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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金華 
            秦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上訴人    新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怡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上訴人    洪任鋒 


            周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任鋒、周燦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金華、秦艷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新通交通有限公司、洪任鋒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金華、秦艷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一部上訴之撤回,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經查,上訴人鄭金華、秦艷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分別受有未能獲訴外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子鄭愈陽(下稱:鄭愈陽)扶養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經原審審理,認定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並判決駁回上訴人鄭金華上開逾新臺幣(下同)110萬7,303元部分之扶養費用請求;駁回上訴人秦艷上開逾144萬4,030元部分之扶養費用請求。嗣上訴人就其等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不再爭執,並縮減其等上訴聲明如後所示(詳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詳本院卷第120頁),依前開說明,自當准許,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即因上訴聲明之減縮而告確定,業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鄭金華部分:
  上訴人鄭金華為被害人鄭愈陽之父,鄭愈陽為其獨子,依家族與民俗傳統,被害人為其唯一香火,百年之後之祭祀人,如今非但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頓失依靠,精神受創,對未來生活失去希望,無心力再為工作,故離開二十年穩定工作,且加害人並未與上訴人和解下,僅判刑6個月,使上訴人身心受傷至鉅無以言表,上訴人請求200萬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合理,而原審僅以雙方資力、學歷認定,而未斟酌加害人身為職業駕駛應有與一般駕駛員有更高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新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為連帶負責人,更有監督所屬職員之義務,在有保險理賠之情況下,僅判決100萬元賠償,難謂無缺乏應有之經驗法則,故依民事訴訟法法官知法及經驗法則法理,期法院做出再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合法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秦艷部分:
  上訴人秦艷為被害人鄭愈陽之母,十月懷胎,母子連心,凡身為人母皆不言可喻,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兩筆,餘同上訴人鄭金華上開所述,認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較為合理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與原審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縮減上訴之聲明,僅就原判決駁回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逾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洪任鋒、周燦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金華、秦艷各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通公司、洪任鋒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金華、秦艷各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6日下午8時46分許,被上訴人洪任鋒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路外起駛倒車,適被上訴人周燦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見其前方被上訴人洪任鋒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倒車車輛占據部分車道,故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鄭愈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上訴人周燦雄對向車道駛至時閃避不及,而與被上訴人周燦雄之車輛發生碰撞,鄭愈陽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洪任鋒、周燦雄因駕車過失行為肇生上開事故,就鄭愈陽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新通公司為被上訴人洪任鋒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洪任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鄭愈陽之父母,鄭愈陽因他人不法侵害而死亡,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4頁第25行至第31行、第5頁第1行至第24行、第8頁第2行至第21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鄭愈陽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鄭金華110年度所得為576,066元,現無業,名下有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3筆,財產總額為25,000元;上訴人秦艷110年度所得為473,952元,現於高爾夫俱樂部擔任球場桿弟,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791,380元;被上訴人新通公司110年度所得為7,659元,名下有汽車汽車等財產31筆,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洪任鋒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新通公司駕駛,月薪2萬至3萬元,110年度所得為400,950元,名下有有價證券等財產5筆,財產總額為210,000元;被上訴人周燦雄為高中畢業,擔任職業駕駛,月薪4萬5,000元內,110年度所得為481,2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於原審與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39頁至第58頁、第100頁、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復審酌鄭愈陽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時年僅17歲,上訴人二人為其父母,遽遭喪子之痛,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及被上訴人周燦雄身為職業駕駛,應較諸一般駕駛人對於行車規則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新通公司對於其所屬職員亦應負起監督之責等情節,綜合上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二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過低,應賠償上訴人各160萬元,始為適當,故上訴人鄭金華、秦艷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末查,被上訴人洪任鋒、周燦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新通公司為被上訴人洪任鋒之僱用人,與被上訴人洪任鋒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新通公司雖不因此與被上訴人周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新通公司及被上訴人洪任鋒、被上訴人洪任鋒及被上訴人周燦雄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上列各組被上訴人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洪任鋒、周燦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金華、秦艷各6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通公司、洪任鋒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金華、秦艷各6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