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鑫中南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佳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4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4,709元,
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139萬3,535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化學材料製造等事業,被告長年向伊公司購買乙炔氣體,伊公司係將乙炔氣體裝載至乙炔鋼瓶(實瓶)出貨予被告,並於下次出貨實瓶予被告時,被告再將已用罄乙炔氣體之乙炔鋼瓶(空瓶)交由伊公司回收,雙方以此方式進行乙炔氣體買賣業。嗣伊公司收購同為被告供應商即訴外人永誠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
迄今,就伊公司與被告交易部分,尚欠伊公司193支空瓶未歸還,此部分以每支鋼瓶每日1元之租金計算(即空瓶費),至114年9月8日止,被告積欠空瓶費租金共52萬3,067元。又被告遺失伊公司或永誠公司出借之鋼瓶768支,以每支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公司76萬8,000元。另被告尚積欠伊公司貨款10萬2,468元未清償。綜上,伊公司得依
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
兩造間買賣及鋼瓶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返還139萬3,53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535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所主張遺失鋼瓶數量及未清償之貨款均不爭執。伊公司與永誠公司交易時並不計瓶租,自108年4月25日原告收購永誠公司後,倘認伊公司應支付空瓶瓶租費,其僅於108年6、7月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租費,然此部分之鋼瓶,均已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遺失出借之鋼瓶768支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10萬2,468元及遺失其所出借之鋼瓶768支
等情,
業據其提出乙炔氣瓶發送收回驗收單及應收帳款報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90頁、第93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250頁),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遺失之鋼瓶,每支應以1000元計價,被告雖辯稱中古鋼瓶每支價格為950元,
惟經本院函查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復舊瓶價大約在1000元上下,是原告主張遺失之鋼瓶每支以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遺失鋼瓶768支共76萬8,000元及積欠之貨款10萬2,468元部分,自屬有據,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93支空瓶未退還,以每日1元租金計算,共積欠瓶租費52萬3,067等情,雖據其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之附表供參(本院卷二第189-217頁),惟被告否認該附表之真實,辯稱縱原告有收取瓶租費,其僅於108年6、7月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租費,然此部分之鋼瓶,均已返還,原告計算此部分鋼瓶數量及返還日期,與實情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
經查,⑴上開準備四狀附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與之核對印證,尚難僅憑該附表,即認定被告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瓶租費。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失之鋼瓶768支與193支瓶租費之鋼瓶,二者在數量上有重疊之事實,業據原告所
自認(本院卷一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遺失之鋼瓶768支中,已包含請求瓶租費之193支鋼瓶,該193支瓶租費鋼瓶既已算入遺失鋼瓶中,原告即不應再重複請求。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買賣乙炔氣體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每瓶每日租金1元,然並未提出每日1元瓶租約定之契約或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共52萬3,067元,並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