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高美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鍾樹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1316、50-ZBA381390、50-ZBA381391、50-ZBA381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1日16時27分至16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91公里匝道、91.4公里、91.7公里及92.1公里處,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4所示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被告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1316、50-ZBA381390、50-ZBA381391、50-ZBA38128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D,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總計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因駕駛汽車向來有
按規定使用方向燈的習慣,故於收到罰單後曾至被告機關調閱檢舉人所提供之違規影像,以嘗試理解為何會有本次違規狀況發生。按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於每次變換車道時皆有使用方向燈,且於方向燈熄滅時,車身均已實質上駛入所欲進入的車道,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目的
乃在於預先告知其他車輛,原告要採取動作駛入另一車道,故當原告已經在閃爍方向燈之狀況下,實質上進入所欲變換之車道時,實
難謂原告未於變換車道時,已全程使用方向燈,以對其他車輛履行告知義務,如據此對之加以處罰,實難令人信服。此外,原告遭檢舉之違規行為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27至…16:28之1分鐘間,發生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91公里至國道1號南下92.1公里處之1.1公里間,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同條例第33條…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惟原告所遭檢舉之違規案件,雖並未符合上述規定,卻被連續處以罰鍰4次,此對同一行為之連續處罰,實已違反一事不兩罰之
法律原則及憲法之
比例原則,並且與同類案件法院之實務見解相背,況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亦已初審通過針對連續檢舉部分,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檢舉之修法。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致原告權利受損,故請求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案經國道二隊110年10月2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6488號函覆略以…二、依據相關文號及
函釋臚列如下:…(五)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六)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81316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
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右側車道變換至入口匝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81390號違規單部分,案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影像時間0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五、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81391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影像時間18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六、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81288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影像時間33秒,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4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七、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按
前揭規定分別舉發。」等語。
(二)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本案原告確有
上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
可稽,顯已違反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違規事實甚明。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之
爭點應為:系爭四件原處分屬2分鐘內針對同一違規
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連續
裁罰,被告機關所為裁罰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
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
發,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又按,「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
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
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
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
律上之違規次數,並
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
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
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
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
內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
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
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
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
上之類似性,亦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或第7條之2規定,均是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及建置規
範而設之相關規定,其僅係針對舉發方式分別予以說明,
況探其二者本質上僅屬取得證據或獲得違規資訊方式之不
同,應不足造成
差別待遇之效果,可認定其核心本質應屬
相同,故參照釋字第604號之意旨及精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不論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
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
(三)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
送達證
(四)另經被告雖有打方向燈然四次違規均於車身尚未完全進入
車道便已關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
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
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
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
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
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
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
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
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
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
及預期。此外,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
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
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變換車道均需使用方向燈(且
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此乃基於
行車安全、藉此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引起後
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雖以前
情
置辯,然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仍需繼續撥動方向燈推
桿以使方向燈繼續閃爍至其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捨此不為,有變換
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
於法
洵無
違誤。綜上,系爭四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之。原
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至原告雖於附表編號1-4之時、地分別有4次違規行為,然
觀諸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27
分至16時28分許,違規地點分屬國道1號南向91公里匝道
處、國道1號南向91.4公里處及國道1號南向91.7公里處、
國道1號南向92.1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四次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觀諸四次違規行為之違
規地點均相距不到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不到,即四
次違規行為相隔未達6公里以上之距離或6分鐘以上之時
間,且違反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觀諸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並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
之意旨,不論民眾檢舉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故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自不得對原告連續舉發,亦
即僅得對原告舉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行為,不得再舉
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違規行為。因此,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原告附表編號1-4所示違規行為對原
告開立4張舉發單,顯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而被告機關以分次處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
則未符,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處罰1次為已足,就原告附表編號2、3、4
所示違規行為所為之B、C、D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
銷。
(六)至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被告就該違規行
為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屬合法有
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A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七)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四張舉發通知單均係
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而舉發,且
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
先後四次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規行為,其違規時間分
別間隔1分鐘及未達1分鐘,其四次違規行為共計於2分鐘
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即
附表編號1),發生在後之違規(即附表編號2、3、4)即
禁止連續舉發裁罰。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1-4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原告為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後,未達6公里以上距離或6分鐘以上時間再為附表編號2、3、4之相同類型之6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3、4違規行為裁處B、C、D處分,被告所為B、C、D處分,
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A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A處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A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 | | | |
| | | 110年9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1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發單) | 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13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A處分) |
| | | 110年9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1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發單) | 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1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B處分) |
| | | 110年9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13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舉發單) | 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1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C處分) |
| | | 110年9月7日國道警交字第ZBA381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D舉發單) | 110年1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ZBA381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D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