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莊運來
曾孜謙即曾明勲之承受訴訟人
曾孜棠即曾明勲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慧即曾明勲之承受訴訟人
曾孜德即曾明勲之承受訴訟人
范光鏡
范光銘
許栢坤
許錦汝
許梅珍
許錦珠
陳許淑芬
許錦惠
許世賢
許順發
許三貴
許雪琴
許雪卿
楊阿美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曾炯銓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曾意晴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李茂松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李峻德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李玉林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李清華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曾麗樺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兼
代 收 人 曾文譽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張月嬌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王志源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王俊添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王俊祥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王麗莉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蔡勝雄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葉劉玉順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葉建宏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葉峙芬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王金吉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王金龍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貞妃即曾宗渠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一)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甲○○於起訴前死亡,其與養女李黃鳳嬌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業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法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故李黃鳳嬌仍為甲○○之養女,惟李黃鳳嬌已於民國92年8月28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李黃鳳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李黃鳳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此,本件原告起訴時,自應將李黃鳳嬌之繼承人一併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二)另共有人甲○○之養女王雲妹之女黃美秀(原名葉月子,養父黃春財、養母黃林阿玉),依現行
戶籍謄本之記載已無養父母之註記(生母亦誤載為王雲珠),是否回歸本家而為甲○○之再轉繼承人,尚待調查確認。
(三)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即函請原告補正「
李黃鳳嬌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因原告迄未補正,本院再於114年5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李黃鳳嬌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向戶政機關查詢確認黃美秀是否曾申請補填載養父母姓名,並提出查得資料到院,如無補填載養父母姓名,請提出黃美秀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以,原告既未補正李黃鳳嬌之全體繼承人並確認黃美秀之繼承人身分,則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