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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併陳報本件債權(即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00元,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債權總額708,016元部分),且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由法扶律師為代理人陪同時,亦並未對本件債權提出異議或主張時效抗辯,換言之,相對人即承認本件債權存在,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因其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默示承認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原裁定剔除本件債權,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務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涉及債務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債務人陳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再者,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揆諸上開意旨,亦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