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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大建  
相  對  人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相  對  人  柯登耀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對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金額為4,682,126元,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減縮聲明並經判准之金額為4,515,648元,此與假扣押保全請求經本案勝訴判決全部確定之情形有別,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有所不符。再者,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蘇國定」,聲請人將受擔保利益人「柯登耀」列為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