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詎被告婚後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對原告母親態度極為不佳,時常出言不遜,對原告親友態度亦非常不友善,兩造為此時常發生爭吵。嗣於105年4月9日被告再度與原告母親發生口角衝突,兩造亦為此發生爭執,甚引發肢體衝突,詎被告隨即致電被告父親前來助威談判,在協談過程中,雙方均提出離婚要求,雖因未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但自此雙方親人間之關係正式破裂,家庭及婚姻關係亦逐漸惡化至無法維持之程度,因原告之親人無法再接納被告,而被告亦堅決自身立場,無法體諒原告,致雙方難以再繼續維持婚姻,乃於105年5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約定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復自106年12月3日起正式分居迄今,後於109年9月中旬,因兩造離婚已4年之久,雙方分居亦已近3年,原告慮及家中長輩年邁及子女幼小,未來均需人協助照料,欲與他名女性發展交往,以對未來有所安排規劃,不料被告獲悉後,竟即以兩造前簽署離婚協議書時,2名證人皆不在場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告確定在案,惟兩造雖因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但雙方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已逾6年之久。是以,兩造由於個性不合,且無法互相體諒,又因彼此家庭觀念不同,加上雙方親人間之關係早已決裂,雙方長期相處不睦,並曾協議離婚,顯見兩造感情已然淡薄,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況雙方分居迄今已逾6年,堪認兩造間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基礎亦已不存在,客觀上復難期兩造能再繼續共同經營婚姻,再依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想離婚,想與原告恢復夫妻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 項
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 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可資參照)。至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按
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雙方因個性不合、家人相處及觀念不同等問題,感情不睦,並時常發生爭執,嗣於105年5月13日兩造達成離婚合意,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並自106年12月3日起分居迄今,後被告於109年間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2位證人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為由,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告確定在案,雙方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認夫妻來自不同原生家庭,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互異而發生爭執在所難免,有賴夫妻雙方以相互溝通、包容及諒解等方式來取得共識,並以維繫婚姻,惟雙方婚後屢因個性差異、觀念不同,以及被告與原告母親、親人相處不睦等問題,屢起勃谿,並時常發生爭執,難以和諧相處,嗣兩造於105年5月13日達成離婚合意,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並自106年12月3日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年之久等情,業如前述,雖兩造間前協議離婚因證人部分不符法定要件而致協議離婚無效,然兩造既均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足見兩造斯時確均已有離婚之真意與合意。又兩造於辦畢離婚登記後,即自106年12月3日起未曾再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6年之久,期間雙方僅針對子女2人之事宜有互動,此外無任何情感交流或互動,均未見彼此有何積極修復情感之舉,顯見雙方主觀上確均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欲。是以,本院審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惟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疏離,關係淡漠,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又雙方現僅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況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至被告雖堅稱不同意離婚等語,然實際上並未見其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僅消極將婚姻問題擱置拒絕處理,放任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繼續存續,實
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準此,兩造夫妻情愛既已因長久無良性溝通而逐漸消磨殆盡,分居迄今亦難見有何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已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實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