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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遇見幸福社區」之記載均更正為「寓見幸福社區」,並補充「被告趙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期間擔任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委員會金錢之保管、支付及作帳等工作,亦即管理委員會之一般之財務工作,均由被告負責,為被告繼續經營之事務,自屬業務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持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相同方式,累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0萬6856元,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有從事正當工作牟取報酬之能力,僅因一時貪念,竟利用擔任財務委員之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侵占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且返還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利益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就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趙  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玲擔任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97巷50弄「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遇見幸福社區管委會)」第3、4屆之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為期31月,負責管理上開管委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等之出納業務,應將收款後之款項存入上開管委會向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負責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供作遇見幸福社區之管理費、零用金等費用支出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9年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在第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黃順烽、第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張添德蓋章後用以支應零用金取款條金額欄內,任意加填取款金額,以此方式將所領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累計新臺幣(下同)20萬6,856元,並在其職掌之寓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管委會運作零用金現金相關欄位為不實記載後,提供給上開管委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管委會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於110年6月任期交接之際,經上開管委會新成員發現前揭帳戶之餘額與趙玲製作之財務報表有出入,成立查帳小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109年間挪用遇見幸福社區管委會零用金及於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
2
告訴人黃淑鈴警詢、指訴
證明遇見幸福社區管委會零用金有短少之情形。
3
證人江慧敏警詢證述
證明遇見幸福社區管委會零用金有短少之情形。
4
寓見幸福社區管委會109年3月、4月、 5月、7月、8月、9月財務報表
佐證被告於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
5
2021遇見幸福社區【帳務調查小組會議】暨調查結果公告(含協議書、還款協議書、111年5月2日還款證明書)
佐證被告侵占遇見幸福社區管委會零用金累計20萬6,856元。
二、核被告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以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事後已賠償上開管委會損失,有還款證明書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