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安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0號、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德安
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高平茶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茶葉之調配、包裝及販售,應明知對於食品之製造、調配、包裝、貯存、販賣,不得有攙偽或仿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所調配、包裝及販賣之茶葉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詎被告為降低營業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111年6月間,向李嘉訓所經營之大叶興葉茶廠購買原產地為越南之境外茶葉,先由李嘉訓將自鑫珠茗茶商務有限公司購買之越南茶葉烘焙加工成仿臺灣高山茶口感及香氣之「手採四季」、「手採翠玉」、「手採烏龍」等品項之茶葉,復指示不知情之范鈞傑(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20號、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自大叶興葉茶廠所購買之「手採四季」、「手採翠玉」茶葉(數量合計共2,010台斤)烘焙加工為「炭焙6號」、「手採烏龍」茶業(數量共540台斤)烘焙加工為「炭焙8號」品項之茶葉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陳雨禪將烘焙完成之「炭焙6號」茶葉裝入外包裝印刷「臺灣匠藏高山茗茶」等字樣、「炭焙8號」茶葉裝入外包裝印刷「高山茶精工督製」等字樣,且產地均標示為臺灣之包裝內,而假冒茶葉產地為臺灣之茶葉,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其後在高平公司貨架上陳列銷售上開「臺灣匠藏高山茗茶」、「高山茶精工督製」產品予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並向前來購買之消費者佯稱:高平公司所販售之「臺灣匠藏高山茗茶」、「高山茶精工督製」產品均為臺灣茶云云;另指示范鈞傑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andy81910」開設名為「臺灣台灣德安茶」之蝦皮賣場(下稱德安賣場),於德安賣場販售「炭焙6號」茶葉,並於商品介紹中記載「產地:台灣」等文字,而公開陳列假冒之食品,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佯稱德安賣場販售之前開品項為臺灣茶云云,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德永、彭聖鈞、謝國隆、吳雅萍及其他消費者陷於錯誤,向高平公司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5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臺灣匠藏高山茗茶」產品、以每台斤75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高山茶精工督製」產品,被告因陸續販賣「臺灣匠藏高山茗茶」、「高山茶精工督製」等產品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其他消費者,而對外販售牟利,因而獲利223萬7,040元。因認被告涉犯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
死亡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德安業於115年4月1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爰依前揭規定,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郁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