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洪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洪鈺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法聘僱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洪鈺前因違法聘僱數名行方不明外籍移工從事工地貼瓷磚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5年4月11日府勞外字第1050084924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竟仍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基於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犯意,於110年2月3日起,以日薪1200元之代價,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武庭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與145號間之「新港段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工地內從事泥作工作。
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於110年2月5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始悉上情。
㈠被告連洪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
證人武庭強、證人即本案工程粉刷承包業者李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武庭強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案發時仍在居留效期內,但其聘僱單位為位於桃園市之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境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桃園市政府105年4月11日府勞外字第1050084924號裁處書。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當時武庭強是自己來工地說要打工的,並有出示合法移工證件,因此我才會聘僱他,如果我知道他的身分不能在工地上班,我根本不會聘僱他等語。惟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已有因違法聘僱外籍移工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之紀錄,對此規定本難推稱不知,而其既謂證人武庭強
乃自行至工地應徵,顯然亦知悉其非向
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證人武庭強入境工作之合法雇主,縱然證人武庭強於案發時仍在居留效期內,被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違法行為亦顯為被告所能認知。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證人武庭強於應徵時「有出示合法移工證件」乙節縱然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本案之刑責,併此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聘僱罪。
㈡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
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
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
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
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宣告刑)
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
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
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
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
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