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61,039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
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每月償還11,128元、共分96期,年利率百分之7之清償條件,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12號案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及本件
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883,467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1,067,285元、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共計816,182元(見調解卷第61、63、67、69、8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76年次,現年39歲(聲請人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9頁),其陳報現任職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5年目前勞務
報酬應領薪資為28,03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8月至115年1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72頁),惟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就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詳見限
閱卷),債務人自114年8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另聲請人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13,817元、546,70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
可憑(詳見限閱卷),經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約40,022元(計算式:〈413,817元+546,705元〉÷2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20日到庭稱:「從今年三月已遭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目前每月實領14,000元可作為生活開銷使用,希望盡速開啟
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
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強制執行扣薪,至少應有18,618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應為可採。
四、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18,61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
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
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法繼續依約履行清償債務,惟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剩餘金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