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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甲○○(長女)與被告丁○○(長男)、乙○○(次男)、丙○○(三男)、戊○○(次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7土地及建物,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丙○○、丁○○、戊○○對上開事項不爭執,
 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80-182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甲○○(長女)與被告丁○○(長男)、乙○○(次男)、丙○○(三男)、戊○○(次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院卷第63-69、157-164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附表一編號1-7土地及建物,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3-31、71-81、89-115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所在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甲○○(長女)與被告丁○○(長男)、乙○○(次男)、丙○○(三男)、戊○○(次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嗣附表一編號1-7土地及建物,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有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13-31、71-81、89-115、63-69、157-16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
  ⒊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並衡酌其經濟效用、現況,認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惟附表一編號8-13所示之現金,亦可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是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5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數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40㎡
所有權全部
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89-9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98㎡
所有權全部
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93-95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76.87㎡
所有權全部
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97-99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3.35㎡
所有權1/15
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101-103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04㎡
所有權1/15
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105-107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9.81㎡
所有權1/15
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109-11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屏東縣○○鄉○○段00建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
業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共有(院卷第113-115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台灣銀行○○○○○○分行存款及利息
190
(院卷第71-8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各自領取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及利息
23
(院卷第71-8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各自領取
10
玉山銀行○○分行存款及利息
146
(院卷第71-8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各自領取
11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及利息
107
(院卷第71-8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各自領取
12
○○○農會存款及利息
195
(院卷第71-8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各自領取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及利息
729
(院卷第71-81頁)。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得各自領取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5
2
   丁○○
1/5
3
   乙○○
1/5
4
   丙○○
1/5
5
  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