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彭瑋鴻
被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明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對原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
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於
超過「新臺幣1,628,010元,及其中新臺幣1,585,8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1,628,010元,及其中新臺幣1,585,8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1,628,010元,及其中新臺幣1,585,8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585,800元,及其計算
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就超過上開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
予撤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㈢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與前配偶因
離婚財產分配事由有資金需求,經由前配偶轉介被告辦理融資借款,並因信任前配偶而於112年11月29日配合被告之要求,在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不動產使用狀況
切結書、買回通知書、
本票、撥款資料
暨授權同意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等數項文件上簽名,作為借款之用,然被告於同年12月6日實際撥款金額僅有1,585,800元,且原告已於113年3月、4月依被告所提供之繳費條碼繳付99,600元,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是本件原告實際借款金額應為被告實際撥款金額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99,600元,尚餘1,486,200元;又兩造間法律關係既為消費借貸契約,復未明文約定借款利率,故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定之。
㈡另原告係受被告服務人員之詐欺而簽訂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原告
爰以民事準備(三)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如認未合於撤銷之要件,則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其意思表示無效,該合約亦屬無效,
惟其隱藏之
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
適用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
㈢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所載超過1,486,200元之本金債權及超過週年利率5%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不得持前開支付命令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執行事件就前開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所載超過1,486,200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1,486,200元以內金額,超過週年利率5%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第1項聲明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第1項聲明不存在之債權,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房地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已約定延遲利息16%及
違約金為本金餘額之12%。又原告向被告申貸時,因原告提供之
擔保抵押物(即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業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1,152萬元、120萬元,顯然得以預期本件具有
拍賣不足額之高風險性,
是以被告係基於原告同意給付買賣價金10%之手續費(即20萬元)、代書費15,000元及預繳4期期款199,200元之前提下,始同意承作本件貸款。現原告取得被告提供之資金後,卻違反私法自治精神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致被告蒙受不確定之損失,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簽署由被告提供之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查詢、利用告知暨同意書、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
切結書、買回通知書、本票及授權書、撥款資料暨授權同意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等數項文件,兩造簽立上開契約書件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匯款1,585,800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13年5月26日繳納113年5月6日之分期款49,800元、113年6月26日繳納113年6月6日之分期款49,8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文件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卷【下稱竹北簡字卷】第177至195頁、第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53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兩造間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回通知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件)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契約目的在於融資,本質仍應為買賣(財產權之有償移轉),僅同時兼有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又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為買賣之要素之一,而所謂移轉財產權之行為,乃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行為。至於得為買賣
標的物之財產權,固不問是否屬於出賣人所有,或是否現實存在,惟出賣人所負之移轉財產權義務,並不受影響,尚不因該買賣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認出賣人不負有使買受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取得身為特定財產權主體之義務。故巧立名目、無中生有之紙上交易,
縱有文件齊備之外觀,仍屬愚弄民眾及監督管理機關之伎倆,目的在於規避法令限制,藉以牟取鉅額利益,本於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不應僅依形式判斷當事人間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應實質審核當事人間之約定,是否具備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要素,及符合利率管制之法規。
⒉經查,
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價款為200萬元;同日原告再簽立買回通知書,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緩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應支付買回權利金總額為5,976,000元,並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支付,即原告應自113年1月6日至122年12月6日止,按月給付49,800元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書件之約定內容,原告係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分期給付買回之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形式上固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 ⒊惟查,觀之系爭契約書件均係於同日所簽訂,而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條及第6條固有關於買回權及買回權權利金之約定,然上開約定中關於買回期限、買回權利金之金額、期付金額等處均為空白未載,買回通知書及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亦均未記載任何與前開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之具體事項,此與買賣為財產權與金錢交換之契約,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為其契約要素顯然未合,蓋如兩造並未特定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或對此顯然不在乎,則兩造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即非無疑,即便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仍應兼具買賣(財產之有償移轉)與融資(消費借貸)之性質,如缺乏買賣之契約要素,則與單純融資無異,且核與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其名下土地供擔保向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相對人並簽立本票及緩期清償協議書」等消費借貸事實相符,顯然原告實際目的係為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自無從僅以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件等紙上作業,即認兩造有成立房地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之真意。準此,兩造既無依系爭契約書件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由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簽訂系爭契約書件之兩造當事人均明知上情,而仍達成合意,則契約當事人所為買受、出賣、買回之意思表示,實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成立法所容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⒋再觀諸前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負有移轉金錢於原告之義務,緩期清償協議書則約定原告負有分期返還金錢之義務,原告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有取得資金周轉之需求,及系爭契約書件之成立具有時空密接關聯性等情,堪認兩造虛偽成立上述契約,所欲隱藏者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且當事人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1,628,010元,及其中1,585,80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其據以計算之利息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件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匯款1,585,800元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金為1,585,800元,堪可認定,且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日期應為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112年12月6日。
⒉承前述,依兩造間所隱藏之消費借貸合意解讀,可認系爭契約書件原約定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金額為200萬元(實際貸與金額則為1,585,800元),原告應於10年內分120期返還被告合計5,976,000元,此兩者間之差額3,976,000元,即為被告預計自此消費借貸契約取得之利潤,應屬利息。而我國金融業界就借款本息分期清償之還款方式,主要有「本息平均攤還法」(以年金法將給付期間內全部本金與利息平均攤還於每一期中償付,每期攤還之本息總合固定)及「本金平均攤還法」(將全部本金平均於各期攤還,利息則按本金餘額逐期計算,所攤還之本息總合逐期遞減)二種,系爭契約書件雖未約明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及攤還方式,然參酌緩期清償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係將本息總合金額分期清償,可認兩造有將應付本金、利息分攤於各期應還金額中並逐期清償完畢之意,亦即兩造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較近似於「本息平均攤還法」。而如以本金200萬元、分10年120期清償、利息總額3,976,000元為基礎,依「本息平均攤還法」回推其利息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法定利率上限,因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無效,故本件應以年息16%認定兩造間所約定之借貸利息利率。 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交付1,585,800元予原告後,原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償還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竹北簡字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償還之款項經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尚有1,628,010元,及其中1,585,80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
㈣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1,628,010元,及其中1,585,80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不具
執行力,而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1,628,010元,及其中1,585,800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5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存在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按最高利率限制計算之清償結果(幣值:新臺幣)
| | | 清償結果(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均以本金×利率16%÷365計算每日應繳利息) |
| | | 112年12月6日至113年5月26日間利息120,260元(計算式:1,585,800×16%÷365×173=120,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還款金額49,800元後,尚欠利息70,460元,本金仍為1,585,800元。 |
| | | 累積尚欠利息70,460元、1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間利息21,550元(計算式:1,585,800×16%÷365×31=21,550),扣除還款金額49,800元後,尚欠利息42,210元、本金1,585,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