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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陳儷文   
原      告  吳麗純 
原      告  葉慧珊 
原      告  王樂貞 
原      告  陳貴發 
原      告  林欣儀 
原      告  賴東隆 
原      告  黃溎芬 
原      告  林晅鋌 
原      告  吳佳珍 
原      告  張方靜 
原      告  黃玲珠 
原      告  黃妙妧 
原      告  蔡秀媛 
原      告  李璦蓉 
原      告  張彥博 
原      告  李聆玲 
原      告  李雅蘭 
原      告  李新琦 
原      告  許素馨 
原      告  劉靜燕 
原      告  巫麗佳 
原      告  劉符玉奉
原      告  程美雲 
以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複代理人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袁建業 
被      告  劉寶春 
訴訟代理人  邱翊庭律師
被      告  李訓志 
被      告  洪淑美 
被      告  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瑞蘭 
被      告  胡信舜 
被      告  胡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瑞蘭 
被      告  劉慧雯 
被      告  吳麟晟 
被      告  林碧貞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劉元皓 
被      告  林嘉清 
被      告  林玳弘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明 
被      告  群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宇羚 
被      告  林紘義 
被      告  黃鼎益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伍靜純 
被      告  陳碧戀 
被      告  邱桂惠 
被      告  陳雅育 
被      告  鄭美華 
被      告  謝欣祐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謝絜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位於越南、柬埔寨之不動產興建、經營計劃,設計違反我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四投資案)招攬原告投資,進而導致財產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因其中之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外國,具有涉外因素,本件當屬涉外事件。而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而且部分招攬行為亦在我國進行,合約內容亦有以中文書寫,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1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及「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2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108頁),因此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又原告係在我國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以前後兩訴屬同一事件為前提。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劉寶春雖抗辯本件原告李璦蓉就ICW集團公司的訴訟及本案事實業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兩案件之原因事實全然相同,已牴觸重復起訴禁止之原則云云(本院卷㈤第381頁),然系爭另案之當事人為原告李璦蓉與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秦庠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判決書查明(見本院卷㈥第543-572頁),則本件附表一編號15之當事人為原告李璦蓉與被告謝絜戎、陳雅育、鄭美華、謝欣祐,與系爭另案當事人並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被告吳寶春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附表一編號4追加被告袁建業、劉寶春、附表一編號7追加被告秦庠鈺、袁建業、洪淑美、劉寶春、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被告部分均除外),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4、6、10、17、18、19擴張請求部分、編號21至24部分均除外)予原告(附表編號21至24之原告劉靜燕、巫麗佳、劉符玉奉、程美雲除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9頁)。原告於民國(下同,除有註明西元者外))110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21至24「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1至24「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8-173頁)。復於111年7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原告王樂貞及被告秦庠鈺、袁建業、洪淑美、劉寶春應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原告賴東隆,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於110年12月20日原告具狀擴張請求附表編號4、6、10、17、18、19「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擴張請求部分之金額(本院卷㈠第290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且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寶春要求提解出庭,但未繳納提解費用,其訴訟代理人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五、被告袁建業、李訓志、洪淑美(在監,拒絕出庭及視訊)、劉淑明、林嘉清、林玳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被告何宗龍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部分另行審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秦庠鈺為遂行其違法對外召募資金之犯行,陸續自97年起於海外規劃成立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NewCosmosDevelopment(Combodia)DevelopmentCo.,Ltd.,下稱新訊公司)、柬埔寨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TopAuralInternational(Combodia)Co.,Ltd.,下稱奧拉爾公司)、柬埔寨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ynthesisInvestmentCo.,Ltd.,下稱ICW公司)、柬埔寨東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ORIENTALENTERTAINMENTCO.,LTD,下稱:東方娛樂公司)、越南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angJiInvestmentCo.,Ltd.,下稱升基公司)、越南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SEANInterationalAMICo.,Ltd.,下稱東盟公司),合稱ICW集團公司,並擔任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
㈡、被告秦庠鈺、李訓志、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歿)、黃瑞蘭、胡信舜、胡育誠、劉慧雯、吳麟晟、林碧貞、劉元皓、劉淑明、林嘉清、林玳弘、林紘義、何宇羚、黃鼎益、伍靜純、陳碧戀、洪淑美、邱桂惠、謝絜戎、陳雅育、鄭美華、謝欣祐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3年12月1日起,先由秦庠鈺以ICW集團公司名義,對外佯稱將以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劵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四投資案),負責統籌人事營運、資金管理,為總負責人;李訓志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為秦庠鈺之副手;洪淑美為ICW集團公司總會計,負責系爭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並由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被告黃瑞蘭則在我國設立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得公司),作為ICW公司在臺代表公司,並負責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由被告黃瑞蘭擔任負責人,被告胡信舜擔任監察人,被告劉元皓、吳麟晟於黃瑞蘭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由胡信舜、黃瑞蘭及其下線經理人胡育誠(黃瑞蘭之子)、劉慧雯(係吳麟晟之妻),或與黃瑞蘭之上線林碧貞利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赴柬埔寨考察等方式,向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參與如後所載之投資方案及金額;被告何宇羚、林紘義則共同創設群朋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朋公司),作為ICW公司在臺灣之據點,對外並稱群朋公司為何宗龍在越南取得越南下琅海關建設及經營權之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在台授權之公司,由何宇羚擔任負責人,陳碧戀、何宇羚、林紘義分別擔任講師,黃鼎益擔任下線,與邱桂惠、伍靜純等人共同向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參與如後所載之投資方案及金額;謝絜戎係劉寶春組織之下線,其下線則為陳雅育、鄭美華,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參與後所載之投資方案及金額,分別由等令投資人匯款至渠等控制之個人帳戶,而謝絜戎則領投資人匯款至謝欣祐所開立之帳戶;劉淑明為劉寶春組織之第一代經理人,其利用ICW集團公司之投資方案,向王樂貞招攬投資,然其利用自己之郵局帳戶收取王樂貞之轉帳或匯款後,其中所收取之東方一號投資款並未繳回ICW集團而侵占入己,復為取信王樂貞遂多次以偽造之李訓志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交付王樂貞,並自行違法吸金,以東方一號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後,由自己之帳戶轉帳給付利息予王樂貞,使王樂貞以為有投資東方一號,而一再陷於錯誤給付款項予劉淑明。劉淑明為填補其向王樂貞所詐欺取得之資金而將林嘉清、林玳弘之投資債權轉讓予王樂貞。
㈢、ICW集團公司透過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手法,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諸多投資人陸續加入系爭各該投資案,原告於如附表一「投資日期及方案」欄所示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投資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方案,謹將各該投資案之運作方式分述如下:
    A.金碧蓮天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先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佯稱已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秦庠鈺再於103年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推廣銷售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講師、業務。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預計發行金額為美金5,000萬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B.東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於105年間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佯稱已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分由何宗龍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劉寶春擔任升基公司副總經理。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劉寶春、何宗龍等5人,其等共同推由劉寶春、何宗龍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美金150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美金240元,每月利息美金60元(換算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美金3萬6,090元,躉繳則可優待美金2,000元,支付美金3萬4,090元,2年期滿可領回美金5萬2,290元。
   C.東方一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為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成立ICW集團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佯稱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並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集團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美金97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換算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發行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D.東方二號投資案:
      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秦庠鈺另於106年間佯稱已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市○○區○○○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
      3.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4.投資內容:預計發行美金3,00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㈣、嗣於000年00月間,ICW集團公司因財務因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於107年12月24日舉辦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告以上情,經原告在內之多位投資人事後查證後,始查悉ICW集團公司宣稱之投資方案,實際上均係以「龐式騙局」手法(即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並利用後期投資者的資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吸金詐騙行為,然投資款項早已血本無歸,不分本金或利息均無法取回,本件被告等人既明知系爭四投資案均違反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且亦為內容虛構不實之不法吸金手段,其中被告群朋公司、路得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均對外宣稱係ICW集團公司在臺灣之據點,藉此吸收騙取原告所示各投資人之金錢,顯有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各該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該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訴之聲明:
 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秦庠鈺:
 ⒈原告主張被告秦庠鈺為本案非法吸金之主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據,然本件認為被告秦庠鈺為共犯的主要證據就是檢調筆錄裡面記載被告袁建業有說ICW集團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秦庠鈺,然被告秦庠鈺就此案件經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袁建業三次調查庭的筆錄錄音,三次檢察官訊問時的錄音及譯文,從中可清楚發現,這些筆錄不但與錄音記載的內容不符,而且前後矛盾、無中生有,最重要的是被告袁建業根本沒有說過ICW集團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秦庠鈺,但筆錄卻這樣記載,桃園地院也因此判決被告秦庠鈺無罪,該判決除認定袁建業證述前後不一致,難據以採認外,並敘明卷內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秦庠鈺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行為,遑論係如原告所稱之負責人云云,且案發前根本沒有任何人知道被告秦庠鈺參與,也沒有任何人與秦庠鈺有接觸。我對全部的原告都主張時效抗辯,至少在原告巫麗佳的部分,他在111年11月3日才在本案中追加被告秦庠鈺為原告,已罹於時效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寶春:
 ⒈原告係自行決定參與投資案,原告均非由被告劉寶春所招攬,伊雖然會向前來考察之投資人分享自已投資過程或概念,但原告投資後之獎金是由合約書上記載之經理人獲得,伊並未獲得任何好處。ICW集團公司就投資人招攬他人投資部分設有相關獎金制度,本件不能單純僅以被告劉寳春有無董事或經理人之職稱、有無代為收受或發放款項或有無招攬他人投資等單一事實作為認定被告劉寶春是否與ICW集團公司成員有共同吸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依據,仍須依被告劉寶春之行為具體認定渠等有無違法吸金或招攬被告等人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劉寶春是否有招攬原告等人之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劉寶春並非各項投資案的負責人,投資人都是個別業務員所招攬,業務員是獨立的,該投資人之招攬人即獲利之業務員,且經被告劉寶春介紹而投資ICW集團公司之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確認和解人數時,其中並未包含原告等人,可知上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係由劉寶春所招攬。原告李璦蓉就ICW公司的訴訟及本案事實業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兩案件之原因事實全然相同,已牴觸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再者,原告等人既曾密切聯繫並於108年1月3日向新北市調查處告發被告劉寶春等人(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7、22698、22700、22691、22693、22694、22695、22696、26007、26037、27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高雄地檢109偵2269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5頁),檢視其筆錄亦可知原告等人實際上係於000年00月間向調查處人員提出檢舉,並主張被告劉寶春及袁建業等人涉嫌吸金及詐欺,内容即為東盟投資、東1基金、東2基金,可知原告等人於107年12月28日早已知悉ICW公司有違法吸金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9日,始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瑞蘭、胡信舜、胡育誠、路得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卷○000-000、317-349頁)
 ⒈被告胡信舜: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中ICW集團公司吸金集團核心成員即另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等人,已就集團高層成類其各自行為分擔陳述在案,並未提及被告胡信舜等人是高階主管,且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內容,並無被告胡信舜等人涉案之具體事實,本案並未查得胡信舜等人是ICW集團之重要幹部,或與該等集團之經營決策階層成員間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招募投資人方面,我們招募的都是自已的親友或是投資人的親友,這次提告我的9位下線都是親友介紹的。107年12月13日ICW集團公司停發利息後立刻召集旗下的投資人說明後續,我們想辦法補償他們,是ICW集團、新訓、東盟等公司應該還投資人錢,我們有盡可能幫助這些投資人約3千萬台幣,我們沒有跟ICW集團公司同謀。路得公司是幫助將投資人的錢轉給ICW集團公司,從來沒有錢從ICW集團公司轉到路得公司,反而是我們自已吸收了匯費,幫許多投資人處理糾紛,一開始我們覺得這是一個正常的產業在柬埔寨金邊有一棟大樓,在西港有一個渡假村,在越南有一個邊防的海關口岸,確實有這些案子,我們完全不知道高層的運作,我們和ICW集團、新訓、東盟等公司並沒有私底下的酬傭或密約。
 ⒉被告黃瑞蘭:在投資ICW集團公司之前,我完全不認識秦庠鈺,根本不可能跟他合謀。為了這件事情,我們當初也去柬埔寨找律師,跟被告袁建業一起要把東方文化廣場賣掉,但被告袁建業說他需要被告秦庠鈺的同意。林碧真和劉寶春介紹我們去柬埔寨投資,剛開始是投資金碧蓮天(溫泉開發案),當時新訓公司的負責人是李訓志,他同時也是越南基金的負責人,袁建業是奥拉爾投資公司的負責人,專門幫忙金碧蓮天的案子募資,當時我們全台灣的投資大約投資了800多萬美元,我自己投資96.5萬美元,員工和姐妹們加起來也投了97萬美元左右,在這個投資案裡,我就是最大的受害者,我自己損失上億元,今天所有的投資人他們投資的是ICW集團公司,不是投資我路得公司,路得公司是我為經營精油生意在臺設立之公司,並非ICW集團公司在臺代表公司,就算少數人委託我匯款,我也幫他們代匯過去,我損失匯費,合約上沒有我跟路得公司,我們是無辜的;107年11月至108年3月ICW集團公司停發利息,我們仍續跑4個月,主要是讓投資人出場,出場的錢是黃瑞蘭本人和胡信舜的勞保退休金,胡育誠的信用貸款,胡信舜的汽車貸款,黃瑞蘭的二胎房貸,為了救投資人犧牲自已所有。我的認知是金碧蓮天、越南基金,都是屬於李訓志的投資案,ICW的投資案只有東一、東二(本院卷㈠第327頁)。系爭四投資案都是我自已評估覺得很好,自已先投資一大筆資金,後來朋友們好奇也有興趣才找我們詢問,甚至自已去海外考察,覺得可以才投資的,我們不曾在路得公司舉辦說明會,我只有週二晚上會分享我的投資經驗,即使投資人匯款給路得公司,拜託我幫忙匯款給ICW集團公司,也是純服務,沒有賺手續費。我們沒有參與規劃任何一個案子,我是真正的拿保單和房子去貸款來投資的呆瓜(本院卷㈠第317-349頁)。
 ⒊被告胡育誠:我的父母胡信舜、黃瑞蘭作洗衣事業30年,主要客戶是知名的科技公司,也推廣精油,因為父母人緣好所以不管投資什麼,都會有人有興趣聽,我們全家也都有投資系爭四投資案,都是受害者,如果我媽媽知道是騙局,怎麼會讓自已和家人損失那麼多錢,我沒有推薦過任何一個人,完全沒有去跟原告有任何的接觸,跟本案完全無關。
  ⒋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劉慧雯、吳麟晟:
 ⒈被告吳麟晟、劉慧雯都是ICW集團公司投資人,並非ICW集團公司或是路得公司職員,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報酬。路得公司的名片是黃瑞蘭印給我的,主要是針對路得公司與台北醫學大學合作在柬埔寨蓋醫院。被告吳麟晟並無與ICW集團公司對帳或是為其發放利息,純粹是代替投資人支領利息,因為ICW集團公司的利息是匯到柬埔寨嘉華銀行,投資人為節省匯費都希望支領現金,所以我只要有到柬埔寨就會幫投資人代收利息回台灣再轉交給他們,黃瑞蘭幾乎每個月都會去,我也會請她幫忙代領回國後再給我,並非ICW集團公司發放利息的重要角色。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碧貞:  
 ⒈陳證27-2其上有記載手寫文字,認為這些文字之記載是原告事後自己添加的,該證物不能證明林碧貞是公司的經理人,被告林碧貞僅是投資人,並無賺取任何人任何傭金,亦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及行為,僅向親友分享投資經驗,原證31的名片被告林碧貞沒有看過也沒有使用過,上面沒有任何職銜,任何人都可以印。倘被告林碧貞是ICW集團公司的員工,不可能自已的投資11萬元美金都取不回來;被告林碧貞不認識原告李聆聆、李新琦,原告投資款項,係交付ICW集團公司,被告林碧貞既未取得分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碧貞返還利益。又原告投資系爭四投資案,自投資之日起按月領取配息,原告等人所受配息利益應自投資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再者,000年00月間,ICW集團公司財務因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被告袁建業、劉寶春被投資人依法告發,因此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已於000年00月間告知投資人ICW集團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利息,自斯時起,原告已知受有損害,卻於110年6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劉元皓:
 ⒈我對原告葉慧珊提告有意見,她兒子的投資是葉慧珊決定的,她跟我提起的時候,我人在國外,我說等我回國再說,她跟我碰面,還是依照之前107年4月16日的匯款一樣,在台新銀行板橋江翠分行匯款,107年7月份她自行匯款到ICW集團公司。原告書狀上寫投資1萬美金是由黃瑞蘭出資,我要更正,事實上是黃瑞蘭代墊,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曾經跟黃瑞蘭借20萬元他不同意,事實上是我有出資而被黃瑞蘭代墊。因為她告訴我,先是成為客戶之後才能夠有業務的資格,然後我沒有幫黃瑞蘭招攬下線的投資人收錢。
 ⒉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林紘義、何宇羚、黃鼎益、群朋公司: 
 ⒈被告林紘義等對於整個ICW集團及東盟公司組織集團運作毫無知悉,對於如何進行投資方案、投資款從未參與。被告林紘義與何宇羚自身也投了數百至千萬元不等之投資金額,僅為單純的投資人。被告黃鼎益是被告何宇羚以其子名義進行投資,被告黃鼎益對於整個東盟公司及ICW集團公司的事情毫無所悉,此部分亦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主張群朋公司有取得替何宗龍在越南向海關建設及經營權之東盟公司在台授權公司,然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沒有任何舉證,且亦未舉證群朋公司與東盟公司有何共同的侵權行為分擔及故意過失,不能僅以職階認定各被告於ICW集團公司之分工,亦不能僅以被告黃鼎益為被告林紘義之下線即認其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此外,原告主張渠等於000年00月間得知上開案件為龐氏騙局,然原告遲至110年6月9日才具狀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對原告及追加原告都主張時效抗辯。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伍靜純:
  ⒈我跟原告黃溎芬達成協議,我要給她21萬元台幣,另外一名原告張方靜,我也跟她達成協議,我要給她美金15,813元加上4,406元,我要清償20,219元美金,協議書也有提供給法院,我也已經都還款了,張方靜還了50幾萬元、黃溎芬還了20幾萬元,和解書也已經送達法院。我是這個案子的投資者也是受害者,到現在我們一毛錢也沒有拿回來,也有一身債務沒有償還完畢,我對我的朋友已經展現最大的誠意。
 ⒉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部分由被告負擔。 
㈨、被告陳碧戀:
 ⒈我不是ICW集團公司的講師,原告黃玲珠是邱桂惠的朋友,原告黃溎芬與張方靜是伍靜純的朋友,在原告他們投資之前,被告陳碧戀根本不認識他們,被告陳碧戀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害人身分出庭作證依實務見解,為賺取佣金介紹親友投資,並不能認為與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張方靜提到我是公司新竹地區的負責人,我沒有被賦予這樣的職責角色,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理解。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㈩、被告邱桂惠:
 ⒈原告黃玲珠、張方靜並非被告邱桂惠所招攬,被告邱桂惠對原告黃玲珠、張方靜投資金額全然不知悉,亦未因原告黃玲珠、張方靜之投資而收受任何佣金。觀諸原證4-12中多份東方一號投資意向書可知,原告黃玲珠在多份合約中也身兼招人之地位,而與被告邱桂惠無涉。再觀原證4-11中原告張方靜與被告陳碧戀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張方靜自簽約、投資ICW集團公司、匯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均系原告張方靜自行與他人洽商,被告邱桂惠從未參與。再者,原告黃玲珠與張方靜將其與洪淑美於108年2月24日之LINE群組通話時,已自行私下錄音並製作譯文提供給法院,然檢視該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黃玲珠與張方靜於108年2月24日和洪淑美討論後,早已知悉ICW公司、何宇羚、林紘義等人有違法吸金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雅育:
 ⒈原告李璦蓉曾以被告陳雅育等人有招攬及吸金之行為提出告發,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雅育並非居於ICW集團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就ICW集團公司違法吸金案件亦不具備任何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且並未招攬原告李璦蓉,縱然有其他招攬人曾透過被告陳雅育之帳戶代收被告李璦蓉所給付之款項,亦僅係為節省匯費或便宜行事,自不能僅以李璦蓉有投資,即認被告陳雅育涉有違法吸金犯行。再者,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中載明證人莊凱琅於108年1月4日調詢時證述陳雅育是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跟她因為有討論柬埔寨不動產投資的共同話題,因此陳雅育於106年4月向我介紹ICW投資案,並介紹劉寶春、謝絜戎給我認識,後劉寶春、謝絜戈於107年1月14日帶我及我朋友約60人前往柬埔寨考察東方二號投資案等語,可知原告李璦蓉等人於108年1月後即已知悉ICW公司有違法吸金之事實,惟原告於110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陳雅育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雅育應依民法第197條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陳雅育均已將所受款項繳回ICW集團公司,被告陳雅育亦受有損害,遑論有何利益可言,我們都是投資人,刑事也獲不起訴處分,因為這件案子房子都賣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鄭美華:
 ⒈就本件原告李璦蓉主張被告鄭美華有不法吸金之侵權行為,被告鄭美華跟李璦蓉是舊識,鄭美華本身也是投資人,當時的認知只是朋友分享並無勸說投資,李璦蓉說他要去柬埔寨,所有的投資決定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我的損失比李璦蓉多很多,甚至到西元2020年10月李璦蓉她要提告時,還邀請我一起提告,且原告截圖的時間為西元2017/10/15及2017/11/3,但李璦蓉早在西元2017/9/26-9/30已去過柬埔寨,去柬埔寨之前已自願投資,回國後又投資,均由其自行前往考察後決定為之,與被告鄭美華無關,且鄭美華直至109年10月21日以前都還經常與原告李璦蓉聯絡,並無不理會原告之情。原告李璦蓉與被告鄭美華之投資行為,充其量為朋友間投資訊息之資訊分享,而因被告鄭美華先行投資,故原告李璦蓉以被告鄭美華銀行帳戶為繳付投資款之帳號,被告本身從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招攬投資之情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謝欣祐:
 ⒈我的帳戶借給我姊姊謝絜戎用的,所有一切我都不清楚。我已寫委託書,委託我姊姊謝絜戎代出庭應訊。 
 2.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謝絜戎:        
 ⒈我的原告是李璦蓉,謝欣祐的帳戶是借給我使用,謝欣祐都不清楚,所以他委託我代為出庭。原告李璦蓉曾以被告謝絜戎等人有招攬及吸金之行為提出告發,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謝絜戎並非居於ICW集團公司管理階層之核心,就ICW集團公司違法吸金案件亦不具備任何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且被告謝絜戎並未招攬原告李璦蓉,縱然有其他招攬人曾透過被告謝絜戎及被告謝欣祐之帳戶代收被告李璦蓉所給付之款項,亦僅係為節省匯費或便宜行事,自不能僅以李璦蓉有投資,即認被告謝絜戎涉有違法吸金犯行。再者,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中載明證人莊凱琅於108年1月4日調詢時證述:陳雅育是我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跟她因為有討論柬埔寨不動產投資的共同話題,因此陳雅育於106年4月向我介紹ICW投資案,並介紹劉寶春、謝絜戎給我認識,後劉寶春、謝絜戈於107年1月14日帶我及我朋友約60人前往柬埔寨考察東方二號投資案等語,可知原告李璦蓉等人於108年1月後即已知悉ICW公司有違法吸金之事實,惟原告於110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謝絜戎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謝絜戎應依民法第197條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謝絜戎所受款項,均已將款項繳回ICW集團公司,被告謝絜戎亦受有損害,遑論有何利益可言。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洪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到庭或具狀表示:
 ⒈針對我的銀行法部分,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偵字第16408號,檢察官要我提出證據,但是我不認識任何人,所以我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我於該公司募資過程中沒有見過任何投資人,也沒有收取任何資金,何來損害賠償。高雄地院針對此銀行法之損害賠償亦認定銀行法乃屬國家之利益,縱有損害也是國家的損害,損害賠償於法不容,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至明。被告洪淑美完全沒有參與,亦未在對任何原告募資過程中,有侵害對方的權益或侵占她們的資金,亦沒有在ICW集團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投資公司於募資過程中,凡收投資人資金後,將開發憑證給予資方,並在每月收到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告既已收到就應不存在侵權行為,且投資人亦親自至當地考察投資項目,只能怪自已貪圖高利潤而忘記其高風險,被告需承擔的只是募資金額超過法律界限而觸法即違反銀行法,而侵權行為於法不合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劉淑明、林嘉清、林玳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到庭或具狀表示:
 ⒈被告劉淑明與林嘉清為配偶關係,被告林玳弘為被告劉淑明、林嘉清之女,被告林嘉清及林玳弘就本件相關事實均不知悉,與原告王樂貞素不相識。ICW集團公司各項投資案在袁建業於107年12月13日宣布無法發放利息時,袁總已經把ICW集團公司的所有存摺、印章拿在手上,他才是代為處分ICW集團公司財產的代表人,當時他也請每位投資人給他6個月的時間幫大家把ICW集團公司產業賣掉。劉淑明並非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與原告一樣都是投資人,亦是投資失利的受害人,,投資過程中原告是投資人也都親自前往當地商務考察評估過,投資均有風險。再者,原告自承108年2月向劉元皓、劉寶春及洪淑美查詢後已知悉劉淑明偽造李訓志名義簽署之上開假契約,復觀諸原告與被告王淑明於108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淑明:我和寶春明天周一晚上6:30去您家談,我們當面說清楚,錢放在哪裡?用誰的名字,您總是要給我一個真象,時間可以嗎?」,原告與劉寶春於108年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寶春:我不信任劉淑明所提供之數字,因為淑明的另一位客戶張琇惠nana也是和我一樣的問題,nana告訴我淑明利用別人的名字買東盟,每次說的數字都不一樣,當然東盟的單也沒有nana的名字,所以我會委託瑞蘭幫我詢問,就以我們在竹北核對的名單再次確認正確數字,或您可以幫我向東盟的人確認實際的結算金額,再次感謝你的協助」、原告與洪淑美於108年3月29日微信(WeChat)對話紀錄:「(洪淑美)ICW幾乎已經不存在,合約書何用?」,另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與被告於108年2月23日(週六)在中壢區環西路二段302號之對話錄音譯文,則原告至遲已於000年0月間知悉其所謂被告違法吸金或將原告本欲投資東方一號之資金挪為己用之事實,惟原告於110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袁建業、李訓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因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分別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相互分工,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及其他報酬之方式,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推出包含系爭四投資案,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含附表一所示原告參與投資,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受有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告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證,除袁建業、李訓志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為其餘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1條、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甲招攬他人乙加入成為該事業傳銷商,並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供自身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而傳銷商乙得再招攬他人丙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至倘若一事業於運作制度上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或銷售,而僅有資金之收取者,縱其設有介紹他人加入可領取獎金之制度,仍與所謂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⑶本件ICW集團公司銷售系爭四投資案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得依上開獎勵制度領取獎金及晉升職階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實。但依前述,ICW集團公司所推廣或銷售者,係認購國外房地產開發憑證或基金,而非何種有形之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投資人日後有無將系爭四投資案之金額轉換為土地或一般股票,ICW集團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業已依前揭所載制度獲取獎金或報酬,足徵ICW集團公司業務人員之獲利來源,單純係因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四投資案,而非因售出何種商品或服務,此種手法著重在吸取資金,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又系爭四投資案之獎金制度均係招攬經銷商認購境外房地產投資憑證、基金之投資單位,縱部分制度似採多層級之獎金設計,惟此等純屬投資金錢以期獲得利息、領回本金及下線投資金額之抽佣,而無任何有形商品或實質服務作為推廣、銷售標的之運作模式,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為,自難遽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罪名相繩,合先敘明
 ⑷原告主張被告袁建業為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以對外募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攬投資人;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而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期間為103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係由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被告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投資內容為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而東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為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由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由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招募之投資內容係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另東方一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為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係由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袁建業擔任總顧問之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投資內容係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則為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ICW公司取得柬埔寨○○○○市○○區○○○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投資內容係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嗣於107年12月24日,ICW集團因無法如期發放利息,由袁建業、劉寶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之大型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說明ICW集團公司對於東方1號、東方2號投資案已無法正常出金及發放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人可獲得固定比例之利息,且到期可取回本金:
 ①按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可得見。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②經查,系爭四投資案,ICW集團公司形式上雖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予各投資人,但因各投資人可按月(或按季)依認購單位取得利息,除與公司法所定公司需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符外,系爭四投資案復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亦即投資人除可領取系爭四投資案所配發之利息外,於到期時尚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00%至200%,堪認ICW集團公司並非單純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實質上乃是以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職是,本件ICW集團公司表面上雖是要約投資人購買開發憑證或基金,惟實質上係以參加系爭四投資案即可領取上開事實所示之利息為餌,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事實,至為
  ⑹系爭四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投資如附表一「核對卷證資料支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其各投資如附表一「投資日期及方案」欄所示之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一「核對卷證資料支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可參(如附表一所示卷證位置)。並有原告前揭提出投資意向書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可信。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被告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故無論其等所吸收之資金是否留在國內或匯至國外,若僅因ICW集團所屬之公司設在國外,即以國外銀行利息比國內高為由,而認為不構成違法,顯非事理之平。又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然系爭四投資案之年利率則高達14.4%至25%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顯然係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罔顧投資風險。且因系爭四投資案之吸金規模龐大,更足見依本案發生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四投資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實能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是以,系爭四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四投資案給付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且渠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⑺原告主張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袁建業參與本件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並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參與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針對產業作說明;被告劉寶春曾為新訊及升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之業務,並共同舉辦說明會及均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袁建業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劉寶春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案經袁建業、劉寶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受理並仍認定系爭四投資案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而袁建業招攬投資人參加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及金碧蓮天投資案,劉寶春以招攬投資人參加系爭四投資案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並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其他共犯如李訓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判決袁建業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劉寶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㈥第23-95、143-2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電子卷證查明,足見袁建業確有參與本件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案之內容而招募參與,劉寶春亦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而均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袁建業、劉寶春以上揭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堪以採信。益見原告主張袁建業、劉寶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語為可信。
  ②至於劉寶春抗辯其不認識原告,且並未直接招攬原告參與投資,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然其等所辯縱屬實在,此並不影響其等在舉辦說明會時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四投資案之事實。易言之,縱令原告於簽約投資時,並非由其等直接處理簽約事宜,其等亦非該等投資人簽約投資時之業務員,但因投資人係受其等之招攬話術影響而參與投資,則其等對於ICW集團公司因而能吸收該等投資人投資款項乙節,自不能脫免事責。劉寶春再抗辯投資應屬投資人個人行為,需自負風險等語,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故審酌重點在於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與投資人自願投資與否無涉,劉寶春以此抗辯並未共同違反本規定,當屬無據。
  ⑻原告主張李訓志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倘若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至於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法院仍不能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李訓志目前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而通緝中,其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之成員,成立新訊公司、升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劉寶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李訓志是新訊公司董事長等語(110金上重訴3號刑事卷㈡第9頁),被告何宗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我受僱於李訓志等語(110金上重訴3號卷㈡第8頁),是從被告劉寶春、何宗龍之證詞,已可見李訓志乃金碧蓮天投資案成立新訊公司之負責人、東盟投資案成立升基公司之負責人、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顧問,擔任系爭四投資案公司之核心重要角色,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顯見李訓志於系爭四投資案之重要角色,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亦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李訓志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即得信該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益見原告主張李訓志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直至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分別犯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透過司法院網站觀覽判決全文後,始察知各被告於系爭投資案之地位及分工模式,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㈥第221-268頁),參酌通常在宣判日10-14天後,可以透過司法院網站觀覽判決全文,準此,推認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上開判決結果,由前開證據,當可推認原告等人於109年12月14日透過司法院網站觀覽判決全文後,察知上開被告於系爭投資案之地位及分工模式後,即知上開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是以本件時效期間應自109年12月14日起算2年,於111年12月14日始告屆滿。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於110年12月11日、111年7月1日訴之追加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追加狀、陳報狀首頁足憑(本院卷㈠第17、167、289頁、本院卷㈡第233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逾2年之時效。
㈢、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係因前揭非法吸金行為而受有支出投資款之損害,且自承渠等同時受有系爭四投資案收取分紅、利息之利益,依據上揭說明,應自其所受損害即投資金額中扣除,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一「核對卷證資料支出金額」欄所示,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如附表一「核對卷證資料存入金額」欄所示,應分別由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連帶賠償。準此,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連帶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追加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袁建業,翌日即111年1月15日;於111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劉寶春,翌日即111年1月18日;原告訴之追加二狀繕本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於被告袁建業,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送達於被告劉寶春,翌日即113年5月3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追加狀、訴之追加二狀等繕本,於112年5月30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李訓志,經60日即112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卷㈠、本院卷㈣第171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遲延利息自民事起訴狀、訴之追加狀、訴之追加二狀、陳報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部分(除何宗龍另行審結外)-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秦庠鈺為系爭四投資案幕後策畫者,再交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李訓至、洪淑美等ICW集團公司核心成員執行向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等情,然被告秦庠鈺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89號提起公訴,被告秦庠鈺並辯稱其105年間伊在大陸、106年間伊到泰國、107年至109年伊都在泰國監獄,伊一直回到臺灣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復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經勘驗筆錄及審理程序後,以無從證明被告秦庠鈺有參與本案系爭四投資案,而判處被告秦庠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㈦第221-241頁)。又被告伍靜純、陳碧戀、邱桂惠、林碧貞、吳麟晟、劉慧雯、謝絜戎、謝欣祐、陳雅育、鄭美華、陳淑珠、劉元皓、黃鼎益、洪淑美、胡育誠、胡信舜、黃瑞蘭、林紘義、何宇羚、劉淑明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在內之人告訴或告發,渠等因上開被告等人引薦而得知投資管道,上開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嫌,然上開被告等人均因罪嫌不足,而不成立犯,並均獲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97號、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43號、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408號、109年度偵字第2215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2號、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2號、110年度偵字第11495號等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268號、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3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㈥第99-122頁、本院卷㈤第103-136、423-487頁),且原告等人不否認渠等於投資前曾自行參與投資說明會後經評估始決定投資,可知除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外,其餘被告等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以投資者之邀約系爭四投資案運作模式乃屬投資性質,而投資人於受招募時,應係衡量風險、利潤,經自由意識評估後始決意為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投資人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甚或欲冒險再度加碼投資,尚難為不利於上開被告秦庠鈺等人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秦庠鈺、黃瑞蘭、胡信舜、胡育誠、劉慧雯、吳麟晟、林碧貞、劉元皓、劉淑明、林嘉清、林玳弘、林紘義、何宇羚、黃鼎益、伍靜純、陳碧戀、洪淑美、邱桂惠、謝絜戎、陳雅育、鄭美華、謝欣祐(下稱秦庠鈺等22人)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或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等節,然依據原告目前所提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被告秦庠鈺等22人有以共同或幫助之主觀故意與其他被告共同為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至原告另主張秦庠鈺等22人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秦庠鈺等22人所為故意侵權行為系招攬渠等投資本件系爭四投資案,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秦庠鈺等22人所為招攬行為如何構成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以系爭四投資案事後未能如期發放利息即認秦庠鈺等22人系為故意侵權行為。原告另主張秦庠鈺等22人應返還其投資款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認有據。原告對於被告秦庠鈺、黃瑞蘭、胡信舜、胡育誠、劉慧雯、吳麟晟、林碧貞、劉元皓、劉淑明、林嘉清、林玳弘、林紘義、何宇羚、黃鼎益、伍靜純、陳碧戀、洪淑美、邱桂惠、謝絜戎、陳雅育、鄭美華、謝欣祐等人,既尚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被告抗辯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⒋基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主張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共同參與其等所投資之系爭四投資案,共同違反銀行法29條第1項,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包含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4、5、6、7、8、10、11、12、13、14、16、17、18、19所示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10、11、12、13、14、16、17、18、19如主文欄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劉寶春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本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投資日期及
方案
核對卷證資料支出金額(卷證位置)
核對卷證資料存入金額(卷證位置)
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之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主  文 
1
陳儷文
(原證4-1)
①106年11月10日投資東方二號20單(第一冊第233-247頁)
 
 
 
②106年12月29日投資東方二號3單(第一冊第255-267頁)

③107年6月19日投資東盟投資案3單
①106年11月10日由陳儷文匯款美金20萬元至柬埔寨中國銀行之ICW SYNTHESIS INVETMENT CO LTD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ICW柬埔寨帳戶)(第一冊第273、285-287頁)。

②106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3萬元至上開ICW柬埔寨帳戶(第一冊第275、279-281頁)。
①至②合計:
美金23萬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6,386,410元《計算式:27.767×230,000=6,386,410》《四捨五入,下同》)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劉慧雯
吳麟晟
林碧貞
美金167,000元(折合新台幣4,676,000元)。
一、
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儷文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前項主文於原告陳儷文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陳儷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
吳麗純
(原證4-2)
①107年4月26日投資東方二號10單(第一冊第311-317頁)

②107年5月14日投資東方二號5單(第一冊第321-327頁)
③107年10月30日以配偶蔡連福名義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一冊第331-337頁)
①107年4月27日吳麗純匯款美金10萬元至ICW集團於柬埔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冊第343-345)。

②107年5月14日吳麗純匯款美金5萬元至ICW集團於柬埔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冊第347-349頁)。
③107年10月30日吳麗純匯款美金2萬元至ICW集團柬埔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冊第339-341頁)。
①至③合計:
美金17萬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4,720,390元《計算式:27.767×170,000=4,720,390》)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劉慧雯
吳麟晟
林碧貞
美金138,467元(折合新台幣3,877,076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純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吳麗純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柒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吳麗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3
葉慧珊
(原證4-3)
①107年4月16日投資東方二號3單(第二冊第3-17、51-53頁)
②107年7月6日自行出資以兒子熊○名義投資東方二號4單(第二冊第25-49、55-57頁)
①107年4月16日葉慧珊自台新銀行匯款美金3萬至柬埔寨中國銀行之之ICWSYNTHESISINVETMENTCOLTD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第二冊第59頁)
②107年7月6日葉慧珊自台新銀行匯款美金4萬元至柬埔寨中國銀行之之ICWSYNTHESISINVETMENTCOLTD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第二冊第61頁)。
合計:美金7萬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1,943,690元《計算式:27.767×170,000=1,943,690》)
PS.經核對合約書及匯款單據金額如上。

黃瑞蘭
林碧貞
劉元皓
美金70,000元(折合新台幣1,960,000元)。

4
王樂貞
(原證4-4)
①投資偽造之東方一號新臺幣60萬元(契約為106年8月15日)
②投資偽造之東方一號新臺幣340萬元(契約為106年11月1日)
③投資偽造之東方一號新臺幣300萬元(契約為106年12月6日)
④投資偽造
  之東方一
  號新臺幣
  200萬元
  (契約為
  107年1月
  3日)
⑤投資偽造之東方一號新臺幣400萬元(契約為107年1月5日)
⑥107年7月30日投資東方二號7美金,折合臺幣2,160,000元。(第二冊第131-145)
⑦107年10月15日投資東方二號4萬美金,折合臺幣1,247,200元(第二冊第101-115)
①106年8月11日自王樂貞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600,000元至劉淑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冊第173頁)
②106年10月30日分別自王樂貞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分別轉帳新臺幣200萬、140萬至劉淑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冊第175)。
③分別於106年11月 29日、30日分別自王樂貞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轉帳新臺幣200萬元、100萬元至劉淑明上開帳戶(第二冊第177頁)。
④106年12月28日自王樂貞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轉帳新臺幣200萬元至劉淑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冊第179)。。
⑤107年1月12日分別自王樂貞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轉帳新臺幣200萬、200萬元至劉淑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冊第181)。
⑥107年7月30日自王樂貞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轉帳新臺幣200萬元至劉淑明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冊第183)。
⑦107年10月15日自王樂貞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銀轉帳新臺幣1,247,200元至劉淑明上開帳戶(第二冊第185頁)。
①至⑦合計:
新臺幣16,247,200
元。
①劉淑明匯新台幣11,300元至王樂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冊第155頁)
②劉淑明於107年7月30日匯款台幣8,000元予王樂貞(第二冊第165頁)。
③劉淑明於106年11月29日存入台幣95,200元。
①至③合計:
新台幣
114,500元。

新台幣損益相抵後金額:16,235,750元(計算式:16,247,200-11,450=16,235,750)




劉淑明
林嘉清
林玳弘
(111年7月1日追加被告:
袁建業
劉寶春)
起訴時請求:美金50,000元(折合新台幣1,4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新台幣160萬元)至新台幣300萬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樂貞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王樂貞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王樂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陳貴發
(原證4-5)
①107年7月12日投資東方二號3單(第二冊第291-305頁)
②107年11月8日投資東方二號4單(第二冊第309-317頁)
③107年10月15日投資東盟投資案7單
①於107年7月12日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無摺存入新臺幣843,732元至路得健康投資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冊第335頁)。
②於107年11月8日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無摺存入新臺幣1,106,820元至路得健康投資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第二冊第335頁)。
③於107年10月15日在臺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無摺存入新臺幣85,353元至路得健康投資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第二冊第337頁)。
①至③合計:
新臺幣2,035,905
元。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李訓志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吳麟晟
林碧貞
新台幣2000,000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貴發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主文於原告陳貴發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元為原告陳貴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林欣儀
(原證4-6)
①自107年3月23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 二冊第345-359頁)

 
 
 
 
 
②107年4月13日投資東方二號3單(第二冊第365-381頁)

 
 
 
 
 
 
 
③107年4月15日投資東方二號4單(第二冊第383-399頁)

 
 
 
 
④107年5月7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二冊第401-417頁)

 
 
 
⑤107年5月10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二冊第419-435頁)

 
 
 
 ⑥107年6月12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二冊第469-483頁)
⑦107年6月22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二冊第437-451頁)
⑧107年7月12日投資東方二號5單(第二冊第453-467頁)
⑨107年7月16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二冊第501-515頁)
⑩107年7月27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二冊第485-499頁)
⑪107年9月28日投資東盟10單

 
⑫107年11月5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二冊第533-547頁)
⑬107年11月7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二冊第517-531頁)
⑭107年11月15日投資東盟16單



①於107年3月23日,林欣儀由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外幣帳戶,匯款美金9,60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於臺灣企銀竹北分行所開設RUTH HEALTH INVESTMENTLIMITED Company 帳戶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49、565頁)。
②於107年4月13日,林欣儀由其上開帳戶匯款美金21,981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49、567頁);再於107年4月13日由林欣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匯款台幣182,322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台幣帳戶(第二冊第557、561頁)。
③於107年4月17日已先匯款台幣106,64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臺幣帳戶(第二冊第557、561頁);於同年月18日再匯款美金33,975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49頁)。
④於107年5月7日匯款美金16,830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49、571頁);再於同日即107年5月7日匯款台幣58,519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台幣帳戶(第二冊第557、561頁)。
⑤於107年5月10日匯款美金16,698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49、573頁);於同日107年5月10日再匯款台幣62,921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台幣帳戶(第二冊第559、563頁)。
⑥於107年6月12日匯款美金19,065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1頁)。

⑦於107年6月22日匯款美金7,70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1、577頁)。

⑧於107年7月12日匯款美金38,915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1、579頁)。

⑨於107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0,865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3、581頁)。

⑩於107年7月27日匯款美金17,00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3、583頁)。 
⑪於107年9月28日匯款美金2,19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3、585頁)。

⑫於107年11月5日匯款美金16,00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3、587頁)。

⑬於107年11月7日匯款美金16,00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3、589頁)。

⑭分別於107年11月14日、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541元、美金1,293元、美金1,422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台灣企銀之外幣帳戶(第二冊第553頁)。
①至⑭合計:
美金230,075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6,388,492元《計算式:27.767×230,075=6,388,492》)、
新台幣410,402
元。
+合計新台幣:
6,798,894元(計算
式:6,388,492+41
0,402=6,798,894)
①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7年112月27日匯款新台幣50,015元予林欣儀(本院卷㈠第353頁)。
②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1月8日匯款新台幣1,515元予林欣儀(本院卷㈠第353頁)。
③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2月4日匯款新台幣1,515元予林欣儀(本院卷㈠第359頁)。
④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8月13日匯款新台幣90,015元予林欣儀(本院卷㈠第381頁)。
①至④合
計:新台
幣143,060
元。
新台幣損
益相抵後
金額:
新台幣26
7,342元
(計算式:
410,402-1
43,060=26
7,342)
 
原告得請
求之範圍
為:6,388,492+267,342=6,655,834=6,655,834元)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李訓志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吳麟晟
林碧貞
起訴時請求:新台幣1,0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新台幣600萬元)至新台幣700萬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欣儀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主文於原告林欣儀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欣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賴東隆
(原證4-7)
①106年11月30日於新竹高鐵站經由林紘義之講解而投資東方二號3單
②107年1月10日在新竹高鐵站由林紘義之講解而投資東方二號15單(第三冊第11-15頁)
③107年2月15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三冊第21-29頁)

④107年2月27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三冊第31-39頁)

⑤107年6月5日投資東方二號8單

⑥107年8月8日由賴東隆出資以妻吳皎菁之名義投資東方二號2單

⑦107年8月何宇羚復邀賴東隆將東方二號之投資可取得之利息轉投資東盟案

⑧107年10月12日投資東方二號15單

⑨107年11月10日以之前所投資之東方二號之利息轉投資東方二號1單
①106年12月1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電匯美金3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三冊第41頁)。
②107年1月10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電匯美金15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三冊第43頁)。
①至②合計:
美金18萬元。
(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4,998,060元《計算式:27.767×180,000=4,998,060》)



李訓志
何宗龍
林紘義
何宇羚
群朋公司

(111年7月1日追加被告:
秦庠鈺
袁建業
洪淑美
劉寶春)
新台幣2,000,000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東隆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主文於原告賴東隆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賴東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黃溎芬
(原證4-8)
①107年5月25日簽約投資東方二號4單(第三冊第57-71頁)

②107年5月31日投資東盟投資1組6單(第三冊第77-81頁)


③107年6月28日簽約投資東方二號2單
①於107年6月4日由黃溎芬匯款新臺幣20,150元存入何宇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第三冊第83頁)。於107年6月28日由黃溎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幣外幣帳戶轉帳美金756元存入伍靜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第三冊第85、89、91頁)。
②107年6月28日黃溎芬電匯美金2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三冊第89、93頁)。②、③合計:
新台幣20,150元。
美金20,756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576,331元《計算式:27.767×20,756=576,331》)。  
+合計新台幣:
6,798,894元(計算
式:20,150+576,331=596,481)
被告伍靜純已與原告黃溎芬達成協議,以美金7,006元(等同台幣213,863元)達成協議,且被告伍靜純已支付台幣179,400元,有協議及被告伍靜純陳述、電話紀錄表、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㈤第553頁,本院卷㈦)。

換算台幣損益相抵後金額:
417,081(計算式:596,481-179,400=417,081元)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李訓志
何宗龍
林紘義
何宇羚
群朋公司
伍靜純
陳碧戀
新台幣500,000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溎芬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得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黃溎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林晅鋌
(原證4-9)
①105年3月21日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2單、105年7月27日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2單
②106年5月25日投資東方一號2單(第三冊第99-115、119-133頁)
③106年11月30日投資東方二號3單(第三冊第137-151頁)
卷內無交付被告之證據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林碧貞
新台幣1,0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新台幣200萬元)至新台幣300萬元。

10
吳佳珍
(原證4-10)
①106年5月12日投資東方一號1單即1萬美金(第三冊第189-211頁)

 
②107年3月31日投資東方二號7單(第三冊第217-233頁)           
③107年4月16日投資東盟6單



④107年8月22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三冊第243-257頁)
①106年5月12日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以轉帳方式,匯出美金1萬元至柬埔寨中國銀行之ICW集團之上開帳戶(第三冊第275、277頁。
②林碧貞遊說吳佳珍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以房屋貸款投資,取得新臺幣210萬元貸款當日即107年3月31日,即由林碧貞陪同吳佳珍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以轉帳方式,匯出美金7萬元至ICW集團在柬埔寨之上開帳戶(第三冊第279-283頁)。
③吳佳珍於107年4月16日匯款臺幣64,560元至林碧貞開立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冊第263頁)。
④於107年8月22日至第一銀行竹北分行電匯美金2萬元ICW集團在柬埔寨之上開帳戶(第三冊第273、285-287頁)。
①至④合計:
美金10萬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2,776,700《計算式:27.767×100,000=2,776,700》)。 
新台幣64,560元。
+合計新台幣:2,841,260元(計算式:2,776,700+64,560=2,841,260)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李訓志
林碧貞
起訴時請求:新台幣1,0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新台幣200萬元)至新台幣300萬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珍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吳佳珍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吳佳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張方靜
(原證4-11)
①107年5月20日經由伍靜純推薦並舉辦小型座談會,由何宇羚介紹東方二號而投資1單(第四冊第3-13頁)

②107年5月30日投資東盟1單

  
③107年6月24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



④107年7月30日以夫葛達名義投資東盟一躉(應繳美金9,360元)

⑤107年8月25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四冊第17-31頁)
①107年5月21日張方靜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匯款美金1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四冊第55-57頁)。
③107年6月29日由張方靜之夫葛達(StephenGleixner)之匯豐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匯款美金2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四冊第39頁)。
④107年7月30日,由葛達自上開外幣帳戶匯款美金7,360元至伍靜純於中國信託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第四冊第45頁)。
⑤張方靜於107年8月24日由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轉帳美金14,046元(折合台幣433,586元)至何宇羚中國信託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第四冊第33-35頁)。
①至⑤合計:
美金37,360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約1,037,375《計算式:27.767×37,360=1,037,375》)。 
新台幣433,586元
+合計新台幣:
1,470,961元(計算
式:1,037,375+43
3,586=1,470,961)
被告伍靜純已與原告張方靜達成協議,且已付清美金20,219元(計算式:2,502+1,904+14,613+1,200=20,219元,本院卷㈤第16頁、69-75)。

美金20,219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約561,421元(計算式:27.767×20,219=561,421)
換算台幣損益相抵後金額:
909,540(計算式:1,470,961-561,421=909,540元)
秦庠鈺
袁建業
李訓志
洪淑美
林紘義
何宇羚
群朋公司
黃鼎益
伍靜純
陳碧戀
邱桂惠
新台幣300,000元。
一、被告袁建業、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方靜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得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李訓志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張方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2
黃玲珠
(原證4-12)
①106年11月13日投資東方一號2單、東方二號2單及東盟一車(第四冊第151-169、185-207、211-227頁)

②106年11月14日以陳○○名義投資東方二號1單、自己名義投資東方二號5單(第四冊第233-251、259-275頁)

③106年11月30日投資東方二號6單(第四冊第283-297頁)

④107年1月15日投資東盟一車(躉繳24單)

⑤107年1月15日投資東盟8小單

⑥107年2月28日以女兒陳○○名義投資東方二號3單;另以兒子陳○○名義投資東方二號1單;107年3月15日投資東盟半躉(第四冊第305-319、327-339頁)

⑦107年4月15日投資東盟6小單

⑧107年6月14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107年6月15日投資東盟6小單(第四冊第233-251、259-275頁)


⑨107年8月16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四冊第367-383頁)
①106年11月13日由黃玲珠自遠東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電匯美金4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電匯美金36,090元至越南昇基公司00000000000號CTYCOPHANDAUTUSANGJI帳戶(第四冊第389-391頁)。
②106年11月14日由黃玲珠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電匯美金6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四冊第393頁)。
③106年12月4日由黃玲珠自遠東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電匯美金6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四冊第395頁)。
④107年1月15日由黃玲珠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電匯美金36,090元至越南昇基公司上開帳戶(第四冊第397頁)。
⑥107年3月1日由黃玲珠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電匯美金2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之帳戶(第四冊第399頁);另電匯美金36,000元至越南昇基公司上開帳戶(第四冊第399頁)。
①至⑥合計:
美金288,180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約8,001,894《計算式:27.767×288,180=8,001,894》)。



秦庠鈺
袁建業
李訓志
洪淑美
林紘義
何宇羚
群朋公司
伍靜純
陳碧戀
邱桂惠
新台幣500,000元。
一、被告袁建業、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玲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得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李訓志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黃玲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3
黃妙妧
(原證4-13)
①106年6月23日投資東方一號10單

②106年6月17日投資東盟3躉(第四冊第457-475、569-575頁)


③106年8月25日以自己名義投資東方一號40單,並以葉亮宜名義投資2單、以陳秀玲名義投資2單、以李盈慧名義投資1單、以高秀伶名義投資1單(第四冊第479-493、497-511、515-529、533-547、551-565頁) 
①106年6月23日黃妙妧以其所經營之Maxhealth Corporation OBU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帳戶(第四冊第589頁)。
②106年7月5日由黃妙妧以其所經營之Maxhealth Corporation OBU帳戶匯款美金108,270元至昇基公司在越南所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河內分行之帳戶(第四冊第577-585頁)。
③106年8月25日由黃妙妧以Maxhealth Corporation OBU帳戶匯款美金46萬美金至ICW集團上開柬埔寨帳戶(第四冊第587頁)。
①至③合計:
美金668,270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約18,555,853《計算式:27.767×668,270=18,555,853》)。

秦庠鈺
袁建業
李訓志
林紘義
何宇羚
群朋公司
新台幣2,000,000元。
一、被告袁建業、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妙妧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黃妙妧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袁建業、李訓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李訓志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黃妙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4
蔡秀媛
(原證4-14)
①106年6月17日投資東方一號7單(第五冊第3-17頁)




②106年6月30日投資東盟二車(第五冊第39-45頁)


③106年7月31日投資東方一號3單(第五冊第21-35頁)
①106年6月18日何宇羚以Line指示蔡秀媛之夫陳文昌將美金7萬元匯款至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戶名He Yu Ling之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陳文昌於106年6月2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予何宇羚(第五冊第35頁)。
②東盟二車金額為36,090*2=72,180美金,折合臺幣223萬元,由陳文昌於106年7月5日至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匯款至何宇羚在中國信託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第五冊第47頁)。
③106年7月25日由陳文昌至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美金3萬元至何宇羚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第五冊第59頁)。
①至③合計:
美金10萬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2,776,700《計算式:27.767×100,000=2,776,700》)。
新台幣223萬元
+合計新台幣:
5,006,700元(計算
式:2,776,700+2,230,000=5,006,700)
。   

秦庠鈺
袁建業
李訓志
林紘義
何宇羚
群朋公司
新台幣1,500,000元。
一、被告袁建業、李訓志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秀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李訓志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蔡秀媛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袁建業、李訓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李訓志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蔡秀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5
李璦蓉
(原證4-15)
①106年9月11日經陳雅育轉介而承接不詳姓名人於106年5月3日簽約投資之東方一號3單(第五冊第251-263頁)
②106年9月30日投資東方一號1單(第五冊第235-281頁)



③106年11月13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五冊第285-301頁)

④107年9月6日投資東盟2車
①106年9月11日匯款新臺幣906,050元至鄭美華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307頁)。       
②於106年10月3日將106年9月30日投資東方一號1萬美金折算為新臺幣294,470元,匯款至謝欣祐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309頁)。
③依陳雅育指示於106年11月13日將投資東方二號1萬美金折算為新臺幣297,793元,匯款至陳雅育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311頁)。
①至③合計:
新台幣1,498,313元。
 

④107年9月6日投資東盟2單首期應繳780美金,鄭美華以李璦蓉前所投資之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本月應取得之利息合計750美金扣繳後,不足之30美金,折算為新臺幣909元,再從其應給付李璦蓉之非本案之吸金投資之利息新臺幣15,000元扣除,再將賸餘之14,100元由鄭美華上開帳戶轉帳給李璦蓉(第五冊第313頁)。
合計:
台幣14,100元,損益相抵後台幣1,484,213元。
謝絜戎
陳雅育
鄭美華
謝欣祐
新台幣1,183,024元。

16
張彥博
(原證4-16)
①107年5月30日投資東方二號5單(第五冊第393-407頁)

②107年9月14日投資東方二號2單(第五冊第415-429頁)

①張彥博之妻江佳倫於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匯款美金5萬元至柬埔寨中國銀行之ICWSYNTHESISINVETMENTCOLT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437頁)。
②自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電匯美金20,022元至IC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435頁)
①至②合計:
美金70,022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約1,944,301《計算式:27.767×70,022=1,944,301》)。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林碧貞
新台幣1,800,000元。
一、被告袁 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彥博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張彥博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張彥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7
李玲聆
(原證4-17)
①106年2月25日投資東方一號3單(第五冊第353-358頁)

②106年3月31日投資東方一號12單

③106年5月15日投資東盟6車、7月15日投資東盟6車、9月15日投資東盟2車


④106年9月27日投資東方一號3單(第五冊第372-374頁)


⑤107年2月15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五冊第359-367頁)


⑥107年2月28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5月4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7月15日投資東方二號3單、10月19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第五冊第369-371頁)
①於106年3月1日自富國銀行(WELL FARGO)匯款美金30,000元至ICW公司柬埔寨加華銀行金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381頁)。
②於106年3月31日自富國銀行匯款美金108,000元至ICW公司柬埔寨加華銀行金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383頁)。

④於106年10月2日自富國銀行匯款美金25,000元至ICW公司柬埔寨加華銀行金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377頁)

⑤於107年3月1日自富國銀行匯款美金8,90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379頁)。
①至⑤合計:
美金171,900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約4,773,147《計算式:27.767×171,900=4,773,147》)。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胡育誠
林碧貞
起訴時請求:新台幣1,0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新台幣500萬元)至新台幣600萬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玲聆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李玲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李玲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8
李雅蘭
(原證4-18)
①106年3月28日投資東方一號1單

②106年8月4日投資東方一號1單

③106年10月24日投資東方一號2單


④107年2月28日投資東方二號1單

⑤106年10月15日投資東盟1車、107年1月15日投資東盟1車、107年10月15日投資東盟5車



①於106年3月28日委由母親喬蓉冠自台灣銀行匯款美金9,000元至ICW公司柬埔寨加華銀行金邊分行帳戶(第五冊第463頁,原告主張9,000元,匯款單是18,000元,故以9,000元計)。
②於106年8月22日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02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第五冊第457頁)。
③於106年10月20日、10月23日以藍丹新意有限公司帳戶分別匯款新台幣304,170元、304,480元至黃瑞蘭台灣企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五冊第455頁)。
④於107年3月1日以藍丹新意有限公司帳戶匯款新台幣260,236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465頁)
①至④合計:
美金19,020元。
(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528,128《計算式:27.767×19,020=528,128》)。
新台幣868,886元
+合計新台幣:
1,397,014元(計算
式:528,128+868,886=1,397,014)。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胡育誠
林碧貞
起訴時請求:新台幣1,0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新台幣35萬元)至新台幣135萬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雅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李雅蘭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李雅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9
李新琦
(原證4-19)
①106年8月2日投資東方一號6單(第五冊第481-493頁)





 
②107年2月27日投資東方二號6單(第五冊第497-511頁)
 
 
③106年10月15日投資東盟4車、107年1月15日投資東盟2車、107年10月15日投資東盟4車

 
④以女兒李○○名義107年7月15日投資東盟2車
①於106年8月14日由合庫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匯款新台幣668,859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第五冊第518);同年8月16日以合庫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匯款美金35,000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帳戶(第五冊第522頁)
②以其妻楊榮菁合庫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匯款新台幣157萬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第五冊第520頁)
④李新琦分別於107年7月15日匯款美金750元、同年8月至12月各匯款美金450元(合計美金3180元),折算新台幣後以中華郵政帳戶共計匯款新台幣98,720元(計算式《7/13》24,016+《8/17》24,853+《9/17》14,902+《10/15》15008+《11/15》14902+《12/15》14930=108,661)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企銀竹北分行帳戶(第五冊第522-523頁)。
①至④合計:
美金35,000元(依110年6月9日起訴時美元換算台幣匯率27.767元,折合台幣971,845《計算式:27.767×35,000=971,845》)。
新台幣2,337,579元。
+合計新台幣:
3,309,424元(計算
式:971,845+,230,000=3,309,424)。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胡育誠
吳麟晟
林碧貞
起訴時請求:新台幣1,000,000元。

(110年12月20日擴張請求新台幣170萬元)至新台幣270萬元。
一、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琦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袁建業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劉寶春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主文於原告李新琦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李新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
許素馨
(原證4-20)
①106年6月30日投資東方一號3單(第五冊第537-583)
①106年7月4日匯款新臺幣568,000元至何宇羚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冊第585頁)
合計:台幣568,000元

林紘義
何宇羚
新台幣568,000元

21
劉靜燕(證4-21)

PS.
110年12月11日追加
①105年8月29日投資越南東盟投資案5單。
②106年5月15日投資越南東盟投資案3單。
③106年8月15日投資越南東盟投資案6單。
④106年9月26日以夫陳錫祥名義投資柬埔寨東方1號5單位(本院卷第193-200頁)。
⑤106年10月15日投資越南東盟投資案6單。
⑥107年2月13日(契約書記載107年2月15日)投資東盟案5單位,東方2號投資案4單位(本院卷第183-190頁)。
⑦107年3月15日投資東盟案,分別以夫陳錫祥名義投資6單,女兒陳○名義投資2單,女兒陳○名義投資6單,共14單。
⑧107年4月15日投資東盟案,分別以女兒陳○名義投資3單,友人陳淑佳之子徐○○名義投資6單,友人吳淑珍夫洪偉欽名義投資1單,友人鍾秀秋之子賴○○名義投資6單,總計16單。
⑨107年5月15日以夫陳錫祥名義投資東盟案12單。
⑩107年6月15日投資東盟案6單,分別以夫陳錫祥名義投資3單,友人鍾秀秋名義入3單。
①於105年8月29匯款台幣62,350元至黃瑞蘭開立於台灣企銀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第202頁)。
②於105年5月15日匯款台幣29,148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在臺灣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本院卷㈠第203頁)。
④於109年9月26日劉靜燕匯入台幣1,519,115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204頁)。
⑥於107年2月13日劉靜燕將台幣1,089,113元匯入路得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㈠第205頁)。
⑦於107年3月15日劉靜燕將台幣197,812元匯入路得投資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㈠第206頁)。
⑧於107年4月16日劉靜燕匯款台幣268,719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帳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元帳戶(本院卷㈠第207頁)。 

⑨於107年5月16日劉靜燕匯款台幣259,504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帳戶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第208頁)。 

⑩於107年6月15日劉靜燕匯款台幣256,085元至路得投資公司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第209頁)。
①至⑩合計:
新台幣3,681,846元

①107年2月21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匯款新台幣30,000元至劉靜燕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㈠第205頁)。

②107年2月14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匯款新台幣59,415元至劉靜燕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㈠第205頁)。
③107年4月20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匯款新台幣100,000元至劉靜燕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㈠第207頁)。
 
④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1月15日匯款新台幣277,309元予劉靜慧(本院卷㈠第357頁)。 
⑤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2月25日匯款新台幣300,000元予劉靜慧(本院卷㈠第361頁)。
⑥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3月25日轉帳新台幣5,000元予劉靜慧(本院卷㈠第365頁)。
⑦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4月3日分別匯款新台幣240,015元、37,000元、37,000元予劉靜慧(本院卷㈠第367頁)。 
⑧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7月9日匯款新台幣10,015元予劉靜慧(本院卷㈠第379頁)。
①至⑧合計:
新台幣1,095,754
元。

新台幣損益相抵後金額:2,586,092元(計算式:3,681,846-1,095,754=2,586,092)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徐○○
新台幣3,500,000元

22
巫麗佳(證4-22)

PS.
110年12月11日追加
①107年1月24日簽約投資東方2號投資案(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


②上開東方2號投資案每月所取得利息450美金轉投資東盟投資案,於107年6月15日投資7單;同年9月15日再投資4單。
卷內無證據證明。
①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7年12月5日支出新台幣51,000元予巫麗佳(本院卷㈠第349頁)。
②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3月12日支出新台幣31,515元予巫麗佳(本院卷㈠第363頁)。
③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4月10日支出新台幣116,255元予巫麗佳(本院卷㈠第367頁)。
①至③合計:
新台幣198,770元

新台幣損益相抵後金額:-198,770元
林碧貞、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追加被告
秦庠鈺、
袁建業、
劉寶春
新台幣883,860元。

23
劉符玉
奉(原證4-23)

PS.
110年12月11日追加

①106年8月15日投資東盟案6單。

②106年9月26日投資東方1號5單。(本院卷㈠第255-262頁)

③107年4月15日以女兒符○○名義投資東盟案2單。
①劉符玉奉於106年8月16日匯款新台幣71,415元至路得投資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㈠第265頁)。
③劉符玉奉於107年4月16日匯款台幣48,230元至劉靜燕的台企銀帳戶,再由劉靜燕於107年4月16日匯入路得投資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207頁)。
①至③合計:
新台幣119,645元。 
 
--僅提出部分證據-
②106年9月26日投資東方1號5單,協議由黃瑞蘭先代墊5萬美金金,至106年11月21日、22日劉符玉奉分別匯款新臺幣13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至妹妹劉靜燕之台企銀帳戶,再由劉靜燕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至路得投資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㈠第265頁)。
①106年8月10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匯款新台幣40,010元至劉符玉奉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㈠第264頁)。
②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9年8月17日支出新台幣5,000元予劉符玉奉(本院卷㈠第399頁)。
③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9年9月15日支出新台幣5,000元予劉符玉奉(本院卷㈠第401頁)。
④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9年10月15日支出新台幣5,000元予劉符玉奉(本院卷㈠第403頁)。
⑤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9年11月13日支出新台幣5,000元予劉符玉奉(本院卷㈠第403頁)。
⑥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9年12月15日支出新台幣5,000元予劉符玉奉(本院卷㈠第405頁)。
①至⑥合計:
新台幣65,010元

新台幣損益相抵後金額:54,635元(計算式:119,645-65,010=54,635元)     
黃瑞蘭、路得投資公司
新台幣2,000,000元

24
程美雲
(原證4-24)

PS.
110年12月11日追加
①107年5月15日投資東方2號2單2萬美金(本院卷㈠第268-275頁)。

②107年7月30日以其子程軍維名義投資東盟7單。

7①程美雲於107年5月16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黃瑞蘭所經營之路得投資公司在臺灣企銀竹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㈠第279頁)。
②程美雲於107年7月30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匯款至黃瑞蘭所經營之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在臺灣企銀竹北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分別於107年8月28日轉帳新臺幣21,600元、107年9月27日轉帳35,294元、107年10月30日轉帳35,636元、107年12月4日轉帳35,517元至路得投資公司上開帳戶(本院卷㈠第282-284頁)。
①至②合計:
新台幣799,476元  
①107年5月10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存入新台幣240,000元至程美雲帳戶(本院卷㈠第280頁)
②108年4月15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存入新台幣2,283元至程美雲帳戶(本院卷㈠第286頁) 
③108年5月15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存入新台幣2,302元至程美雲帳戶(本院卷㈠第287頁)
④108年6月17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存入新台幣2,335元至程美雲帳戶(本院卷㈠第287頁)
⑤108年7月15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存入新台幣2,351元至程美雲帳戶(本院卷㈠第287頁)
⑥108年8月15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存入新台幣2,325元至程美雲帳戶(本院卷㈠第288頁)
⑦108年9月16日路得健康投資公司存入新台幣2,298元至程美雲帳戶(本院卷㈠第288頁)
⑧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4月15日支出新台幣2,298元予程美雲(本院卷㈠第369頁)。
⑨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5月15日支出新台幣2,317元予程美雲(本院卷㈠第373頁)。
⑩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6月17日支出新台幣2,350元予程美雲(本院卷㈠第377頁)。   
⑪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7月15日支出新台幣2,366元予程美雲(本院卷㈠第379頁)。 
⑫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8月15日支出新台幣2,340元予程美雲(本院卷㈠第383頁)。 
⑬被告黃瑞蘭辯稱:於108年9月16日支出新台幣2,313元予程美雲(本院卷㈠第385頁)。 
①至⑬
計:新台
幣267,878
元。

損益相抵後:531,598元(計算式:799,476-267,878=531,598元)
   
黃瑞蘭、
路得投資公司、
胡信舜
新台幣799,476元


附表二、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原證1
ICW集團系爭四投資案組織表。
原證2-1
群朋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原證2-2
路得投資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原證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乙份(含附表一至五)。
原證4-1
1.陳儷文東方二號合約書。
2.陳儷文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之交易紀錄。
3.陳儷文與劉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4-2
1.吳麗純、蔡連福東方二號合約書。
2.吳麗純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之交易紀錄。
3.劉慧雯所製作經吳麗純簽名確認領取利息之紀錄。
原證4-3
1.葉慧珊、熊○東方二號合約書。
2.葉慧珊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之交易紀錄。
3.葉慧珊與劉元皓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2018年4月21日之截圖顯示劉元皓於同年4月27日在宜蘭壯圍馬德里花園民宿舉辦之東協投資理財分享會擔任講師。
4.劉元皓擔任 ICW之財務顧問(Financial Advisor)之名片。
原證4-4
1.王樂貞東方二號合約書。
2.偽造李訓志簽署之借款契約書5份。
3.王樂貞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轉帳劉淑明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4.王樂貞永豐銀行轉帳至劉淑明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5.王樂貞與劉淑明之Line對話截圖。
6.王樂貞與劉寶春、洪淑美間之Line或WeChat對話截圖。
7.劉元皓與洪淑美間之WeChat對話截圖。
8.王樂貞與劉淑明、洪淑美等人於108年2月23日與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研商如何處理被劉淑明私吞新臺幣1,300萬元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9.王樂貞與劉淑明所簽協議書。
原證4-5
1.陳貴發東方二號合約書。
2.陳貴發匯款或轉帳至路得投資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原證4-6
1.林欣儀東方二號合約書。
2.黃瑞蘭與林欣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證4-7
1.賴東隆東方二號合約書。
2.賴東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原證4-8
1.黃溎芬東方二號合約書。
2.黃溎芬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黃溎芬匯款或轉帳至伍靜純之帳戶之交易紀錄。
原證4-9
1.林晅鋌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林晅鋌之銀行交易紀錄。
原證4-10
1.吳佳珍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吳佳珍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吳佳珍與林碧貞之Line或Wechat 對話截圖。
原證4-11
1.張方靜東方二號合約書。
2.張方靜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張方靜匯款或轉帳至何宇羚之帳戶之交易紀錄。
4.張方靜及配偶葛達(Gleixner Stephan)轉帳至伍靜純之帳戶之交易紀錄。
5.張方靜與黃玲珠、洪淑美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6.伍靜純以Line向黃溎芬、張方靜個別招攬吸金及於Line群組招攬吸金之對話截圖。
7.伍靜純與黃溎芬、張方靜以Line核算吸金應繳款項之加減帳之對話截圖。
原證4-12
1.黃玲珠東盟、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黃玲珠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何宇羚與黃玲珠之Line對話截圖。
4.張方靜與黃玲珠、洪淑美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5.黃玲珠提出邱桂惠傳送之帳目報表及黃玲珠與邱桂惠Line對話截圖。
6.黃玲珠與邱桂惠Line對話截圖。
原證4-13
1.黃妙妧東盟、東方一號合約書。
2.黃妙妧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何宇羚與黃妙妧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4-14
1.蔡秀媛東盟、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蔡秀媛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蔡秀媛之配偶陳文昌匯款或轉帳至何宇羚之帳戶之交易紀錄。
4.何宇羚與蔡秀媛、陳文昌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4-15
1.李璦蓉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李璦蓉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李璦蓉匯款至謝絜戎之妹謝欣祐之帳戶之交易紀錄。
4.李璦蓉匯款或轉帳至鄭美華之帳戶之交易紀錄。
5.李璦蓉與謝絜戎、陳雅育、鄭美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4-16
1.張彥博東方二號合約書。
2.張彥博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越南昇基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原證4-17
1.李玲聆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李玲聆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路得投資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原證4-18
1.李雅蘭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李雅蘭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路得投資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李雅蘭與黃瑞蘭間之Line對話截圖。
4.胡育誠於路得家族Line群組對話截圖。
原證4-19
1.李新琦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合約書。
2.李新琦匯款至柬埔寨ICW集團或路得投資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3.李新琦與周思宇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4-20
1.許素馨東方一號合約書。
2.許素馨匯款至何宇羚帳戶交易紀錄。
3.何宇羚與許素馨之Line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