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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傅宏仁  
相  對  人  李玉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收受送達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5號裁定(見司票字別卷第15頁送達證書),此後有兩份書狀到院,第1份書狀狀別為民事答辯狀,到院日為113年11月29日(見司票字別卷第19頁右上角收狀日期戳章)、第2份書狀狀別為民事抗告狀,到院日為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3頁右上角收狀日期戳章),前、後兩份書狀意旨大致相同,而後者書狀抗告人遵原審承辦股以113年12月4日通知,所為重申前旨之書狀(見司票字別卷第41頁函稿),是依其外觀,應從寬認定本件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111年10月11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但金額不符,因為111年10月間經兩造協商結果,抗告人自當年11月份起,每月還款5,000元,及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是抗告人從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已陸續償還,8期、共4萬元,到了次月(112年7月)因為抗告人戶頭被凍結,故而該月無法還款5,000元,抗告人有告知相對人並得到相對人同意,等戶頭解凍後才開始還款,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來,抗告人特別強調已還款8期及告知相對人戶頭解凍後才還款,相對人對於上開內容,已讀不回,就是代表默認,相對人之後逕自聲請本票裁定,是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金額不符、部分還款、緩期清償等情,均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由系爭本票票載內容既認形式上相對人有此票據請求權存在,原審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