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張仁傑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仁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48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6,05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張仁傑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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