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東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曾瓅誼
吳明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合夥共同經營東雅髮藝艾法名店(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登記名稱為「艾法沙龍」,登記由相對人曾瓅誼獨資,抗告人為隱名
合夥人,相對人吳明儒則與相對人曾瓅誼共同執行系爭合夥事業。
惟相對人2人卻未經抗告人同意,自110年3月1日起將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抗告人
爰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返還投資款21萬元予抗告人;又依兩造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全體股東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
合意管轄條款),故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2人連帶返還投資款等語。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經營之「東雅髮藝連鎖集團」係國內著名美髮連鎖加盟企業,系爭
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立於加盟集團總管理處之身分事先單方擬定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相對人就此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相對人2人日常生活均在臺北市,系爭合夥事業亦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系爭合夥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亦在臺北市,強令相對人2人至本院應訴,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故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兩造係因合夥共同經營美髮店所生私權糾紛而涉訟,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既已明確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故應以本院為
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係簽署合夥契約,並
非一般之交易契約,系爭合夥契約亦非抗告人對於所有欲合夥開店者所統一使用之契約,雖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為自然人,但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
乃是兩造共同合作開店以謀兩造共同之利益,故兩造屬對等且平等之地位,並無任何商人與
消費者之差別地位存在,亦即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
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
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次按現代社會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可能為法人或商人之企業主所濫用,即將之訂入預先設定之
定型化契約中,使弱勢一方難以對此管轄合意表示意見,而使管轄合意流於形式,無從真正發揮兩造當事人協議決定管轄法院之意旨,甚有可能迫使弱勢當事人於實際訴訟中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亦即本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立法理由
參照)。
四、相對人雖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抗告人於兩造締約時片面擬定,抗告人為法人,且係國內著名美髮連鎖加盟企業,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在臺北市,系爭合夥事業亦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等,主張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顯失公平。
惟查,系爭合夥契約條文共計20條,各該條文文字不多、內容單純、用語亦非艱澀(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其中第17條即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相對人2人於簽約前應有充足的時間審閱系爭合夥契約內容,並於審閱、瞭解、確認合約內容後再行簽署。再
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7條及第9條約定之內容,抗告人與相對人曾瓅誼、吳明儒就系爭合夥事業之持股比例分別為30%、30%、40%,抗告人之持股比例與相對人2人相當,並無明顯過高情事;又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總額為70萬元,係用於支付裝潢、生財器具、加盟金及租金等費用,均交由甲方即相對人曾瓅誼全權處理;另相對人曾瓅誼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抗告人及相對人吳明儒則為非執行業務合夥人,非執行業務合夥人於營業
期間不得干涉系爭合夥事業之營運,僅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足見抗告人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享有高於相對人2人之掌控權,相對人2人就系爭合夥契約亦非處於相對弱勢之地位。則於此情形下,實
難認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全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相對人既仍選擇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並同意兩造因系爭合夥契約爭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洵難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簽訂對於相對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另系爭合夥事業原雖設於臺北市,然現已終止營業,此為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實,而相對人雖自稱
渠等目前居住於臺北市、新北市,然
參酌該2縣市與本院之地理距離及交通便捷之程度,實難認相對人至本院應訴可能造成
渠等因旅途勞費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致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從而,依相對人所為說明,尚無從認定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洵非有據。又本件訴訟並非
專屬管轄事件,兩造約定之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自得排除民事訴訟法其他非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優先
適用,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
綜上所述,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於兩造間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