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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蘇銘法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銘法自民國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2,329,89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3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自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退保勞保後,至112年3月6日再投保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2年3月8日退保,再於112年9月20日加保於國賢土木包工業,並於同日退保,認聲請人確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目前職業為Ubereat外送,每月收入約33,000元,且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亦有收入切結可佐堪信屬實。至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1,499元,然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又聲請人之子,年約14歲,名下無財產,111年無所得,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餘7,924元(計算式:33,000元-17,076元-8,000元=7,92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75,103元,亦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