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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億玏  

被      告  陶家慶  


            柳秀玲  
            韋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陶家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柳秀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韋泉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萬1,40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陶家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柳秀玲負擔百分之23,餘由被告韋泉甫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10萬元為被告陶家慶;以新台幣5萬元為被告柳秀玲;以新台幣6萬5,000元為被告韋泉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15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被告陶家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秀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韋泉甫應給付原告64萬1,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伊聯絡,向伊佯稱可操作「ZXWEA」APP上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騙,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伊被詐騙款項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陶家慶、柳秀玲、韋泉甫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陶家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秀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韋泉甫應給付原告64萬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且均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承認。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各如附表二所示罪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其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陶家慶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秀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韋泉甫應給付原告64萬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惟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交付金額
原告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1
114年1月6日10時許
100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0號茶的魔手建國店
被告陶家慶
2
114年2月10日11時許
50萬元
同上
被告柳秀玲
3
114年3月24日8時50分許
64萬1,409元
同上
被告韋泉甫

附表二:
被告
罪刑
陶家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柳秀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韋泉甫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