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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為(2016)黑0126民初173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西元2017年6月20日所為(2016)黑0126民初173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民國114年核字第007023、020867號證明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等證物,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 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 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 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 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 解筆錄、支付命令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 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定 有明文。再「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 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 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 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 ,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 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家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經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732號民事判決及西元2025年2月10日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巴彥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通知書、西元2025年1月10日及2月24日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國信(2025)黑哈國証內民字第494、2252號公證書、海基會114年2月5日及4月1日(114)核字第007023、020867號證明等件為佐,並經查有本院106年司家陸助字第32號及106年度家陸助字第2號囑託送達事件可稽,則上開大陸地區文件並經海基會驗證在案,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判決係略以:「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本案係因雙方分居大陸、臺灣所產生的婚姻糾紛,考慮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根據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本案原告為達到去臺灣定居的目的,與被告辦理了婚姻登記,但雙方並未有同居事實,且長期分居,雙方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訴請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朱昕月與被告張良淦離婚。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朱昕月負擔(已繳納)」(本院註:原告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為由,判准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離婚事由相當,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又聲請人於上開離婚程序中曾經該人民法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106年司家陸助字第32號及106年度家陸助字第2號囑託送達事件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遭依法缺席判決,亦尚無不合之處,顯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為之本件聲請,上規定與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裁定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確定相關法律與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亦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本件聲 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訟實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較為衡平。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