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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健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法院以新工作薪水重新計算更生方案金額,不然以原工作認定之更生方案金額,沒有辦法負擔,連生活費都沒有,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等語。
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
  方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自無從
  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查
㈠、經本院調查,抗告人為民國(下同)75年次,現年40歲。112、113、11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6,302元、493,417元、504,300元,收入有逐年增加之趨勢,而本院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之薪資資料計算約每月收入41,810元並無不當,另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9,41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詳見司執消債更卷、本院卷第31-35頁)。原裁定已詳細評估抗告人實際薪資收入及支出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希冀法院以新工作薪水重新計算更生方案金額,不然以原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收入金額,沒有辦法負擔,連生活費都沒有云云,固提出陳報補正狀、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安心就業-聯合徵才(材霈有限公司)薪資查詢單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25-29、39、51-87頁、司消債聲卷第33頁)。經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審於裁定中向抗告人說明,無法證明抗告人有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又抗告人係自願離職,原審已敘明其未能證明離職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於調查後,附此引用;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裁定認定之具體事證,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發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充說明名下投資狀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如查無,仍應提出「查無開戶資料」或「查無明細」之證明文件,已提出部分則免再提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僅空泛稱無股票、期貨、基金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現年僅40歲,仍具有相當勞動能力,如當配合醫囑治療及調整生活作息後,應能維持112、113、114年度所得收入之水準,僅餘勉強溫飽之程度。是以難認抗告人目前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其聲請延長履行更生期限,於法尚乏適法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高上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