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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2719收據」壹份、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姓名:蔡詩敏),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1396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至尊」、「小天」、「馬克」、「招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金燕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起即與其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A01加入投資群組,並向A01佯稱下載使用「美林證券」APP存入資金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投資資金。蔡金燕即於113年2月1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依該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影印已印有企業名稱「美林證券」方形印文及代表人「鄭勝榮」方形印文各1枚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2719收據」後,於113年2月1日12時1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樓梯間與A01會面。蔡金燕向A01出示偽造之「美林證券」工作證,並向A01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當場於上開收據上偽造「蔡詩敏」之簽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2月1日、金額70萬元等文字,勾選收據款項名稱為「存匯費」後,交予A01收執而行使之。蔡金燕收款後旋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當場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蔡金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惟該部分犯行業經他案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相符,復有告訴人A01提出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2719收據影本1紙、LINE訊息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及偽造之「美林證券」工作證圖檔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32至38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列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Telegram暱稱「至尊」、「小天」、「馬克」、「招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7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另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8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及電子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No.002719收據」1份,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該收據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及「蔡詩敏」署押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蔡詩敏)1張,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被告供稱在另案被查扣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則執行沒收姓名為「蔡詩敏」之偽造工作證1張應無事實上之不能,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70萬元,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0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