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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丁允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5月21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5月24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擔任鐵工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低於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及該類工作薪資市場行情,相對人每月薪資25,000元應屬過低,其收入應與真實不符;又相對人前曾任職於科技廠製造部收入36,288元,其現從事之工作收入較前份工作低,此與常情有違,應認相對人有陳報不實薪資、隱匿財產之情,是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屬公允,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340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456,480元,償還成數為16.48%,每期在當月15日以前給付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關於相對人收入部分,相對人擔任臨時工,其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21,000元、36,000元、33,000元、24,000元、18,000元及18,000元,有薪資袋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6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5,000元【計算式:(21,000+36,000+33,000+24,000+18,000+18,000)÷6=25,000】,且其於112年6月28日自綠捷科技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本院調取之勞工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信屬實。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收入狀況應與真實不符等語,惟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每月薪資25,000元,應堪可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認定並無不合之處,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有陳報不實薪資收入、隱匿財產云云,惟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自應以相對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異議人所指每月基本工資、薪資市場行情與前曾任職之工作薪資,與相對人真實收入情形有別,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有陳報不實薪資收入、隱匿財產之情,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又相對人之支出部分,相對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基上,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76=7,924)。
  ㈢至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102年出廠),惟本院審酌前開車輛,因已逾使用年限,折舊後無甚價值,爰不予列計其清算價值。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0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後,所剩餘額為570,528元。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僅須其中4/5即456,422元(計算式:570,528×4/5=456,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可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共為456,480元顯高於456,422元,自堪認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