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閎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25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二、
經查,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14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予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
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