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
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
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
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為(2016)黑0126民初173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為(2016)黑0126民初173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14年核字第007023、020867號證明書)。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證物,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 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
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 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
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 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
支付命令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定 有明文。再「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
婚姻關係之效 力,故離婚之訴為
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
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前,
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 成力,對
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 ,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 判形成力所及之
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732號民事判決及西元2025年2月10日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
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西元2025年1月10日及2月24日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2025)黑哈國証內民字第494、2252號
公證書、海基會114年2月5日及4月1日(114)核字第007023、020867號證明等件為佐,並經查有本院106年司家陸助字第32號及106年度家陸助字第2號囑託送達事件
可稽,則
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並經海基會驗證在案,
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略以:「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本案係因雙方分居大陸、臺灣所產生的婚姻糾紛,考慮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根據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本案原告為達到去臺灣定居的目的,與
被告辦理了婚姻登記,但雙方並未有同居事實,且長期分居,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朱昕月與被告張良淦離婚。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朱昕月負擔(已繳納)」(本院註:原告即
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為由,判准
兩造離婚,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
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程序中曾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106年司家陸助字第32號及106年度家陸助字第2號囑託送達事件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依法缺席判決,亦尚無不合之處,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從而,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為之本件聲請,
按上規定與說明,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 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