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保 證 人 林家榮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予撤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9月20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52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3,440元,清償成數為27.0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依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其自朋友
贈與之機車一部,價值約1萬元,另查債務人原有之車牌0000-00車輛及556-LEM機車分別為西元2004年份出廠及2012年份出廠,應已無剩餘清算價值,又依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債務人僅投保醫療保險,故無保單解約金,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行照影本等附卷
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0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0月至111年9 月,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190,951元、405,262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仍擔任看護之工作,每月收入願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定之26,4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查債務人為65年次,且提出
保證人林家榮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6,4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因原受扶養之子女已成年,願全數刪除子女
扶養費之支出加入還款,僅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613,440元已高於
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6400 ×00-00000 ×72+10000)×0.9=613195】,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
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
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
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