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約定方式向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266,305元,
爰依
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11條、第312條、第179條請求上開款項。
堪認本件訴訟係關於
兩造就前開合約履行之糾紛。而依
前揭「太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14條及「太陽光電系統材料合約書」第11條約定,均
載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證,足見就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