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櫻
蔡麗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麗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月櫻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祥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晟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申報業務,負有上網申報及督導申報情形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申報晟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之清除、處理、再利用
等情形,
詎陳月櫻明知晟祥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共交由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宏億公司,其負責人賴春敏及行政人員王雅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收受而清除如附表編號1「實際清運臺數」欄所示數量之廢鑄砂,竟基於不實申報之單一犯意,於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晟祥公司上址辦公室,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僅申報如附表編號1「有申報臺數」、「申報重量(公噸)」欄所示數量之廢鑄砂,而隱匿未申報晟祥公司交由銘宏億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1「不實申報臺數」、「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重量(公噸)」欄所示之廢鑄砂清除事項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㈡蔡麗卿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150巷」,應予補充)「耀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嵩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耀嵩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申報業務,負有上網申報及督導申報情形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規定,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耀嵩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之清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詎蔡麗卿明知耀嵩公司於107年4月4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共交由銘宏億公司收受而清除如附表編號2「實際清運臺數」欄所示數量之廢鑄砂,竟基於不實申報之單一犯意,於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耀嵩公司上址辦公室,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僅申報如附表編號2「有申報臺數」、「申報重量(公噸)」欄所示數量之廢鑄砂,而隱匿未申報耀嵩公司交由銘宏億公司收受如附表編號2「不實申報臺數」、「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重量(公噸)」欄所示之廢鑄砂清除事項而申報不實,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陳月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程序之
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影卷卷一【下稱偵13431號影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13431號影卷卷二【下稱偵13431號影卷二】第138頁至第139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被告蔡麗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偵13431號影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偵13431號影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
證人即銘宏億公司負責人賴春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431號影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465號影卷【下稱他3465號影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
㈣證人即銘宏億公司人員王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431號影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他3465號影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查報告1份(見他3465號影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995號
搜索票(編號018610號)暨附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3431號影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
㈦銘宏億公司107年11月1日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00000000號稽查督察紀錄影本1份、稽查照片(含授信明細表、產品流向單據翻拍照片)12張(見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及相關事業廢鑄砂不實申報案查處報告影卷【下稱查處報告影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
㈧銘宏億公司開立予晟祥公司、耀嵩公司之送貨單影本6紙(見查處報告影卷第35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
㈨銘宏億公司107年4月至10月收受廢棄物聯單彙整、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GPS停頓點彙整各1份(見查處報告影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55頁背面)。
㈩晟祥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流程圖)、107年11月2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00000000號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3紙(見查處報告影卷第94頁至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晟祥公司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轉帳
傳票影本、107年4月13日、24日、同年5月4日、12日、22日、30日請款聯影本、107年4月份至6月份送貨單影本、付款月份107年4月至6月之付款簽收單影本、銘宏億公司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見查處報告影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耀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流程圖)、107年11月28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00000000號稽查督察紀錄影本各1份、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2紙(見查處報告影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
耀嵩公司107年4月份至同年6月份轉帳傳票影本、107年4月4日、27日、同年5月9日、25日、同年6月6日請款聯影本各1份(見查處報告影卷第119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行政院環保署108年1月「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及相關事業廢鑄砂不實申報案查處報告」1份(外置)。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月櫻、蔡麗卿上開
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保護申報事項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
祇須申報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卻
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申報,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查被告陳月櫻、蔡麗卿分別為晟祥公司、耀嵩公司負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廢棄物代碼R-1201)申報業務之人,負有上網申報及督導申報情形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本應各自據實申報晟祥公司、耀嵩公司實際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之情形,而為完全且真實之申報,詎其等未如實申報,反分別隱匿未申報如附表各編號「不實申報臺數」、「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重量(公噸)」欄所示之廢鑄砂清除事項而申報不實,自
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無誤。是核被告陳月櫻、蔡麗卿各自所為之不實申報行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㈡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
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陳月櫻、蔡麗卿分別於107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止之
期間多次隱匿未申報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實際清除情形,而為不實之申報,且該等行為均在其等平時從事之業務範圍內,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陳月櫻、蔡麗卿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月櫻、蔡麗卿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為本案各該不實申報之行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追蹤及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憑參,是其等素行良好,又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月櫻
自承現仍為晟祥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其夫、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蔡麗卿自承現仍為耀嵩公司之會計人員、與兄嫂同住、未婚吾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等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月櫻、蔡麗卿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其等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各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衡以其等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均供稱現均有據實申報晟祥公司、耀嵩公司產出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形,其等更分別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
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陳月櫻、蔡麗卿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陳月櫻、蔡麗卿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陳月櫻、蔡麗卿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陳月櫻、蔡麗卿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2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陳月櫻、蔡麗卿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推估非法處理廢棄物及不實申報重量(公噸) 【計算式D×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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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漏載「150巷」,應予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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