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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撤緩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 年度
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金簡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對洪
于惠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于惠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8 月5 日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
  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林聖元、劉子榮、李嘉惠及白振弘,於114 年9 月10日確
  定。經告訴人李嘉惠具狀陳報,受刑人洪于惠原應依上開判
  決之緩刑條件,自114 年7 月起,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
  訴人李嘉惠1 萬元,共應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僅於114 年
  7 月給付1 次,之後即未再給付,經其多次催告,受刑人仍
  拒不履行,故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受本案之緩
  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自我
  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也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李嘉
  惠,而非消極不履行,另查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未在監,亦
  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主觀上輕忽法令態度甚明,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于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4 年8 月5 日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宣告緩刑3 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李嘉惠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僅摘錄與本件聲請相關部分,其餘略】),
  於114 年9 月10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4 年8
  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弄0 號
  之居處,由受僱人許明裕收受,經書記官於114 年9 月12
  日以電話聯繫確認受刑人已有收到判決,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14 年10月17日以桃檢亮干114 執緩1389字第1149
  140163號函請受刑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向告
  訴人李嘉惠支付10萬元之賠償金,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
  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1 份、114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1 份、送達證書1 份、114 年9 月
  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
  料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17日桃檢亮干114
   執緩1389 字第1149140163號函文1 份在卷足稽認確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至明。又告訴人李嘉惠於114 年12月11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14 年7 月給付
  1 次款項,之後即未再依約定期限按月給付,至今已連續違
  約未履行還款義務,雖經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顯已違反判
  決所復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嘉惠,其陳述受刑人於給付第一期1 萬元後,即稱因病住院要
  延後還款,剩餘的9 萬元今都未清償,之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均未獲置理等情詳,復經本院
  再度電聯受刑人未果(號碼停用)等情,有告訴人李嘉惠於
  114 年12月11日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 份、告訴人李
  嘉惠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
  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緩字
  第13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綜上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李嘉惠支付損害賠償之意至明。而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
  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
  信賴而達成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內容
  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
  緩刑之重要參考。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李嘉惠之承諾,
  迄今僅清償1 萬元,顯見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影響告訴
  人李嘉惠之權益甚鉅,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經告訴人李
  嘉惠敦促履行,卻仍虛應推託、置之不理,在在足徵受刑人
  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
  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判決對
  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
  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