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 個人資料,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假賣家,向其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外甥,向其佯稱:有投資做生意要付貨款,隔日就會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