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邱偉芳
被 告 平先民
複 代理 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1年5月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45萬4,171元,及自家事補充理由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三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7頁),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
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以兩造協議離婚日(即107年10月15日,下稱基準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而兩造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1、2「原告主張」欄所示,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45萬4,171元,及自家事補充理由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1、2「被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於基準日時為附表1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否認原告母親
贈與如附表1編號7所示款項予原告,此款項不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另伊並無惡意處分如附表2編號20財產,此部分不應追加計入為伊婚後財產;又附表2編號23所示貸款係為清償向其所任職之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之借款、購買家具,附表2編號24所示貸款則為添購家電家具,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復以附表2編號25係伊父母贈與伊購屋用,此
無償取得款項應自伊婚後財產中扣除。伊婚後負債多於財產,
無庸給付原告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於102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兩造
合意以107年10月15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有戶籍資料、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卷二第392頁);又附表1編號1至5、8分別為原告婚後積極、
消極財產,附表2編號1至19、編號21、22分別為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8頁),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6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附表1編號7係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被告惡意處分附表2編號20款項,此部分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另附表2編號23至24為被告個人債務,被告父母並無贈與其如附表2編號25款項,此部分款項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05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附表1編號6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⒈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費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之積存,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依同法第116條第7項規定,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要保人,即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
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⒉原告於106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立附表1編號6之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月30日自原告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支付躉繳保險費3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萬2,153元,要保人於109年3月23日變更為證人黃秋香即原告母親(下稱其名)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231頁),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於基準日時既為原告,依
上開規定,自屬原告婚後財產。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黃秋香借原告名義所簽立,保險費亦黃秋香所繳納
云云,而黃秋香雖證述:伊本來就有計畫要買系爭保險契約,因為保險公司有業績問題,如果以伊名義擔任要保人,會有替換契約狀況,伊會被扣業績,所以才以原告為要保人,保險費由伊以匯款、拿現金方式交付予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
惟黃秋香於106年3月27日匯款21萬元予原告後,至國泰人壽於106年3月30日逕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前,原告上開帳戶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231頁),黃秋香所匯款項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已有不符,黃秋香又未能證述現金9萬元之來源、交付予原告之細節,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秋香確有交付現金9萬元之情,要難僅以黃秋香證述,
遽認黃秋香與原告間成立
借名契約、保險費係黃秋香所繳納,故黃秋香上開證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㈡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25兩造主張無償取得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附表1編號7部分:
原告於106年9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車價為116萬8,000元,另加價購買隔熱紙1萬3,000元、鍍膜1萬8,000元、行車
記錄器4,000元,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訂金5萬元,貸款100萬元,有買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頁),則原告就購買車體、車輛裝備所支出費用為120萬3,000元,另衡以購買車輛尚須支付領牌費、保險費,則原告主張其因購買車輛費用除上開車體相關費用外,加計領牌費、保險費共花費約125萬3,000餘元等語,堪可採憑。復以黃秋香證述:伊於106年10月3日匯款14萬元、提領現金10萬贈與原告,用以支付原告之購車款,原告沒有錢還我,這錢是伊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於106年9月23日因購買車輛扣除貸款100萬元,尚需支付25萬餘元,
核與黃秋香所匯、提領金額款項相仿,黃秋香證述其贈與原告24萬元,應可採信;又黃秋香於106年10月3日接續匯款、提領現金14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第303頁),與原告購買車輛時間緊接,
益徵黃秋香匯款、提領現金之目的確為贈與原告支付車款。原告婚後既自黃秋香受贈24萬元,則原告主張此24萬元不應納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以原告無法證明黃秋香匯款、提領現金之用途云云,無
足憑採。
⒊附表2編號25部分:
被告於103年9月6日與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建設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父母平振剛、鄭碧霞(下分稱其名)帳戶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共匯291萬3,000元至美地建設公司帳戶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85頁、第20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
堪信為真正。被告辯以上開匯款係伊父母贈與伊購屋所用云云,惟上開匯款資料僅
可證明被告父母帳戶有匯款至美地建設公司帳戶之事實,而匯款原因眾多,無從僅憑上開匯款而認被告與伊父母間存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況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2月24日曾分別匯入80萬元、6萬元至平振剛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見被告與平振剛另有資金往來,復以被告就其與伊父母間具有贈與意思表示
合致、時、地等事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伊父母所贈與,應自其基準日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自無足採。
㈢附表2編號20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起至基準日之年收入,扣除其等與子女生活費用,每年應尚有餘額19萬3,269元、90萬1,185元、86萬3,850元、11萬4,955元、93萬1,718元、99萬4,008元,共499萬8,985元未列於被告婚後財產中,顯遭被告惡意處分云云。然被告係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預估花費,
非實際支出狀況,則其預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圖存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顯屬無據。 ㈣附表2編號23、24被告消極負債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向力通公司借款200萬元,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108年1月16日、同年4月12日還款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等情,有力通公司
陳報狀、代收款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5頁),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確曾向力通公司借款200萬元,於基準日尚欠150萬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辯以係因新屋交屋後需裝潢、添購家具,才向公司借款200萬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頁),則被告所辯係因新屋裝潢、添購家具,而向力通公司借款借款2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106年5月4日、同年12月18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70萬元、60萬元,於基準日尚餘55萬8,339元、53萬5,713元等情,有遠東銀行放款繳息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則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遠東銀行為上開借款,於基準日尚有上開金額未為清償等情,堪已認定。
⒊被告辯以係為購置家電家具才向遠東銀行貸款70萬元等語,並提出設計合約、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187頁至第193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被告於103年9月6日與美地建設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衡以預售屋交屋期約為2、3年,則被告辯以其所購預售屋於106年初交屋,應與常情無悖。又觀以上開106年間4月至6月間所開立設計合約、估價單、合約書,其內容均係空間設計、木做、窗簾、地板、水電、系統家具等費用,共302萬5,420元(計算式:335000+450000+0000000+960420+50000=0000000),被告前向力通公司所借200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支付新屋裝潢、家具家電費用,則被告辯以為購置家電家具再向遠東銀行貸款70萬元等語,應可採憑,被告既為兩造婚姻生活而辦理貸款,則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附表2編號24)自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個人債務云云,無可採憑。
⒋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向遠東銀行貸款60萬元,於翌日清償力通公司50萬元等情,有攤還收息記錄查詢、代收款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卷二第361頁)。被告因新屋裝潢、添購家具分別向力通公司、遠東銀行借款200萬元、70萬元,然尚不足以支應裝潢、家具費用已如前述,而被告向遠東銀行在貸款60萬元後,
旋於翌日清償力通公司50萬元,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憑,則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附表2編號23)自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原告主張此為被告個人債務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39萬8,760元(即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被告婚後財產為183萬4,912元(即附表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何?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本件原告婚後財產39萬8,760元,被告婚後財產為183萬4,91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1萬8,076元(《0000000-000000》÷2=718076),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71萬8,07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8,076元,及自補充理由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三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1:原告邱偉芳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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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第73頁、第127頁、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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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被告平先民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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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卷一第257頁、第363頁、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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