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意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民國108年底起,原告住家地下一樓起居室、停車室長期滲水環境潮濕,地磚隆起、牆壁壁癌、衣物發霉裝潢吸濕變形門無法開啟,鞋櫃鞋子經常發霉,造成財物損失及影響人身安全。由於漏水情況日趨嚴重,原告遂於110年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整體評估修繕,發現整個地下室地板多處潮濕,甚至有活水不斷滲出,初步判斷誤以為是豐沛地下水所致,只能重新強化防水工程,整整花了一年時間重做防水工程,以期改善。防水修繕工程結束後,室內滲水情況雖然改善,但車道外空地卻仍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裂縫時常有積水,且有水聲「噗、噗」聲響,甚至於路面還長出青苔,影響行車與通行安全。於是原告於112年7月再度委請該裝修公司派員檢查,也通知原社區建商暐順營造公司派員前來勘查,找尋社區的車道下水溝長時間聽到細細流水聲的原因,經反覆檢查確認後,驚覺疑似有自來水管破裂,原告便於112年7月18日通知
被告前來檢查,被告於112年7月26日開挖後,發現確實係被告所埋設之大管破裂。
㈡、原告社區因自來水大管長期破裂漏水影響原告居家安全、財物損失,造成地基流失、掏空、沉陷,致地磚破裂凹凸不平,嚴重影響原告住居安全。而被告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人,對於其應負責維護檢修之水管工作物,使用易破裂之水管材質,並因缺乏定期檢修而過失不查水管之破損,違反自來水法工程設施安全標準等保護他人安全之
法律,且若
非被告埋設之水管爆裂造成漏水,便不會造成原告家中嚴重漏水而生相關損害,原告之財物損害,與被告所埋設之水管維護不當之
不作為間,有
因果關係,其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603元,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為要件,如建築物、道路、橋梁、電線桿、廣告招牌等設置或保管有如設計不良、不符合建築規格之欠缺等,而
上開規定既以「土地上之建築物」為
例示,以「其他工作物」概括之,其他工作物自須與例示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即以「土地上」工作物為限,亦即該規定所
適用者均指「土地上」人工建造之設備而言,不包含埋設於「土地下」之工作物,要無疑問。從而,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管係土地下之供水設施,因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無本條之適用,並不生
推定過失之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原告仍應就被告有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列之損害與自來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而埋設於地下之自來水管線,本質上即不適於進行一般定期檢修維護,且因配水管之研發進步,自85年以後被告所有新安裝埋設之地下輸水管線,無論是導水管(水源區至淨水場)、送水管(淨水場至配水池加壓站)、配水管(加壓站至用戶給水管之前)即一般
所稱外管(線),依相關法規之規定,均採用高強度及延展性、耐衝擊腐蝕,破損及漏水率低,不易破裂,使用年限可達50年之延性鑄鐵管即Ductile Iron Pipe(DIP),該類水管在鑄造過程去除硫化物並加入鎂、矽等合金元素,具有極佳之抗腐蝕性及強度,僅可能因地震或重壓在水管接觸斷裂而已,且被告就該等用水設備均依規定進行廠驗,經試驗合格後才交貨使用;至於建物連接配水管取水的給水管則為各種不同管徑的PVC塑膠管,係供社區用戶所有之水管而屬用戶內線,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因系爭房屋為96年以後竣工,經被告調閱原告居住之「新埔鎮陶然居」社區用水設備設計書檔案資料,漏水的水管為外管即配水支管(褒忠路部分為配水幹管),確係採用上述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事,又水管漏水點是在褒忠路623號一樓後方,鄰右側即系爭房屋地下水管的分水鞍處,該分水鞍是在鑄鐵管上端鑽孔後再攻螺紋,而後將分水鞍鎖緊,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由施工照片
可證被告水管係因車輛進出頻繁,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且只是尋常小孔滲漏水而已,滲漏情形不嚴重,並非鑄鐵管有破洞,或原告所稱「埋設的大管破裂」,故不會出現原告所稱「噗、噗」的異常出水與細細流水聲及埋設之水管「爆裂」情事,修漏時之積水亦係地下水,並非水管滲漏造成,被告的水壓觀測站也未測出該配水管有明顯或大數值的下降可視為破管或有大用水量之情形,蓋因本件水管漏水點是在進入水錶之前,若係水管爆裂會造成大量失水,供水量與住戶實際用水的錶載用水量會有明顯差距,不可能已達2年以上經原告通報後被告才發現水管爆裂。故依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16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發生漏水時,其外線部分由本公司負擔費用代為修理,…除漏水係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外,僅由本公司回復至原有使用功能」,除被告對於地下管線之漏水有故意過失,損害用戶之權利且其損害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構成一般
侵權行為要件外,被告只負回復水管至原有使用功能之責任,而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接獲通報疑似漏水後,
旋於同月26日進行查漏、修護作業程序,已更換分水鞍,並以止洩帶、silicone等為防漏處理措施將漏水點修復至原有不漏水狀態。
㈢、再者,被告之配水管固有滲漏水之事實,然原告僅空言指稱系爭房屋漏水多年之情狀,與水管有何關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遽指漏水與被告之配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判定系爭房屋漏水實係起因於被告之配水管滲漏水所致,是縱系爭房屋曾有漏水情事,亦
難認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況房屋漏水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亦有可能是系爭房屋牆壁老舊、產生縫隙等事由所致,且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半面在地下層,另半面在地面層,係因系爭房屋蓋在坡地,建物一樓(即原告所稱之地下室)的一側在挖方基地上(即坡面地下層),另一側在地面上,故只是半個地下室,而地下水隨坡地斜度滲入系爭房屋地下層面是很自然的事,且由原告所提照片水均自地下室下端滲出,被告配水管的滲水點在地下室上端,故原告地下室之滲水樓為地下水豐沛所致,與系爭配水管滲漏無關。更遑論,造成壁癌的原因是水泥中的氫氧化鈣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在牆面上形成碳酸鈣結晶,多係興建時防水層施作工法瑕疵所致,不會因自來水管爆裂漏水形成壁癌。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影本及施工照片所示,該工程實係地下室裝潢
承攬契約,
而非對原有裝潢損壞的修繕工程
承攬契約,因裝潢會破壞原有防水層,故正常情況下都會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工程支出係增加原有建物之防水功能,與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目的
無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裝潢地下室(實為建物一樓)而支出之費用係因被告水管滲水造成之損害,原告適因系爭房屋後方於112年間發現地下配水管有滲漏情事,遂將一年多前一樓裝修改建費用轉嫁予被告,該費用無從認定與本件漏水有關。
㈤、綜上,被告因所有之配水管發生滲漏,業已履行修繕義務將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否認原告前修繕系爭房屋一樓之費用,與本件滲漏水有關,實係原告將一樓客廳改建之費用,以自來水管漏水為由轉嫁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1、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000號獨棟房地之所有權人。
2、原告於110年間花費140萬603元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衛浴及油漆等工程。
3、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被告經過通報後,已將漏水修復完成。
㈡、本件爭點:
1、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是否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造成,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係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之「土地上」工作物: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辯稱其所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既非「土地上」人工建造之設備,不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
云云,然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該規範係為敦促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工作物善盡危險防免義務之目的所設,是
參酌前述有關工作物性質之說明,應認凡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而不易移動者,皆應屬
前揭法條所規範之客體,而不以該工作物實係安裝於土地上方或土地下方有異。
3、從而,本件被告埋設土地下供水之自來水管路雖位於土地下方,然其係以人工作成之設施,並與土地有相當程度之結合而不易移動,依上開說明,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物,是被告辯稱其所埋設之自來水管路,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物而無該規範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造成云云,難認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無理由:
1、按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民法第191條規範意旨
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自來水管長期破裂漏水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
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多年與被告之自來水管滲漏水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稱相當因果關係不存在之免責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
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
裁判。
2、經查,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路於112年7月間被查覺有漏水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為被告辯稱上開自來水外管係採用具有極佳抗腐蝕性及強度之延性鑄鐵管,正常情況下不會發生爆裂情事,實係因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致滲漏水,並非鑄鐵管有破洞而大量失水等情,並據其提出用水設備設計書影本、112年7月間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1頁、第271頁)。依被告提出之用水設備設計書觀之,可見上開自來水外管確係使用延性鑄鐵管,衡情該水管應具備一定之抗腐蝕性及強度而不易破裂,復
觀諸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及分水鞍照片,僅見施工坑內有積水之情形,然未見有管線斷裂或破損之情事,或大量自來水湧現溢出施工坑在道路漫流,較諸管線破損時應可見大量自來水湧出之常情顯然有異,則
衡酌本件自來水外管滲漏水量多寡,應認被告辯稱該自來水外管係因裝設用以分水引入用戶給水管之分水鞍與鑄鐵管接合處鬆動而滲漏水,僅係尋常小孔滲漏水並非大量失水,
尚非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等情,
要非無據。
3、又查,原告於110年間委請訴外人皇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水電、木作、系統櫃、泥作、防水、衛浴及油漆等工程,其中針對廁所附近施作浴室馬桶修改移位、壁面開關插座打牆移位、牆面打鑿、清運、配管、接線盒泥作修復等水電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可見
彼時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靠近廁所處應屬滲水最嚴重之區域,始需進行大量拆除修復工程,惟參酌原告提出修復系爭房屋時所示如下之屋內配置圖面:(詳本院卷第195頁)
倘若係被告埋設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供水之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自來水順著地勢向下蔓延致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長期滲漏水,衡情離系爭房屋後方最近之地下一樓起居室牆面應為室內滲漏水最嚴重之處所,而非位於室內中間之廁所處牆面進行壁癌剔除等泥作修復工程,復參酌管線老舊、防水失效、外牆龜裂破損、建物所處周遭環境等因素,均可能致使房屋內部潮濕,原告亦自陳彼時施作防水工程時,抓漏人員懷疑可能為廁所水管破裂導致廁所附近滲水,
乃重新修改廁所管線配置,並進行牆體漏水處堵漏等語(詳本院卷第274頁),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後方地下之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逕指此即係造成系爭房屋長期漏水之原因云云,容有疑義。
4、至原告復主張車道外空地嚴重積水,屋外後花園、車道、牆角裂縫時常有積水,
嗣經被告於112年7月間修繕自來水外管後即改善,可證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該自來水外管管路漏水,始致滲漏水從花圃一直往前滲漏到系爭房屋地下一樓車庫處云云,並提出其所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然該車道外空地既屬室外,造成其積水之原因本屬多端,或係花圃排水設施設置不當,或係地勢坡度洩水方式等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尚無足認此係因被告所埋設之自來水外管自108年間起即長期存在破損而滲漏水所致。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之配水管長期破裂漏水所致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即乏所據,難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家中財物損失修復及防水工程施作費用共計140萬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原告主張工程施作費用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