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沈嘉祥
方仲恩
蕭語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第4841號、第4842號、第1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4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本票壹紙、借據壹紙,均沒收。A05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6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因A01缺錢花用,遂透過蘇復廉向其介紹工作,惟A01得知該工作係加入
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擔任
車手後,便無意從事該工作,
詎A03因不滿A01反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承祥工程行內,徒手毆打A01之臉、眼、頸部、太陽穴等頭部,A01因而受有流血、瘀青、腦震盪及雙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A04因不滿其已指派A01於某特定時間擔任車手,惟A01失約未擔任車手從事不法
犯行,因而多次聯繫A01,A01因擔憂恐生禍端,遂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聯絡友人A05,尋求脫離A04之方法,詎A04與A05原即相識,A04告知A01已答應當車手卻未依指示擔任,A05因此認A01理虧,竟與A04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在A01任職之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以A01未依約擔任車手為由,要求A01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要求其簽立3萬元之本票,因A01電聯超商老闆娘預支薪水,超商老闆娘認不尋常,因而到場處理,
期間因警方巡邏經過,A04等人始離去,A01在A04等人離去後,遂先躲至全家超商經華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惟A04與A05獲知上情後,隨後抵達全家超商經華門市,然而因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草」之成年友人替A01至全家超商經華門市外與A04等人商談,告知A04同意分期付款,每個月還1萬元,共3萬元後,遂要求A01返回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工作,
迄於113年10月30日2時30分許,A05通知A04A01已回到全家超商新美門市時,A04、A05遂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前聚集,並要求A01簽立3萬元之本票3張,A01認與先前協議不同而拒絕時,A04則以:「今天不簽的話,以後不要被我遇到否則斷手斷腳」、「一定會去傷害你家人」等語恐嚇A01,A01因而心生畏懼,返回全家超商新美門市,A05則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內向A01稱:「本票這樣簽很正常」、「應該把事情解決好」且「寫本票時要附帶寫借據」等語,A01因而在全家超商新美門市簽署金額3萬元之借據2份後,A05並帶A01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對面劉姐姐早餐店前簽立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A04便命A01拿著借據及本票站立拍照後,A01始得離去。
三、A06
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10月30日後之某日,以社群媒體Threads帳號「yuu93925」張貼:「這個人用別人的名義去借錢訊息都不回請問有誰認識他請私訊我新竹#新竹人」文字,以及A01拿本票及借據之照片上加註「請有認識他的,請叫他主動找我,不要讓我們去抓你,中動來找我好處理,如果要讓我去抓你,你抱歉了謝謝」,以及A01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指摘或傳述A01欠錢不還之不實事項,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A01之名譽。
嗣A01於瀏覽網路得悉上情,於113年12月1日訴警偵辦。
四、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A04、A05、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A04、A05、A06於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檢察官、被告A03、A04、A05、A06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
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3、A04、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A05固不爭執其有和被告A04一同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全家超商經華門市要告訴人A01簽立本票、借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來拜託我處理的,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本案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08頁)。惟查: ㈠被告A03、A04、A06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84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1頁;4840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2頁背面;1341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7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4422號他卷第3頁至第5頁;4840號偵卷第18第頁22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13416號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證人蘇復廉於警詢、偵查中(4422號他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借據、本票(票號TH202582號,面額3萬元,發票人A01,發票日113年10月10日)、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38號
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A04之手機翻拍相片數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6於「Threads」發佈之貼文截圖、扣押物品相片數張
在卷可稽(4422號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4840號偵卷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2頁;4841號偵卷第45頁;4842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13416號偵卷第74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34頁)
,足認被告A03、A04、A06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5與被告A04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附近,要告訴人賠償3萬元並簽立本票,因商談未果離去後,
復於113年10月30日2時30分許,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因被告A04向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金額3萬元之借據,並由被告A05與告訴人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對面劉姐姐早餐店前簽立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
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被告A05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A05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A04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而與被告A04要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被告A05固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被告A05自承:因告訴人找我問認不認識被告A04,我說認識才幫忙打給被告A04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到場後被告A04說告訴人答應要去當車手但沒有去,被告A04要我轉告告訴人說已經談好一個月給多少錢,但怕告訴人跑掉所以要簽本票,不簽也可以,後來告訴人就出來簽本票,被告A04就對告訴人說「不要被他遇到」等語,之後我就跟告訴人說被告A04要他簽本票,就到劉姐姐飯糰門口簽本票等語(484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A05當日與被告A04及其等之友人一同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復與告訴人步行至劉姐姐早餐店前簽發本票地之畫面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附卷可參(4842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13416號偵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A05明知被告A04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係為向告訴人索取不法賠償等情,堪可認定。 ㈣
縱然被告A05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找其協助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A04說不當車手要賠錢,我不願意賠錢,被告A04就帶被告A05一群人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找我,要我到對面早餐店,被告A04說要傷害我家人、遇到我要打斷我手腳,我不想波及家人所以簽立本票,過程中被告A05強迫我簽借據,說我沒去當車手要賠錢很正常,他一直幫被告A04,不然也不會找人到全家超商新美門市等語(13416號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A05打給我,問我是不是和告訴人有事情要處理,所以我與被告A05及我的友人於113年10月29日20時許至全家超商新美門市,要告訴人賠3萬元給我,後來告訴人打給老闆娘借錢後,老闆娘要我們離開,直到被告A05於同日21時許打給我說告訴人跑去全家超商經華門市,我就去找他理論,有其他員工出來幫告訴人講話說每月攤還1萬元,我答應以後,113年10月30日2時許,被告A05就打給我說告訴人回全家超商新美門市上班,我就到全家超商新美門市跟被告A05說怕告訴人跑掉,要被告A05叫告訴人出來簽本票,告訴人說不要,被告A05就在旁邊叫告訴人趕快簽一簽,說「人家就是怕你跑掉啊,所以要你簽」等語,最後告訴人就答應簽本票等語相符(4840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從其等上開所述,可悉被告A05在告訴人已返回全家超商新美門市上班後,仍通知被告A04到場,並在被告A04已對告訴人恫嚇、脅迫簽立本票時,仍在旁一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是被告A05既明知被告A04係向告訴人索取不法利益,卻仍為上開行為,無異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A04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外,亦讓其得以挾人數之優勢,使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更因害怕而無從反抗。 ㈤
從而,被告A05就前揭被告A04之恐嚇取財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
綜上所述,被告A05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A04、A05、A06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A04、A05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
被告A03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是被告A03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3前案所犯係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A04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是被告A04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A04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A04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A03因告訴人不願擔任車手從事不法行為,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流血、瘀青、腦震盪及雙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其無視詐欺車手本即為不法犯行,竟對不願從事不法犯行之告訴人施以暴力,足徵其不知守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A04、A05則對告訴人恫嚇、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其等犯罪動機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法治觀念均不佳,其等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A06則未了解告訴人遭恫嚇簽立本票之始末,恣意在社群媒體Threads上張貼告訴人欠錢之不實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所為誠屬不應該。衡酌被告A03、A04、A05、A06於本案所為犯行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A03、A04、A06均坦承犯行,而被告A05自始否認犯行,未認知其所為犯行之不當,且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遲到乙節,有本院115年5月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5年6月3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頁、第158頁),又被告A04、A05於本案審理期間仍有持續侵擾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82頁),在在顯示被告A04、A05無視司法程序進行之態度,兼衡被告A03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同住;被告A04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太太、小孩、母親同住;被告A0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太太、小孩、父親同住;被告A06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先生、小孩、公婆同住,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形(本院第168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A0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票(票號TH202582號,面額3萬元,發票人A01,發票日113年10月10日)、借據各1紙,均為被告A04、A05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為被告A04所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A04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