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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小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劉國政  
被      告  吳念國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複代理人    鍾宇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右轉往浸水街方向,我有打方向燈,看到對方的時候,在我左方不到5公尺了等語,訴外人蕭興武於警詢時稱:我行駛在樹下街直行往浸水街方向,有從反光鏡看到對方的燈,煞車已來不及了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直行至本件路口,顯示方向燈並右轉,於快進入路口時,原告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亦直行至該路口,隨後被告車輛左後側車身碰撞。至碰撞為止兩車均無減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右轉時,有未讓直行之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蕭興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碰撞,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蕭興武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減速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蕭興武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834元(含零件1400元、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284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足採信。原告車輛係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4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萬5574元(計算式:工資1萬7150元+烤漆1萬8284元+折舊後之零件14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蕭興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萬4902元(計算式:3萬557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萬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