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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甘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甘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甘鈺平日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與該址附近之鄰居關係不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8時許,至徐翠君及其胞兄徐浩展所在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潑水,徐浩展見狀,轉知徐翠君,徐翠君即至上址29號郭甘鈺住處敲門質問郭甘鈺,郭甘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自其屋內開啟住處鐵門後,持未扣案之木棍朝站在屋外之徐翠君頭部左側敲擊,致徐翠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害,且其配戴眼鏡之左鏡片亦因遭毆打時掉落地面致磨損而喪失部分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徐翠君。
 ㈡於111年8月22日15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上址29號住處開啟鐵門後外出,至陳錦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前,以腳踹倒陳錦基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治瑾),致該機車左拉桿損壞、左後側車殼刮傷,而減損其效用,而足生損害於陳錦基。
二、案經徐翠君、陳錦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告訴人徐翠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甘鈺對於告訴人徐翠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下稱偵11553號卷】第8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前即以書狀表示爭執,並稱該等證據係合成及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上開說明,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均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倘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而被告就上開證據固為前揭主張,然其並未就該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之形式或製作過程,具體說明如何認定係合成、偽造,又有何顯不足信之處,尤未舉出足茲採信之相關證據,當難以被告上開空言泛稱係合成、偽造云云,即遽認該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則揆諸前項說明,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部分
  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前以同一書狀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為合成、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然除被告同未指出如何認定該等照片為合成或偽造外,該等照片更係警員王勤文於111年8月22日接獲告訴人陳錦基報案時,前往現場拍攝而得,此有警員王勤文出具之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下稱偵15239號卷】第32頁)附卷憑參,實殊難想像並無利害關係之警員有何必要甘冒加重偽造證據罪責,配合告訴人陳錦基之指訴,變造證據以構陷被告於罪,是被告上開主張當難採信,又該警員取得前揭證據之程序亦顯無違背法律之規定,則該等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另關於告訴人徐翠君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光碟、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各該翻拍照片部分
  至被告另以書狀或於準備程序再度爭執上開各該光碟之證據能力,並辯稱:該等光碟係經過變造的,因為在光碟裡面跟我發生拉扯的不是告訴人徐翠君,而是上址31號之媳婦,至告訴人陳錦基部分,如果影片是公家監視器取得的,為什麼要用照片翻拍,直接用USB存取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然核被告之上開各該說明,無非係以實體上之答辯或單純以證據存放方式爭執該等證據之真實性,並未具體指出該等影像有何「跡象」、「不自然之處」顯示該等檔案係偽造、變造,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上開各該檔案,各該影音內容均連續無中斷,此有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參,是各該影像應無異狀,又各該檔案光碟復係告訴人徐翠君依指示提出或警方依職權調閱,取得證據之程序亦無見有違背法律之規定,則該等證據同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四、此外,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告訴人陳錦基前揭機車之行為,亦不爭執於111年6月12日8時許在其住處前與人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徐翠君犯行,並辯稱:當下跟我發生衝突的不是告訴人徐翠君、證人徐浩展,所以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111年6月12日傷害、毀損行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毀損告訴人陳錦基上開機車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5239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徐翠君於偵查中指明111年8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上址27號、29號、31號位置之證述(見偵15239號卷第25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王勤文出具之111年9月27日偵查報告、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暨現場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該車報修估價單影本1份、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4日勘驗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徐翠君當庭標註上址27號、29號、31號位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5239號卷第3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13頁、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⒉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否認為上開行為人云云,然本案行為人於前揭時間確有自住處走出,並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機車踹倒乙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此有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4日勘驗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1份(見偵1523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存卷可考,而該行為人走出之位置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即被告之住處,除經證人徐翠君指明在卷外(見偵15239號卷第25頁背面),比對該行為人,與告訴人徐翠君提出之手機影片翻拍擷圖,即被告自承為自己於111年6月12日與他人發生拉扯時之穿著,兩者相似,且於111年6月12日手機影片翻拍擷圖中所顯示之被告住處大門、牆壁樣態,亦與前揭行為人走出者相仿,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4日就告訴人徐翠君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111年8月22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1155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偵15239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供稱自己係獨居在上址29號住處等語(見偵15239號卷第24頁),足見自上址29號走出之人即為本案毀損行為之行為人應為被告無訛,是其自白確有其他事證擔保其真實性。
  ⒊另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雖又辯稱:我踹倒告訴人陳錦基機車,是因為他生病,又把車子停在我家門口,而他的機車根本沒有壞掉云云,惟前者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並無礙於被告故意罪責之成立,至關於告訴人陳錦基使用、管領機車是否確有受損乙節,除告訴人陳錦基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機車座墊的塑膠殼破掉,手煞車線的拉桿壞掉等語(見偵15239號卷第4頁背面、第23頁背面)外,觀諸警員於報案當日拍攝之該機車照片,該車左側車殼上確有擦痕,而凱竣車業有限公司亦有報價修繕前左拉桿等情,此有警員王勤文出具之111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暨現場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受損照片2張、該車報修估價單影本1份(見偵15239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34頁)附卷可參,則該機車確因被告之損壞行為受損,而喪失部分美觀及使用之效用。
 ⒋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被告傷害、毀損告訴人徐翠君身體、眼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8時許,曾持木棍與斯時在上址29號住處外之人發生拉扯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翠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11553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背面、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徐浩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4日勘驗告訴人徐翠君提出之當場拍攝之手機影片檔案勘驗報告、本院112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1553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徐翠君於111年6月12日9時16分至新竹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等傷勢,其配戴眼鏡之左鏡片亦因掉落地面致磨損而喪失部分效用等節,亦有告訴人徐翠君之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0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348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徐翠君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各1份、告訴人徐翠君之眼鏡受損照片1張(見偵11553號卷第8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9頁)附卷憑參,此部分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持木棍毆擊告訴人徐翠君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及眼鏡受損,茲將本院之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徐翠君或毀損其財物,並辯稱:其當時爭執對象另有他人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我開門看到上址31號的媳婦及她的兒子,不是告訴人徐翠君,那個兒子拿著拖把要打我,而且有兩個人站在那裡,我才拿木棍,我拿木棍要打他們,他們就拉扯我的木棍,我拉都拉不回來,我怎麼有辦法打她,媳婦姓梁,兒子姓徐,但是正確名字我不知道,當下跟我發生衝突不是告訴人徐翠君,也不是證人徐浩展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已明白坦認斯時在該址前有持木棍動手打人乙節,而不論其人是否為告訴人徐翠君,被告既有動手傷人,縱客體有所不同,本不影響其行為故意及罪責之成立。
 ⒊加以證人即告訴人徐翠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111年6月12日8時許,被告往我媽媽家即該址31號潑1桶水,我哥即證人徐浩展有看到,他告訴我後,就轉身回去拿拖把,我就去敲被告的門,我只是詢問原因,被告一出來就持木棍往我頭上敲一下,導致我受傷,眼鏡也被她敲落到地上,鏡片毀損,我沒有還擊,只有抓住她的棍子,問她「妳為何要打我」,因為我怕她打我第2下,被告就跟我拉扯,剛好證人徐浩展拿拖把出來,就用手機錄影,剛好拍到我跟被告拉扯,被告沒有講話等語(見偵11553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24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證人徐浩展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31號的住處客廳坐著,聽到外面被告在大小聲,帶著1桶水往我家的紗門裡面潑灑,我就回去拿拖把,並且告知我妹即證人徐翠君隔壁(指被告)拿水潑我們家,證人徐翠君才走出門口要跟對方理論,我拿完拖把要先拖家裡門口時,就聽到證人徐翠君敲門質問對方,又聽到她說妳為什麼要打我,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持木棍敲打的部分,我馬上回頭只有看到被告手持木棍,證人徐翠君也抓住木棍,所以我趕快拿手機拍攝後續的過程;當場我有看到證人徐翠君左邊額頭有紅腫,眼鏡被打落,鏡片有被打破等語(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背面),是兩人間之證述互核相符,其等均證稱斯時在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木棍者為確告訴人徐翠君無訛,告訴人徐翠君亦有當場質問被告為何要打人之語,則告訴人徐翠君指訴斯時遭被告持棍攻擊受傷、眼鏡受損乙節應堪採信。
 ⒋再告訴人徐翠君與被告間,縱然可能關係不睦,然其並無必要甘冒誣告等罪責頂替他人出面指訴被告,蓋於此情形下通常直接商請該他人(尤於本案被告所指者實為告訴人徐翠君之姻親)提告即可,況告訴人徐翠君於「爭執當日9時16分」即至新竹臺大醫院急診,且就診時即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形狀約略呈長方形,大小約10x6公分,而該病歷中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徐翠君左臉上確有清晰可見之長條形紅腫,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年10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3484號函暨函附告訴人徐翠君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見偵11553號卷第26頁、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不僅告訴人徐翠君上開就診時間與前揭被告自承與人發生爭執及動手、拉扯之時間相近,且比對告訴人徐翠君提出之手機影片,被告並不爭執該影像中手持長棍之人為自己(見偵11553號卷第36頁背面),而其所持長棍可能造成傷勢之樣態,確與告訴人徐翠君上開傷勢形狀相符,此亦有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4日勘驗告訴人徐翠君提出之當場拍攝之手機影片檔案勘驗報告1份(見偵11553號卷第39頁)存卷可參,是益證與被告發生爭執、受被告攻擊受傷者確為告訴人徐翠君至明。
 ⒌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告訴人徐翠君之戶籍或設籍在上址31號之人口為孰,且經本院依法調閱後,告訴人徐翠君確未設籍在上址31號,此有告訴人徐翠君之全戶基本資料、上址31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49頁)在卷憑參,然設籍與實際居住情形,本不必然相同,更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徐翠君斯時確不在現場,自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見告訴人徐翠君之眼鏡受損照片1張後,雖又辯稱:倘確如告訴人徐翠君所述,該眼鏡絕對是扭曲變形,哪有可能是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依告訴人徐翠君之指訴,被告係針對其頭部攻擊或敲打,並非以其眼鏡為主要攻擊目標,則告訴人徐翠君之眼鏡斯時因受擊而震落,僅有鏡片因掉落地面而磨損,尚與常情不悖,是被告所辯均難採認。
 ⒍是以,此部分事證同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傷害或毀損告訴人徐翠君身體、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揭各該傷害、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告訴人陳錦基提出凱竣車業有限公司維修該機車之發票或聲請傳喚為告訴人徐翠君維修眼鏡之該公司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該機車或眼鏡受損,然此等事實各經各該告訴人明確證述如前,並有前揭照片可佐,是該等事實同已臻明確,是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單一持棍敲打告訴人徐翠君頭部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徐翠君,並使其眼鏡掉落地面磨損而喪失部分效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傷害、毀損犯行間,不僅時地有別,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與鄰居間發生爭執,自認權利受損,亦非不得循正當管道主張其權利,詎被告卻捨此不為,任意持棍傷害、毀損前來詢問之告訴人徐翠君之身體或眼鏡,更恣意外出踹倒告訴人陳錦基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其所為當均非可採,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毀損告訴人陳錦基之機車,惟其於偵審階段就各該被訴部分,不僅曾經否認犯行,又恣意指摘他人偽造、變造證據,更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自難以該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本案被告各該行為所造成之告訴人徐翠君之傷勢非鉅,各該眼鏡、機車受損情形亦非屬重大,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主文所宣告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時,固曾持用木棍1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木棍當屬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故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