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領航動力信息系統有限公司
被 告 宇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肆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大陸地區
法律成立之法人,此有原告提出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楚信
公證處之
公證書、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
可憑,被告則為我國法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關於兩岸人民涉訟時如何定
管轄權之規定,而原告既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件自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我國新竹縣竹北市,是
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
裁判參照)。則原告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依
前揭說明,其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而屬非法人團體,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事
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合作,由被告授權原告於大陸地區獨家代理被告公司產品,原告於每年年初通知被告營業額予被告備貨,同時給付備貨金,年度結束就實際出貨量進行結算,
嗣終止合作,經結算被告尚須返還原告備貨金,被告並允諾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前匯款,足認該結算協議之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是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展開合作,由被告授權原告於大陸地區獨家代理被告公司產品,合作過程中,雙方約定原告於每年年初通知被告當年度營業額予被告備貨,同時需給付被告備貨金,年度結束就該年度實際出貨數量進行結算,若有餘額即應退還。嗣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終止合作,經結算被告尚須返還原告備貨金人民幣433萬4403元,被告並允諾於109年2月16日前匯款,有兩造用印之退款通知函
可佐。
詎被告並未依約如期匯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匯款人民幣10萬元,但尚餘人民幣423萬4403元
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
上開退款通知函約定、寄託法律關係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尚未返還之備貨金人民幣423萬4403元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確實是針對被告的產品由原告在大陸地區做為總代理,原告所提出退款通知函之發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兩造於合作間尚有款項可主張抵銷。兩造有洽談過和解,希望可以在庭外達成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退款通知函、營業執照、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
系爭退款通知函之真正亦不爭執,且
觀諸系爭退款通知函之內容記載:「主旨:為退還貴公司備貨金一事...備貨金核算如下:人民幣四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元。匯款日:以不晚於2020/2/16。」等語,足認被告確已與原告達成退還備貨金之約定,遑論被告已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原告,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尚有款項可供抵銷
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須
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
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本件被告就其究有何款項可供抵銷、是否對於原告具有抵銷適狀等,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依前所述,自
難認為本件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退款通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款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23萬44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