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宇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
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證人蔡誠恩,使證人蔡誠恩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未
扣案之不明刀械1把,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
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
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被 告 朱彥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誠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連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宏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宇因與蔡誠恩有不明糾紛,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持不明刀械朝蔡誠恩揮擊,使蔡誠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誠恩則於上揭時間,召集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渠等明知該處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蔡誠恩為首謀,聚集下手實施之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共赴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尋找朱彥宇,蔡誠恩見朱彥宇自機車車廂內,拿出不明刀械並朝其揮擊便躲進上址屋內,並自屋內拿出預先準備好的鋁棒2支,分給葉連豐及徐育晟,莊宏逸則拉扯朱彥宇控制其行動,隨後由葉連豐及莊宏逸持鋁棒毆打朱彥宇,致其背部、四肢及頭部均受有傷勢(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於同日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址屋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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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而前去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找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③證明在場之人曾持鋁棒在街道上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
| 被告蔡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 具結之證述。 |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而前去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找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
| |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
| 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①證明被告徐育晟及莊宏逸均係受被告蔡誠恩邀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並曾告知被告徐育晟關於案發當日可能會有糾紛發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徐育晟手持之鋁棒係被告蔡誠恩所交付之事實。 |
| 被告莊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莊宏逸均係受被告蔡誠恩邀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並曾自被告朱彥宇之臉書及IG貼文上知悉案發當日可能會有糾紛發生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莊宏逸見被告葉連豐、徐育晟手持鋁棒出現時,並未積極阻攔,進而 佐證其與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及徐育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事實。 |
| |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持刀之事實。 ②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手持鋁棒毆打、被告莊宏逸圍著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
| | 證明警員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接獲報案稱有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滋事,進而佐證已生外溢效應影響公眾安寧秩序。 |
二、核被告朱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蔡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莊宏逸所為,則係犯刑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間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不明刀械及鋁棒,雖係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所有,且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所犯法條
被告朱彥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及徐育晟: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被告莊宏逸: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