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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鑫中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珍   



訴訟代理人  張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4,709元,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9萬3,535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化學材料製造等事業,被告長年向伊公司購買乙炔氣體,伊公司係將乙炔氣體裝載至乙炔鋼瓶(實瓶)出貨予被告,並於下次出貨實瓶予被告時,被告再將已用罄乙炔氣體之乙炔鋼瓶(空瓶)交由伊公司回收,雙方以此方式進行乙炔氣體買賣業。嗣伊公司收購同為被告供應商即訴外人永誠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今,就伊公司與被告交易部分,尚欠伊公司193支空瓶未歸還,此部分以每支鋼瓶每日1元之租金計算(即空瓶費),至114年9月8日止,被告積欠空瓶費租金共52萬3,067元。又被告遺失伊公司或永誠公司出借之鋼瓶768支,以每支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公司76萬8,000元。另被告尚積欠伊公司貨款10萬2,468元未清償。綜上,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兩造間買賣及鋼瓶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39萬3,5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53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所主張遺失鋼瓶數量及未清償之貨款均不爭執。伊公司與永誠公司交易時並不計瓶租,自108年4月25日原告收購永誠公司後,倘認伊公司應支付空瓶瓶租費,其僅於108年6、7月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租費,然此部分之鋼瓶,均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遺失出借之鋼瓶768支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10萬2,468元及遺失其所出借之鋼瓶768支等情業據其提出乙炔氣瓶發送收回驗收單及應收帳款報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90頁、第93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250頁),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遺失之鋼瓶,每支應以1000元計價,被告雖辯稱中古鋼瓶每支價格為950元,經本院函查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復舊瓶價大約在1000元上下,是原告主張遺失之鋼瓶每支以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遺失鋼瓶768支共76萬8,000元及積欠之貨款10萬2,468元部分,自屬有據,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93支空瓶未退還,以每日1元租金計算,共積欠瓶租費52萬3,067等情,雖據其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供參(本院卷二第189-217頁),惟被告否認該附表之真實,辯稱縱原告有收取瓶租費,其僅於108年6、7月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租費,然此部分之鋼瓶,均已返還,原告計算此部分鋼瓶數量及返還日期,與實情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經查,⑴上開準備四狀附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與之核對印證,尚難僅憑該附表,即認定被告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瓶租費。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失之鋼瓶768支與193支瓶租費之鋼瓶,二者在數量上有重疊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遺失之鋼瓶768支中,已包含請求瓶租費之193支鋼瓶,該193支瓶租費鋼瓶既已算入遺失鋼瓶中,原告即不應再重複請求。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買賣乙炔氣體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每瓶每日租金1元,然並未提出每日1元瓶租約定之契約或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共52萬3,067元,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